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7號
PCDV,110,重訴,57,2022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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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7號
原 告 王美芳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紀金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好友關係,因被告欺騙,於民國89年3 月間,原告借款美金68,000元予被告,又於89年8、9月間, 經被告鼓吹投資訴外人宏力半導體公司(下稱宏力公司), 原告遂匯款美金160,000元予被告,事後始發現宏力公司之 股東經登記為訴外人何瓊釧,而非原告,經原告屢次催告更 正或返還投資款,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另發現於91年6月2 7日,被告擅自從原告舊金山花旗銀行開設帳戶內提領美金3 00,000元,分別匯款至訴外人即被告之外甥女蔡燕玉名下國 泰世華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戶及被告中國農民銀行鳳山分行 名下大華證券股票追繳帳戶內,是被告先後積欠原告美金52 8,000元之債務,嗣於95年12月18日,兩造簽訂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10,000元, 分3期償還,並約定兩造應完成和解書後,被告始履行給付 美金410,000元,然被告自95年12月1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 ,就原告請求均置之不理,迄未與原告簽立和解書,是系爭 協議書僅載明兩造應完成和解書,並未記載所和解事件、和 解條件等和解必要之點,可知兩造該時僅約定將來訂定一定 內容之和解書,未就和解條件等必要之點有合意,探究兩造 真意,可認兩造已約定在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另行訂立和解 書之預約約定,自該時迄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行此預約 ,再行訂定和解書,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無履行之意,爰依 系爭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協議 並簽訂如附件1所示和解書。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係舊識,原告素知被告長期投資股票,獲 利頗豐,遂多次要求被告推薦適當投資標的,被告先後推薦 美國ADVIS公司、新加坡宏力公司,惟前開公司均屬未上市 公司,被告多次提醒原告投資有一定風險,然原告企求高報



酬,於89年間自行匯款美金68,000元至ADVIS公司帳戶,另 由兩造及其他有人共同投資美金160,000元予宏力公司,亦 由原告匯款,原告均知之甚詳,詎因全球經濟惡化,前開公 司上市並不順利。另因90年間美國發生911恐怖攻擊事件, 景氣大受影響,原告在美花旗銀行投資迭有虧損,要求被告 將其帳戶中部分資金轉至臺灣從事股票投資,以獲利彌補虧 損,於91年間自原告在美帳戶匯款300,000元回臺,然上揭 投資因經濟環境惡化亦虧損,原告不甘損失,竟要求被告賠 償其所有損失,原告在美對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提告詐欺、侵 占、盜領款項,並多次夥同其家人、友人及其他不明人士至 被告家中進行協商,對被告恐嚇脅迫,並誣指被告及被告之 配偶、相關人員涉嫌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藉由特定管 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偵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原告前後指述不一,而以97年度偵字第33213 號、99年度偵續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3號 處分駁回再議,復經原告聲請交付審判,亦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0年度聲判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而確定在案。原 告另以系爭協議書及不當得利、清償借貸等法律關係,向被 告請求給付美金310,000元即新臺幣(下同)13,120,820元 暨利息,亦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 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上 訴而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是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由原告方 人員出具,並非被告草擬,嗣後又遭原告取走;退步言,縱 認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然該協議書所載「和解書完成後方履 行」等字樣,該時原告已在美對被告及被告之配偶提告詐欺 、侵占、盜領款項而進行訴訟,原告竟認其上揭投資失利強 令被告負擔,兩造就所有投資,包含股票、其他權利歸屬、 金額、訴訟終結等事項另行簽立和解書,當時在美由律師提 出全面放棄及和解協議書,迫令被告負擔損失,另一方面亦 不肯放棄其股票、出資等權益,希冀雙重獲利,進而拒絕簽 署和解書,是原告所稱系爭協議書已載明須由兩造先簽立和 解書,系爭協議書端視兩造對和解內容有共識並完成簽署為 前提,原告於96年間拒絕簽署,系爭協議書自歸於無效;再 退步言,原告歷經14年始訴請被告簽署和解書,亦悖於民法 第148條所定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89年3月間,匯款美金68,000元予被告,又於8



9年8、9月間,匯款美金160,000元予被告以投資宏力公司, 後於91年6月27日,被告自原告在美申設帳戶內提領美金300 ,000元,而分別匯款至蔡燕玉及被告名下帳戶,嗣於95年12 月18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內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 410,000元,分3期償還,其上並載明:「和解書完成後方履 行」之字樣。另前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清償債務事件之前案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 第1030號判決上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 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節, 有系爭協議書1紙及上揭案號民事判決、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080號卷第17頁,本 院卷第65至77頁、第79至95頁、第97至10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揭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為預約,原告得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簽署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得否依系爭協議 書請求被告簽立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茲敘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 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 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 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 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 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於前案中,先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告給付美金410,000元本息部分,業經前案審理而判決被 告勝訴在案,兩造於前案攻防之爭點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41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有卷附前案 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而就兩造 於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依兩造辯論結果,認定:於95 年12月18日,在被告當時位於高雄縣(現改制為高雄市)鳥



松鄉大華村之住處,就原告前揭匯款美金68,000元、160,00 0元、300,000元債務爭議進行協議,協議結果約定被告分期 給付原告合計美金410,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即系爭協議書見證人許坤壽陳耀東、證人即簽訂協議 書在場之人陳維道林建宏證述明確。又觀諸系爭協議書上 所載,第一期96年1月5日款項美金130,000元、第二期96年2 月5日款項美金130,000元、第三期96年5月5日美金15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合計為美金410,000元,核與前 述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相符,再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處有被 告「紀金章」字樣之簽名,被告確係兩造達成上揭協議後, 在系爭協議書當事人欄處親自簽名,亦經證人許坤壽、陳耀 東證述在卷,被告亦自承系爭協議書上「紀金章」簽名字樣 看起來像是被告筆跡等語,綜上,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即 堪認定,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系爭協議書正本為由,空言否 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真正,顯屬無理,不足採信。上揭各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案號全卷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之 訴,當事人既屬同一,且就兩造間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之 各項抗辯,已於前案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爭點,並經兩 造各為充分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 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其判斷亦未 顯然違背法令,且兩造於本件訴訟並未提出足以推翻上開判 斷之新訴訟資料,是就非前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重要爭點 經判決理由認定部分,應受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復為相反之 主張,先予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業已約定兩造應另行簽立和解書 ,屬約定將來訂立本約之預約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惟按當 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 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 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 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又所謂預約,乃指當事人約定將來訂 立一定契約之約定而言,倘當事人就契約之所有內容,已意 思表示一致,不論冠以何名稱,均係契約本身 (即本約) , 而非預約;再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 之契約 ,倘將來係依所訂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 約。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之標租契約,因被上訴人公告標租 時,業經將土地位置標示,使用代價 (權利金、租金)地上 權使用條件,投標手續及由出價最高者得標諸項開列,而得 上訴人同意於其以最高標價得標時,即已成立。至所謂於一



個月內完成之訂約手續,則係訂立「設定地上權契約」之物 權書面契約,用以履行上開標租契約,不能因此而指其僅屬 預約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82年度台上字 第2號、73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於95年12月18日,在被告當時之住處,就原告匯款美金68,0 00元、160,000元、300,000元兩造間債務爭議進行協議,協 議結果約定被告分3期給付原告合計美金410,000元,而簽訂 系爭協議書等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兩造就此 部分債務爭議,相互讓步而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分3期給 付合計美金410,000元之款項,以終止爭執甚明,亦即兩造 所約定前開契約內容,業已包含和解契約之要素,且依其等 所訂之契約內容,被告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自難認兩 造確係合意約定將來簽訂一定契約之本約,系爭協議書顯非 預約自明,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就和解契約必要之點未達合 意,顯有誤會,不足採信。至系爭協議書所載「和解書完成 後方履行」等字樣,顯係約定兩造另行簽立和解書之書面契 約,用以履行前開和解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不能因此指系 爭協議書僅屬預約性質,甚為顯然。又證人許坤壽於前案審 理時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和解書完成後方履行」等字樣 ,係指兩造協議雙方在美國的糾紛要和解,並且和解書都成 立後,被告才需要履行第1至3期的款項等語(見臺灣高等法 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30號卷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證 人陳耀東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我全 程在場,寫協議書時對還款金額、日期都已確定,被告才講 到要寫和解書,系爭協議書上所載「和解書完成後方履行」 部分,係因原告在美國有對被告提告,要等原告撤回在美國 的提告後再寫和解書,之後被告才履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 2至154頁),則依2位證人前開證述內容,可知兩造實就和 解金額及日期達成合意,僅係約定待兩造簽立和解書後,被 告始須給付相關款項,益徵兩造間非合意約定將來簽訂一定 契約,而係以兩造另行簽署和解書乙事,作為被告履行給付 原告美金410,000元之停止條件,至原告因不同意被告所草 擬之「全面放棄與和解協議書」之內容,故不願簽立,被告 亦不同意原告所草擬之「和解與相互解除協議書」之內容, 故被告也不願簽立,兩造迄未簽訂和解書等情,同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此僅係停止條件是否業已成就之事,尚無從逕認 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有約定被告負有將來須與原告 簽訂一定契約之義務甚明,是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經兩造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屬預約之性質,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簽 訂和解書云云,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



被告簽訂如附件一所示和解書,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與原 告協議並簽訂如附件1所示和解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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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