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565號
PCDV,110,重訴,565,20220823,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祁慧玲
訴訟代理人 張馨庭律師
陳以虹律師
被 告 洪瑜婷洪偉騰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被 告 張琴即洪偉騰之繼承人
洪瑜涵洪偉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665,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語( 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1頁)。嗣於 本院民國111 年7月2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被繼 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0萬元,及自105年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本院卷第283 頁),經核原告上揭所為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依上說明,均不在禁止 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琴、洪瑜涵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均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偉騰前於105年2月1日向原告本人借貸 共54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原 告並分別於105年2月1日匯款295.5萬元、105年4月19日匯 款80萬元、105年6月3日匯款50萬元、105年6月4日現金轉 交29萬元,及另以現金轉交85.5萬元予被繼承人洪偉騰, 合計共540萬元(計算式:295.5+80+50+29+85.5=540元) 。
(二)被繼承人洪偉騰上開540萬元借貸未依約清償,原告與被 繼承人洪偉騰復於108年7月30日簽訂借據及收款憑條、同 日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同日540萬元及340萬2,000元本 票各乙紙,確認被繼承人洪偉騰至108年7月30日止,積欠 原告105年2月1日起之本金540萬元及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340萬2,000元(計算式:540*18%*42月/12 月=340.2萬元),共計880萬2,000元(計算式:540+340. 2=880.2萬元)。
(三)詎料繼承人洪偉騰於108年9月5日逝世前,均未返還上述 本金及約定之利息,是其配偶即被告張琴、長子即被告洪 瑜涵、長女即被告洪瑜婷均為其繼承人,應依法定繼承相 關規定就被繼承人洪偉騰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 於110年5月委任律師以掛號發函至被告住所催告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110年5月12日到達支局招領,應認被告受招領 通知時,原告催告清償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而發生效力 ,然被告至今尚未返還,原告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洪偉 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本金5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爰依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第1154條,提起本訴。(四)併聲明: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原告540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洪瑜婷則以:
(一)被告洪瑜婷被繼承人洪偉騰生前並未向原告借貸任何款 項,原告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被繼承人洪偉騰。原告所提 出原證1號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及原證2號本票、原證6號 借據及收款憑條、原證7號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原證8號 本票均係原告所偽造並偽造洪偉騰之簽名及印文,被告洪 瑜婷茲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合先陳明。
(二)原告偽造上開文書偽稱被繼承人洪偉騰向其借款,已非可 取。且原告主張原證3、4、5號匯款紀錄,被告洪瑜婷亦 否認係匯款予被繼承人洪偉騰,原告偽造之債務協議清償



切結書、借據及收款憑條內容,虛偽不實,被告洪瑜婷否 認原告之借款主張,倘原告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洪偉騰借款 及收取借款之事實,原告之請求自非有理等語置辯。(三)併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被告張琴、洪瑜涵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偉騰生前向原告借貸540萬元, 依民法478 條及第11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洪 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40萬元及約定之利息,然為被 告洪瑜婷所否認,並辯稱被繼承人洪偉騰生前並未向原告借 貸任何款,原告亦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洪偉騰云云,是本件之 爭點厥為:㈠被繼承人洪偉騰生前有無向原告借貸540萬元? ㈡原告有無交付被繼承人洪偉騰540萬元?㈢原告請求被告應 於被繼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0萬元,及 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 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第37 7 號判例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 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洪 偉騰個人有上開積欠其借款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其與被告之被繼承 人洪偉騰間存在系爭借款及有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原告主張洪偉騰陸續向其借款共計借款540 萬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05年2月1日債務協議清償切結 書、105年2月1日本票存根、105年2月1日存摺交易記錄、



105年4月19日存摺交易紀錄、105年6月3日至4日存摺交易 紀錄、108年7月30日借據及收款憑條、108年7月30日債務 協議清償切結書、108年7月30日540萬元及340.2萬元本票 影本各乙份為憑(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 號卷,下稱金門卷,第21至37頁),雖被告洪瑜婷辯以: 原告所提出原證1號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及原證2號本票、 原證6號借據及收款憑條、原證7號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 原證8號本票均係原告所偽造並偽造洪偉騰之簽名及印文 ,被告洪瑜婷否認上開文書形式上真正。然按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蓋私文書之 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議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 責(請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經查,依 被告洪瑜婷所提被繼承人洪偉騰生前簽名筆跡文件(見本 院卷第57至183頁),被告洪瑜婷均不爭執其上為洪偉騰 本人真正簽名之文件,以肉眼觀之,洪偉騰本人簽名有多 樣性,前後簽名多不相同,惟其中土地買賣契約書、協議 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網路銀行變更密碼申請書上立約人 「洪偉騰」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69、179、183頁),其 書寫筆順、筆勢以及特取部分之相關特徵,與原告所提出 上述切結書、借據、收款憑條等原件上「洪偉騰」之簽名 均大致相同,另證人王經軍則到庭具結證稱:「(請求鈞 院提示原證1 ,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此份文件?)我有看 過,這份文件是我與洪偉騰做的第一份清償切結書,在洪 偉騰家裡,我跟洪偉騰洪偉騰親簽,甲方我太太是在台 南簽字。會簽此份清償切結書是因洪偉騰103 年在廈門房 地產投資及金酒投資失敗,所以向原告借款。(請求鈞院 提示原證2,請問證人是否有看過此份文件?)我有看過, 這張本票是洪偉騰跟我在洪偉騰家親自簽名的,簽本票的 原因為清償切結書不足以完成欠錢的完整性,所以補這張 本票。」、「 (請鈞院提示原證6-8,請證人說明此簽署 的過程。)因為洪偉騰經過3 年都沒有還,我經過幾十次 的催款洪偉騰都沒有還,我就跟洪偉騰在108 年7 月30日 就講好再做一次借據,還有清償切結書、收據憑條、本票 做總數的簽訂,有證人可以證明。」、「(請鈞院提示原 證6,此份借據是否證人與洪偉騰簽的?)借據內容是我跟 洪偉騰商議後,由我書寫內容,並由洪偉騰親簽,也是在 洪偉騰家,即剛所述之地址。(問:簽約時,是否只有證 人與洪偉騰在場?)是的,我在金門時都住在洪偉騰家。 (問:原證6 借據及收款憑條上的原告用印、簽名是誰用 印、簽名的?)是洪偉騰簽完後,我帶回台南給原告簽名



、用印,收款憑條也是同一天。因為我要最後寫一個   總帳,因為已經欠太久了,原告有撥電話給洪偉騰,洪偉 騰一直向原告道歉。(問:證人在108 年7 月30日當日只 有跟洪偉騰簽原證6 借據及收款憑條?)還有切結書、本 票,都是談好了再寫。(問:證人剛所述的切結書是否係 指原證7?)是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21至225頁 ),此外,被告洪瑜婷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切結書 、借據及收款憑條上洪偉騰其之簽名確係遭偽造之情,是 其前開所辯自難採信。本件應認系爭切結書、借據及收款 憑條上洪偉騰之簽名為真正,應認原告就上開文書形式上 真正已盡舉證之責。
(三)第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裁判參照);又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 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11號裁判參照)。查原告業已提出105年2月1日債務協 議清償切結書、105年2月1日本票存根、105年2月1日存摺 交易記錄、105年4月19日存摺交易紀錄、105年6月3日至4 日存摺交易紀錄、108年7月30日借據及收款憑條、108年7 月30日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108年7月30日540萬元及340 .2萬元本票影本各乙份為憑,且臺灣銀行臺南分行函覆稱 :本行祁慧玲帳戶匯出款2,955,000元匯出款乙案,經查 收款人戶名為洪偉騰,有該行函110年12月20日臺南營密 字第11050045591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53頁 ),又原告祁慧玲所有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1 05年4月19日提轉匯兌80萬元,105年6月3日提轉匯兌50萬 元皆匯款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戶等情,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0年12月29日南營字 第1101810135號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185頁) ,而被告洪瑜婷亦不否認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為洪偉騰 所開設(見本院卷第257頁),是原告就有匯款295.5萬及 80萬、50萬元予洪偉騰乙節,應堪認定。另證人王建軍亦 證稱:「(請求鈞院提示原證4、5,請問證人是否知道此 筆款項?)該3 筆款項,是洪偉騰因為資金不夠繼續向原 告再借款,4月19日這筆款項80萬元,事實上不含利息, 所以總數加上後2 筆,6 月3 日之50萬元,都是匯款,加 上利息,總金額是500 萬元,6 月4 日現金的轉交是我轉 交給洪偉騰,是30萬元,洪偉騰母親去世,在喪葬費上我



洪偉騰10萬元的喪葬費,上述3筆匯款加2個現金交付, 本金合計540萬元。(問:證人所述540 萬元是否指原證1 借款300 萬元、原證3 匯款紀錄0000000 元,扣除利息45 000 元,另洪偉騰再借款240萬元,其中匯款如原證4 之8 0萬元,原證5 之50萬元,及經原告交付證人王經軍交付3 0萬元、10萬元,2 次之現金交付給洪偉騰,其中已經扣 除利息?)是的,總計交付洪偉騰本金540 萬元,其中包 含利息70萬元未付,所以再滾入本金。(請鈞院提示原證 6-8,請證人說明此簽署的過程。)因為洪偉騰經過3 年 都沒有還,我經過幾十次的催款洪偉騰都沒有還,我就跟 洪偉騰在108 年7 月30日就講好再做一次借據,還有清償 切結書、收據憑條、本票做總數的簽訂」等語無訛(見本 院卷第221、222頁)。互核上開證物1至8之內容及證人王 經軍之前開證詞,本件原告就有交付借款本金540萬元予 洪偉騰乙節堪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查依原告所提借據內載 「洪偉騰先生因事業欠款事由,於105年5月1日向祁慧玲( 王經軍太太)辦理,雙方議定借貸條款如下:四、本次借 貸言明利息為每月1.5分、年息18%(因無擔保設定為信用 借款),本金結算540萬正」等語(見金門卷第31頁)、收 款憑條載明:「茲收到祁慧玲匯款及現金540萬元正及自1 05年2月1日至今利息欠款340.2萬元正,總計880.2萬元正 ,經查無誤,特此證明」等語(見金門卷第33頁),及借 據債務協議清償切結書所載「因甲方(祁慧玲)借款於乙 方(洪偉騰)總金額為880.2萬元整(本金540萬、利息34 0.2萬),乙方按約定按期歸還總金額880.2萬元整,協議 如下…」等語(見金門卷第35頁)之文義內容觀之,足以 推知洪偉騰截至108年7月30日止,共計積欠原告借款540 萬元加計利息340.2萬元,合計880.2萬元之事實,是應認 原告就本件借款之要物性已盡舉證責任,而倘原告未交付 本金540 萬元予洪偉騰,且仍積欠原告本金540萬元及利 息340.2萬元,被繼承人洪偉騰何以會在該上述切結書上 簽名、同意原告書寫上開字句,並為蓋章之行為,是被告 洪瑜婷空言其被繼承人洪偉騰無積欠予原告上開款項,顯 然與常情不符。
(四)綜上,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洪偉騰間應有本金540萬元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亦即本件兩造間上述借貸 關係係屬存在,應堪認定。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切結 書、本票上之簽名,確實為洪偉騰所親簽,已如前述,就 系爭借款本金、及約定之利息,即應負清償之責。又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 第115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自繼承開始均各自就繼 承遺產之範圍內負擔繼承債務之全部清償責任,則其依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 %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堪予採認。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被繼承人洪偉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40 萬元,及自 10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及被告洪瑜婷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張琴、洪瑜涵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