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0年度,498號
PCDV,110,重訴,498,202208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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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李貴珍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劉政杰律師(訴訟中解除委任)
被 告 劉哲



法定代理人 劉修
被 告 李坤鴻(更名前:李峻宇

張元維


黃傳福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大權
被 告 林金層

兼 上3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軍道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零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辛○○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壬○○辛○○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壬○○李坤鴻、戊○○、庚○○、 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7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壬○○辛○○應連帶給付原告657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訴訟中追加第㈢項聲明:前2項給付部分,若任一被告已為 給付,其他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0 5頁),核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坤鴻、戊○○、庚○○、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庚○○、丁○○、丙○○、戊○○壬○○及訴外人甲○○先 後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前某時日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 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渠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9日間,先向原告佯稱「人 頭遭利用,需趕快辦理去掉人頭,且為避免脫產,需將帳戶 的錢交付保管」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9月18 日、同年9月2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0月9日,在住處前先 後交付46萬元、42萬元、48萬元、385萬元、79萬元,共計6 00萬元予僭稱為公務員之被告壬○○,被告壬○○則交付「臺北 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予原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期間 ,甲○○透過被告戊○○介紹原告與被告丁○○、丙○○及庚○○認識 ,由自稱「林代書」之被告丁○○、丙○○帶同原告於108年10 月4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原告所有、門牌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向被告庚○○借款600 萬元,嗣翌(5)日600萬元借得後,再由被告丁○○、丙○○帶 同原告前往領取70萬元,其餘530萬元則匯入原告富邦銀行 帳戶。又被告壬○○取得前開款項後,於108年10月7日、同年 10月9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瑞生海釣場放置贓款,不久後即 由被告李坤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 海釣場取得贓款後,再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原告於數日 後,有其他土地代書向原告之子詢問是否有抵押設定需求,



原告之子詢問原告後,原告方悉受騙。被告壬○○所涉前開犯 罪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後作成保護管束 處分(109年度少護字第215號,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而原 告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與甲○○以13萬元達成調解(109年 度司偵移調字第48號,下稱系爭調解),原告依該調解條件 拋棄對甲○○其餘民事請求權,然甲○○迄今並未依約清償。 ㈡原告案發時已高齡74歲,為失智症患者,其記憶能力已達24 小時專人看護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原告無借貸600 萬元之需求,然被告庚○○仍借貸予原告,並由被告丁○○、丙 ○○帶同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設定,被告丁○○、丙○○ 、庚○○共同詐欺原告之情形至為灼然。又被告壬○○應就本件 損害之發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且刑法詐欺罪規定亦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壬○○請求賠償。另被 告壬○○李坤鴻庚○○、丁○○、丙○○、戊○○及甲○○均為詐欺 集團成員,系爭少年事件亦認定「被告壬○○係參與被告李坤 鴻所屬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擔任詐欺車手工作,與被告李坤鴻 、林代書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足見被告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李 坤鴻、庚○○、丁○○、丙○○、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 告壬○○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應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657萬元(計算式:46萬+ 42萬+48萬+385萬+79萬+70萬-與甲○○達成調解之13萬元=657 萬)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壬○○李坤鴻、戊○○、庚○○、丁○○、丙○○應連 帶給付原告6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壬○○辛○○應連帶給 付原告6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給付部分,若任一被告已 為給付,其他被告在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壬○○辛○○部分:
對於原告主張其有交付現金給被告壬○○而被詐欺集團所騙受 有損失部分沒有意見,原告辦理貸款之後交給代書之70萬元 部分不是交給被告壬○○,不清楚貸款那邊跟詐欺集團有無關 係;被告壬○○是因為玩電腦遊戲而被人家利用等語,資為抗



辯。
㈡被告丁○○、丙○○、庚○○、戊○○部分:  被告丁○○因被告戊○○之介紹而得知原告有貸款需求,被告丁 ○○乃前往原告家中拜訪,原告告知其有意為其子購車、清償 另一房屋貸款、償還已過世配偶積欠之債務,而急需用錢, 被告丁○○乃於108年10月4日帶原告至原告指定地政士事務所 ,由代書己○○辦理抵押設定,被告丁○○請被告丙○○尋找金主 ,之後找到被告庚○○借錢給原告,被告庚○○僅是單純提供資 金,與原告沒有見過面,被告丁○○於108年10月5日與被告丙 ○○一起載原告至聯邦銀行提領款項,當時被告丁○○、丙○○還 有勸原告借這個錢不要被騙,原告一直說是因為前開原因而 需借錢,不是被騙。因為按照慣例需要收取手續費,所以原 告現場有交付70萬元給被告丁○○,其中甲○○拿到15萬元、被 告丁○○與被告戊○○各拿到7萬5,000元、被告丙○○拿到6萬元 ,原告並預付3個月利息27萬元給被告庚○○,剩下7萬元支付 代書費、抵押設定規費後,還有一小部分錢退給原告。原告 還有要被告丁○○將剩下的錢領出來,但被告丙○○說與原告沒 有認識幾天,不要幫原告處理,之後就與原告沒有再碰過面 。依照被告丁○○、丙○○與原告接觸的過程,原告並不是向其 所稱有失智症的情形。被告丁○○、丙○○、庚○○、戊○○均不認 識被告壬○○李坤鴻,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詐欺集團成員,請 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李坤鴻部分:
被告李坤鴻雖有至海釣場,但不知道被告壬○○在那邊有放錢 ,原告主張的事實在地檢署都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 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等人及甲○○所屬詐欺集團欺騙,致交付現 金670萬元受有損害,扣除甲○○依系爭調解應給付之13萬元 後,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 任給付657萬元等語,被告等人固未否認原告遭詐欺而交付 現金之事實,然就其等應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告有無共同詐 欺原告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經 查:
 ㈠被告有無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⒈關於被告壬○○部分:
  原告主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9月17日至同年10月9日



期間,向原告佯稱「人頭遭利用,需趕快辦理去掉人頭,且 為避免脫產,需將帳戶的錢交付保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應允交付,分別於108年9月18日、同年9月20日、同年10 月7日、同年10月9日,在原告住處前先後交付46萬元、42萬 元、48萬元、385萬元、79萬元,共計600萬元予僭稱公務員 之被告壬○○,被告壬○○則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 文書予原告,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少年事件之宣示 筆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 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酌被告壬○○不否認收受原告交付 之前開現金(見本院卷第105頁),且其因涉前開非行經系 爭少年事件法官諭知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堪認原告主張被告 壬○○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屬可 採。
 ⒉關於被告戊○○、丁○○、丙○○、庚○○部分: ⑴原告主張前開期間甲○○透過被告戊○○介紹原告與被告丁○○、 丙○○及庚○○認識,致使原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不動產抵押 設定,向被告庚○○借款600萬元,並將其中70萬元交付被告 丁○○、丙○○,其餘530萬元匯入原告之帳戶內,被告戊○○、 丁○○、丙○○、庚○○明知原告為失智症患者,並無借貸600萬 元之需求,被告庚○○仍借貸予原告,並由被告丁○○、丙○○帶 同原告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其等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云 云,雖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醫院107年8月22 日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原告與被告庚○○簽立之借 款契約書、原告簽發之600萬元本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 1頁至第23頁、第27頁)。然原告自承迄今並未經監護宣告 或輔助宣告(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 「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係配合特定目的開立 ,其效力尚非可等同一般正式診斷證明書,況該診斷證明書 記載「病患因上述原因認知障礙,需24小時專人照護」,而 原告交付現金予被告壬○○、以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借款等過 程均係單獨為之,而未見任何人照護原告,更難認原告確實 罹患失智症,而無向他人借款之能力。另原告確實向被告庚 ○○借得600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與被告庚○○ 並非至親或熟識友人,原告借貸金額又高達600萬元,依一 般借貸慣例由借款人提供名下不動產作為擔保,實屬合理, 尚難憑原告借得金額後再交付予被告壬○○,即認原告前開抵 押借款亦係遭被告戊○○、丁○○、丙○○及庚○○所詐欺。又原告 主張於抵押設定時交付70萬元予被告丁○○、丙○○等語,雖為 其等所不否認,然原告自承因前開抵押借款而交付手續費36



萬元,有原告提出被告戊○○簽立之收據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3頁),而被告丁○○、丙○○及庚○○辯稱原告有預付3 個月利息共27萬元等語,此與借款契約書第5條所載借款利 息每月9萬元,以及民間借貸之出借人為賺取利息而預收利 息之情相符,加計抵押設定辦理所需代書費用、地政規費等 ,約略與原告交付之70萬元數額相當,亦難認原告交付70萬 元係遭被告戊○○、丁○○、丙○○及庚○○詐騙所致,故原告主張 渠等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難認有據。
⑵至於甲○○雖於系爭調解同意賠償原告13萬元,有原告提出系 爭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惟證人 甲○○於本院時證稱:我們有一個賺錢的群組,有人在上面貼 訊息問說是否有認識代書可以幫忙辦理貸款,因為我認識被 告戊○○知道他有在做貸款,所以我有先問過他,他有透露如 果貸款有辦成我可以拿到幾千元的介紹費,我就在群組上面 貼文類似說我這邊有認識,後來有透過群組或者是另外一個 通訊軟體將被告戊○○的電話給對方,後續就由對方跟被告戊 ○○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可知被告戊○○僅係透過 證人甲○○得知第三人欲尋找可辦理貸款之人,經第三人聯繫 後,被告戊○○方才瞭解係原告欲辦理貸款,而被告戊○○、丁 ○○、丙○○及黃金福既非前開「賺錢群組」內之成員,且被告 庚○○亦有實際出借現金予原告,如前所述,倘若其等並無實 際借款予原告之意思,何需甘冒原告嗣後拒絕將借得款項交 付被告壬○○之風險,而實際交付現金600萬元予原告?尚難 憑被告戊○○與證人甲○○認識,且其等係透過證人甲○○而為原 告辦理抵押借款,即認定亦有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⑶又原告稱其與被告庚○○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並未載明原告應如 何還款及支付利息,顯見被告庚○○自始知悉原告並無清償本 息之能力,並待原告未按期支付利息3個月以上,即依借款 契約書流抵約定直接取得原告名下不動產所有權云云。然原 告於辦理抵押當日係交付現金70萬元予被告丁○○、丙○○,而 該70萬元包括預付3個月利息27萬元,如前所述,倘若被告 庚○○欲依借款契約書之流抵約定取得不動產,尚須等待借款 後至少6個月以上時間,此與一般詐騙集團唯恐被害人發覺 有異或經旁人提醒而報警處理,通常於短期間內亟欲迅速取 得被害人財物之情形大相迥異,況流抵約定並無違法,難以 借款契約書之前開約定即認定被告庚○○有詐欺原告之意思。 又被告丁○○、丙○○經本院隔離後,均稱原告斯時表示僅短期 借貸3個月,故而無庸在借款契約書上記載匯款帳號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頁),而此與原告已預繳3個月利息之情形相 符,故借款契約書未記載原告之還款方式,亦難認有不合理



之處。
 ⑷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 第218、219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供稱其係於 銀行取得7萬5,000元,與被告戊○○出具收據記載原告住處、 手續費金額為36萬元等內容不符,且其僅擔任介紹人,竟能 獲得借貸金額6%之高額報酬,付出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云云 。然觀諸被告戊○○簽立收據記載:「本人戊○○收取台北市○○ 路○段000巷0弄00號1樓手續費6%共36萬元整」,可知該收據 內所指不動產係抵押設定之標的,被告戊○○因該抵押標的而 收取手續費6%之意思,並非被告戊○○收取手續費之地點,原 告前開解讀顯然有誤。又被告戊○○於系爭偵查案件中已稱取 得之36萬元包括被告丁○○、丙○○、證人甲○○等人之利潤,其 僅取得其中7萬5,000元等情,此觀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 書可知(見本院卷第145頁),故原告指摘被告戊○○取得與 勞力付出不成比例之高額報酬云云,與被告戊○○於系爭偵查 案件中之供述不符,亦無可採。
 ⑸又原告主張證人甲○○若不知悉原告欲貸款之金額,於本院作 證時竟又稱不記得有無跟被告戊○○說貸款之數額,且其稱被 告戊○○透露貸款有辦成可以拿到幾千元手續費,實際上卻取 得15萬元,兩者差距甚大,其與被告戊○○均稱可獲得貸款金 額3%之手續費為18萬元,亦非15萬元,報酬數額甚至高於被 告戊○○、丁○○,其付出勞力與報酬顯不相當,其證詞顯有迴 護被告之處云云。然借款人欲辦理之貸款數額與其最終實際 貸款數額間,本有落差之可能,證人甲○○告知及詢問被告戊 ○○能否幫忙辦理貸款時,既尚未實際開始覓得出借人並辦理 貸款,最初雙方所談報酬數額應僅係估計,無從以當時估計 與最終實際取得報酬之落差,即認證人甲○○之證詞有何瑕疵 。又證人甲○○自系爭偵查案件至本院審理做證時,均未否認 有取得利潤15萬元,而此數額雖與貸款金額3%計算有所不同 ,然已超過證人甲○○原預期可獲得之利潤,證人甲○○未再向 被告戊○○主張,亦難認有不合理之處。再衡情一般民間借貸 應給付中人介紹費或手續費,且各中人之利潤比例因介紹先 後而有差別,故被告戊○○、丁○○、丙○○因證人甲○○率先獲得 原告欲抵押借貸之訊息,而願意提供較高之利潤予證人甲○○ ,乃屬合理,而本件手續費數額較高應係原告抵押借款數額 高達600萬元之故,以貸款數額3%比例計算應無顯然過高之 情事,故原告前開質疑均無可採。
 ⒊關於被告李坤鴻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壬○○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後,於108年10月7日 、同年10月9日前往海釣場放置贓款,不久後即由被告李坤



鴻前往海釣場取得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然被告 李坤鴻否認有取走被告壬○○海釣場放置之款項,且被告壬 ○○於本院時亦稱:我是聽電話的指示把錢放在海釣場那邊的 橋下,錢是誰拿走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錢跟被告李坤鴻有 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並無指稱其向原告收 取之款項係由被告李坤鴻取走,且被告李坤鴻經原告提出詐 欺告訴後,業經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之1、149之2頁),更難認定 被告李坤鴻有參與詐欺集團之事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 他事證為佐,其主張被告李坤鴻有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 ,即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壬○○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交付600 萬元受有損害之事實,如前所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壬○○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屬有據。又被告壬○○為92年8月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辛○○,有被告壬○○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 頁),則被告壬○○於108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9日參與本 件共同詐欺侵權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其並非無識別能力, 被告辛○○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 不免發生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辛○○應與被告壬○○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 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壬○○辛○○連帶賠償原告600萬元 ,為屬可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戊○○、丁○○、丙○○、庚○○李坤鴻對其有共 同侵權行為部分,已經本院認屬不可採,則原告請求前開被 告依侵權行為規定連帶賠償損害共計657萬元,即屬無據。 另原告於抵押設定時交付之現金70萬元,既非屬因共同侵權 行為所受之損害,而被告壬○○並無實際取得或受指示取得該 款項,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向被告壬○○請求損害賠償,故原 告除交付予被告壬○○之600萬元部分,再請求被告壬○○、辛○ ○連帶賠償57萬元,仍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2月15日送 達被告壬○○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 壬○○辛○○給付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損 害600萬元,被告壬○○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辛○○對原告 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戊○○、丁○○、丙○○ 、庚○○李坤鴻並無共同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其等對原告 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壬○○辛○○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壬○○辛○○ 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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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