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786號
PCDV,110,訴,786,2022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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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86號
原 告 黃得時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顏景苡
被 告 黃秀春

劉旭軒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芯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秀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2,743元,及自民國1 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秀春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78,000元為被告黃秀春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黃秀春如以532,7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被告黃秀春、訴外人黃美麗黃鈺茹黃詩縈及 證人黃淑瑧均為訴外人陳秀茂黃重成(均已殁)之子女,為 兄弟姊妹之關係,證人劉曜愷為證人黃淑瑧之配偶,被告黃 秀春與被告劉旭軒亦為配偶關係,合先敘明。
 ㈡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⒈緣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重劃前之地 號分別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分稱系爭1261、1264、126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 坐落於系爭126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巷00 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廠房)、坐落在系爭1264地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原均為原告與被告黃秀春之父親黃重 成所有。嗣黃重成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死亡,由配偶陳秀



茂及子女即原告、被告黃秀春及其他4位姊妹(即黃美麗、黃 鈺茹、黃詩縈及證人黃淑瑧),各繼承取得應有部分或事實 上處分權7分之1。嗣陳秀茂於104年4月16日死亡,原告再繼 承陳秀茂繼承自黃重成之7分之1。
⒉又坐落在系爭12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係被告二人於黃 重成生前,向黃重成承租作為經營廠房使用,而系爭1264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係黃家祖厝,另被告為經營廠房,另 將物品堆置在系爭1269地號土地上。
 ⒊106年間,被告黃秀春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7分之1 為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原告為保有祖厝即系爭建物之基地, 與證人劉曜愷原均已準備出價投標,然因被告黃秀春不願放 棄其於系爭土地上經營廠房之利益,故與原告及證人劉曜愷 相約於106年2月24日協商,協商當時原告無法到場,故全權 授權由證人劉曜愷代表出席與被告黃秀春協商,並以手機告 知原告協商進度,最終三人達成協議:「原告與證人劉曜愷 同意放棄競標系爭土地,並且同意被告黃秀春以原告名義將 系爭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標回並無條件登記於原告 名下,及被告黃秀春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7分之1應無 條件讓與原告;其餘土地被告黃秀春再以黃美麗之名義購買 。」(下稱系爭協議),以因應祖厝由黃家子嗣負責維護與供 奉之傳統。
 ⒋因已達成系爭協議如上,原告與證人劉曜愷因而依約未參與 競標,然被告黃秀春明知對原告負有上開義務,竟違反系爭 協議,擅以黃美麗名義標得系爭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 之1並登記於黃美麗名下,導致原告依法無法向非協議當事 人之黃美麗請求返還系爭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被 告並拒絕將其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7分之1轉讓予原告 ,而有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情形,導致原告於另案鈞院10 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分割標的即系爭 土地及其上系爭廠房及系爭建物),經判決需額外補償被告 黃秀春新臺幣(下同)309,972元,及需補償黃美麗532,743 元,總計842,715元,則原告顯因可歸責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受有842,715元之損害。
 ⒌從而,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16條請求被告黃秀春給付原告8 42,715元。
 ㈢返還借款部分:
 ⒈兩造之母親陳秀茂於104年4月16日過世,並以遺囑指定由原 告繼承遺產,其中提及「三、另黃秀春夫婦二人向本人借款 115萬元應向本人清償,如本人百年過世,則由子黃得時繼 承該債權。」可證陳秀茂去世後,原告即繼承陳秀茂對被告



黃秀春劉旭軒之115萬借款債權
 ⒉被告黃秀春雖於105年間提起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之訴,並 主張陳秀茂所書立之代筆遺囑無效,惟業經鈞院105年度家 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認定上開代筆遺囑為有效之遺囑,該 判決亦於106年9月11日確定。
 ⒊則陳秀茂對被告二人之115萬元借款債權,已由原告繼承取得 ,然被告至今尚未償還原告上開借款債務,原告自得以本件 起訴狀代替民法第478條規定之催告,並依民法第474條規定 向被告黃秀春劉旭軒請求返還115萬元。
 ㈣就證人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劉明福部分:系爭協議當時有證人劉曜愷王添財等人 在場協調、討論,而證人劉明福則係當日晚於系爭協議達成 後始到場,從未親身聽聞系爭協議乙事,根本無從證實系爭 協議相關之事,且證人劉明福兩次證述內容完全不同,無論 到場時間、在場之人、是否知悉當天訴外人陳應隆替證人劉 曜愷與被告黃秀春協調之內容,均差異甚大,是證人劉明福 所述不僅顯無足採,亦涉犯刑事偽證罪嫌。
 ⒉證人劉曜愷部分:被告雖辯稱與證人劉曜愷黃淑瑧等人交 惡,雙方存在諸多糾紛,證人劉曜愷黃淑瑧故意聯手陷害 伊云云,然被告黃秀春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 劉曜愷到庭具結之證述內容清晰明確,諸多細節記憶清楚, 前後並無矛盾,是證人劉曜愷之證述顯然較為可採。 ⒊證人黃淑瑧部分:證人黃淑瑧到庭具結之證述,對於為何發 現被告二人向母親陳秀茂借款之背景事實、陳秀茂親自告知 被告二人曾向母親借款115萬元之事實指證歷歷,並無任何 矛盾之處,被告雖提出陳秀茂生前之錄影畫面,辯稱代筆遺 囑並非基於母親陳秀茂之自由意志所書立,然代筆遺囑業經 鈞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認定合法有效確定在案 ,兩相對照足以證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 存在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之主張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惟本件 原告之主張均未經另案判決之前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法院亦未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自無爭點 效之適用甚明,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有爭點效之適用,顯 無足採。
 ㈥被告復稱系爭協議目的並非如原告所稱,且黃美麗自行投標 之行為與被告黃秀春無涉,因此系爭協議不存在云云,然系 爭廠房為被告二人經營廠房使用,被告黃秀春為繼續使用上 開廠房,才會同意與原告、證人劉曜愷達成系爭協議。而原 告係為因應祖厝由黃家子嗣負責維護與供奉之傳統,才會與



被告黃秀春達成系爭協議。本件被告黃秀春內心動機、主觀 想法為何,均為存在於被告黃秀春內部,與系爭協議是否成 立存在之客觀事實並無涉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黃秀春應給付原告842,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黃秀春劉旭軒應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1個月屆滿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⒊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
 ㈠就債務不履行部分:
 ⒈被告黃秀春否認系爭協議之存在,原告無非係以證人劉曜愷 於另案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9年4月 27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為依據,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協議, 然依證人劉明福所證述,可證實雙方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且 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並未有任何書面文件,僅有一名與被告 黃秀春長期有糾紛之證人劉曜愷之證述,且證人劉曜愷之證 述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處,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協議 之存在。
 ⒉惟倘鈞院認定系爭協議存在,依證人劉曜愷所證述,系爭協 議僅包含「土地持分」,並未包含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金 額842,715元,其中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7分之1之價值309 ,972元,應無理由。
 ㈡就返還借款部分:
 ⒈原告以陳秀茂代筆遺囑主張繼承取得陳秀茂對被告之借款債 權115萬元云云,惟本案原告主張陳秀茂與被告間就115萬元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 款115萬元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⒉證人黃淑瑧僅係聽陳秀茂轉述,並未親自見聞本件消費借貸 之情,依實務見解,自不能作為陳秀茂與被告間確就115萬 元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
 ⒊此外,證人黃淑瑧陳秀茂於103年間對話錄影檔案譯文,陳 秀茂明確表示其被原告帶去簽代筆遺囑,陳秀茂並未仔細審 閱遺囑內容即簽名,可證實遺囑記載之借款115萬元並非真 實。
 ㈢就證人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劉明福部分:證人劉明福之證述,可證實被告黃秀春、 證人劉曜愷雙方並未達成任何協議,證人劉明福作證內容之 重點應係「黃秀春劉曜愷當天是否有達成任何協議」,本 件系爭協議發生於000年0月間,時間久遠,難期證人劉明福



對於各項細節均清楚記憶,而證人劉明福就當天聚會狀況、 雙方是否有達成任何協議等情,均清楚證述,又證人劉明福 相較證人劉曜愷而言,其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均非 熟識關係,其證述顯較劉曜愷較可信。
 ⒉證人劉曜愷部分:證人劉曜愷之證詞有諸多矛盾、不合理之 處,且與被告關係不合,亦有其他訴訟糾紛,證人劉曜愷證 述與證人劉明福證述完全不同,而證人劉明福就當天聚會狀 況、雙方是否有達成任何協議等情,均清楚證述,又證人劉 明福相較證人劉曜愷而言,其與兩造並無任何利害關係,且 均非熟識關係,其證述顯較劉曜愷較可信,故證人劉曜愷證 述不可採。
 ⒊證人黃淑瑧部分:證人黃淑瑧僅係聽聞母親陳秀茂提起有借 款予被告之事,縱其屬實,證人黃淑瑧並未親自見聞「陳秀 茂與被告間就115萬元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陳秀 茂有交付115萬元予被告」等情,就上情僅係聽陳秀茂轉述 ,自不能作為陳秀茂與被告間確就11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合 意之證據。
 ㈣原告雖稱被告黃秀春為繼續經營廠房之目的,與原告、證人 劉曜愷達成系爭協議云云,然依黃重成與被告劉旭軒所簽訂 之租賃契約,被告劉旭軒即可繼續使用經營工廠及坐落之系 爭1261地號土地,被告黃秀春根本沒有必要在欠債之情形下 花費數十萬元將系爭1264地號土地以原告名義標回及將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7分之1讓與原告,且黃美麗透過法拍取得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此與被告黃秀春無關。再者,被 告黃秀春就算把系爭12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標回,亦 無法確保日後可經營工廠,被告黃秀春實無必要與原告等人 約定系爭協議等語置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被告黃秀春為手足,原告與被告黃秀春原均係系 爭土地、系爭廠房、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坐落於系爭1261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廠房係被告所承租使用,用作經營廠房,坐 落於系爭126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則為祖厝,此外系爭12 69地號土地則遭被告堆置物品。106年間被告黃秀春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為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所拍賣,原告、 證人劉曜愷未參與投標,最後是以黃美麗之名義投標拍定。 系爭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之價值為532,743元,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7分之1之價值為309,972元。陳秀茂於 生前103年6月5日曾立代筆遺囑等情,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6日106板金職七字第6號通知、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 等事件民事判決、代筆遺囑、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書、系爭土 地現場照片、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17頁至第 18頁、第31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101),復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原告主張原告、證人劉曜愷與被 告黃秀春間有系爭協議存在,被告黃秀春未依協議以原告名 義投標系爭1264地號土地,復未將其原所有之系爭建物事實 上處分權7分之1讓與原告,致原告受有給付不能之損害842, 715元,及被告應返還借款11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⒈依證人劉曜愷於本院證稱: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我在三峽區 公所領祖厝被法拍的平面圖,王添財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 裡、現在方不方便過來陳應隆家,我說可以,兩三分鐘就到 。我到陳應隆家後,陳應隆跟我說是三峽辭修高中對面的茶 行阿卿姐拜託他找我來,茶行是黃秀春拜託的。陳應隆當面 問我是否要去投標黃秀春被法拍的3筆土地,我說有,因為 其他3個姐姐都說沒有要把持分標回去,而原告說為了要保 留祖厝的完整性,願意出錢把溪東路祖厝標回去,另外兩筆 土地由我出錢,用我太太黃淑瑧名義去參加投標,等於原告 標祖厝,我標另外2筆土地。我跟陳應隆說要我禮讓可以, 但有些事情要處理,且原告堅持要標祖厝部分,後來被告黃 秀春就過來了,陳應隆就跟被告黃秀春講他跟我講好了,我 不去參加投標,黃秀春可以去籌錢,用大姐的名義把3筆土 地標回來,我當陳應隆的面問黃秀春,說原告堅持祖厝的持 分他要出錢標回,被告黃秀春說她無條件會把祖厝的部分標 原告的名字,全部過戶給原告。被告黃秀春急著找地方士紳 來協調是因為他在系爭1261地號土地上有租系爭廠房,如果 持分被買走,他可能無法繼續在那邊開工廠。當時法拍是拍 賣土地,當天我問黃秀春,被告黃秀春自己說要無條件把溪 東路祖厝標黃得時的名字,全部過戶給黃得時,至於有沒有 包含房子要問黃秀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第160頁、 第162頁),核與證人劉明福證稱:當日證人劉明福、訴外 人陳應隆王添財、及1名三峽代表會副主席共4人在陳應隆 家喝酒。後來證人劉曜愷有過來一下,不知道是陳應隆還是 誰有打電話叫他過去,被告黃秀春也到場,我們都坐在桌子 旁邊,我有聽到陳應隆有說兄弟姊妹不要吵來吵去,可能他 們有拜託陳應隆幫他們調解,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46頁至第150頁)可互相勾稽,則土地拍賣前,被告黃秀



春與證人劉曜愷確實有至陳應隆處協調,應可認定。 ⒉雖證人劉明福於本院又證稱:那天我看證人劉曜愷和被告黃 秀春都沒什麼互動講話,我不知道有什麼協議,那裡很小也 很吵,那裡人那麼多,怎麼可能談什麼事情。我是去了現場 才知道黃秀春他們有事要協調,我沒有聽到他們講土地拍賣 的事,也沒有聽到土地被賣,一標、二標、三標,誰都可以 去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頁、第147頁至第148頁、 第151頁),惟與證人劉明福於另案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659 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證稱: 當天是陳應隆叫我過去,說我遠房姪子有糾紛,阿草即被告 劉旭軒是我的親戚,要我幫忙協調。一開始是證人劉曜愷去 找王添財王添財再去拜託陳應隆想要處理兩造家族紛爭。 當天有稍微提到土地的事情,說土地要被法拍。我到的時候 他們還有再講一下,有講到什麼二標、三標的樣子,還有人 說公開招標誰都可以去標等語不同(見調字卷第21頁至第23 頁),衡情土地拍賣係在106年間,而證人劉明福二次作證 分別係109年4月間、110年10月間,距離拍賣前之協調均有 一段時間,則其就協調過程及過程中之細節遺忘,尚屬合理 ;再考量記憶係隨時日逐漸淡忘,而109年4月與110年10月 之二次證述,相隔又達1年6月,則應以109年4月之記憶會較 清楚,故應以109年4月之證述為準,則106年拍賣前之協調 ,確有提及土地拍賣等事,是當日應係為土地拍賣而協調, 亦可認定。
 ⒊此外,證人劉明福雖證稱協調當天,並未達成協議等語,然 如證人劉明福所稱,當日人很多,則證人劉明福是否全部的 對話都有聽到,已有可疑;且證人劉明福僅是到場幫忙,與 證人劉曜愷係協調當事人,二者身分不同,自是證人劉曜愷 對協調內容較為清楚;並參諸當時拍賣的系爭土地為兩造父 親所遺留,且其上尚有被告經營之系爭廠房黃家祖厝,則 原告、證人劉曜愷、被告黃秀春各有動機競標,再酌以原告 、證人劉曜愷與被告不睦已久,然經至陳應隆家協調後,原 告與證人劉曜愷即未參與投標,若非協調當時有達成協議, 實難認原告與證人劉曜愷有何理由會放棄投標,是認證人劉 曜愷證稱當時有達成協議等語,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⒋惟當時拍賣的標的為系爭土地3筆,並不包含系爭建物,且參 與證人劉曜愷所證述,當時是在標土地,被告黃秀春亦係說 要無條件把溪東路祖厝標黃得時的名字,全部過戶給黃得時 ,至於有沒有包含房子要問被告黃秀春等語,應可認當時討 論內容應僅限於土地部分,是認系爭協議內容應僅有被告黃 秀春願無條件以原告之名義投標系爭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7分之1,並讓原告取得系爭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 而不包含將被告黃秀春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7分之1讓與 原告。
 ⒌被告雖辯稱證人劉曜愷與其不睦,故主張證人劉曜愷所言不 實云云,然證人劉曜愷與被告間固有齟齬,惟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證人劉曜愷之證述有何不實,況證人劉曜愷之證述並非 無稽,且證人劉曜愷有關協調標的是否包含系爭建物部分之 證述,並非不利於被告,是認被告僅以證人劉曜愷與其不睦 等語,空言稱證人劉曜愷之證述不實,難認可取。   ⒍又系爭協議成立後,被告黃秀春未依協議以原告名義投標系 爭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並使原告取得系爭1264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且系爭12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 之1已由黃美麗投標取得,被告黃秀春已無法履行協議,則 被告黃秀春顯有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而系爭12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分之1價值為532,743元,則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秀春給付原告532,743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7分之1部分,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秀春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 約定利息,則被告黃秀春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9日(見調字卷第 8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 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貸與 人自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陳秀茂借款115萬元,且此筆借款債 權業由原告所繼承等語,固提出陳秀茂之代筆遺囑為證(見 調字卷第55頁),且該代筆遺囑嗣經本院另案105年度家訴 字第183號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判決認定遺囑有效 確定(見調字卷第59頁至第73頁),然被告黃秀春於本院另 案105年度家訴字第183號請求塗銷遺囑繼承登記事件中,否 認有借款乙事(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卷第58頁), 且該確定判決僅及認定陳秀茂於立囑時具有遺囑能力,且該 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至於遺囑內容是否 真實,則不在判決認定範圍內;而代筆遺囑僅是陳秀茂單方 所表達之意思表示,尚不足以作為陳秀茂與被告二人間確有 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之證明。
⒊證人黃淑瑧於本院證稱:媽媽陳秀茂曾3到5次告訴我,她的 退休金被被告所借走,分次共借了115萬元,所以她身上沒 錢。我沒有親眼見到母親陳秀茂與被告二人講借款的事,也 沒有看到母親陳秀茂將借款交付被告二人,我沒有問過被告 黃秀春這件事,母親陳秀茂沒有跟我說他和被告約定什麼時 候還錢,是否有約定利息等事,被告黃秀春也沒有給過母親 陳秀茂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第170頁),則證人 黃淑瑧並未親自見聞陳秀茂與被告間之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 等事,所為證述尚無從為本件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 ⒋而證人陳鄭權即代筆遺囑之見證律師於本院證稱:當時陳秀 茂有說被告黃秀春欠他一百多萬,我有問他為什麼,有無證 明,陳秀茂說他手上沒有證明,因為如果有證明,我就會列 在遺囑上或後附,我當時有跟陳秀茂說明將來可能會有爭議 ,但陳秀茂說被告黃秀春確實有欠他錢,要求我寫上去。我 沒有看到陳秀茂交付借款一百多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1頁至第112頁),則證人陳鄭權亦未親自見聞陳秀茂 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所為證述亦無從為 本件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明。
⒌此外,原告未再提出陳秀茂與被告間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證明,從而,尚難認陳秀茂對被告有115萬元之借款債權 。則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該借款11 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秀春 給付原告532,743元,及自110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二人連帶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1



個月屆滿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 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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