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54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夏榮生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許建德
訴訟代理人 許超銘
被 告 王葉秋娥(即葉秋娥)
被 告 劉嘉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建德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二所示A、B、D、F、G、I、K、J、H、E、C、A點連線範 圍內之土地(面積共1,4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二、被告王葉秋娥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⑴、18-62⑵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 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⑶、18-62⑷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 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⑸之建物、18-62⑹之蓄水池均拆除;將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⑺之水泥道路之水泥鋪面刨除;將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⑻之石桌椅、編號甲之擋土牆、編 號乙之擋土牆、編號丙之鐵門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嘉傳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 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 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⑾之洗手台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 號18-62⑿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⒀之 鐵皮建物、18-62⒁、18-62⒂之建物、18-62⒃、18-62⒄之雨遮 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78 平方公 尺)騰空返還原告。
四、被告王葉秋娥應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54元。
五、被告王葉秋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5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 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六、被告劉嘉傳應自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8元。
七、被告劉嘉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30.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建德、王葉秋娥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 被告許建德、劉嘉傳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被告許建 德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許建德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陸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四、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葉秋娥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 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六、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嘉傳如以新臺幣參拾萬柒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實際管理國有林地之分 支機構,承辦農委會林務局就國有林地管理之業務。坐落新 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 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國有林地。則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 ,代為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得提起本訴。
㈡被告許建德於民國60年12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 (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烏來事業區第 37林班内,面積共9,300平方公尺土地做為租地造林使用( 原證2)。查許建德承租範圍坐落於系爭土地内,租期至78 年10月31日止。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許建德將違約搭建之地上 物拆除、復育。另因原告與許建德簽訂租約時,已載明許建 德欲續約時,應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申請續租,逾期視為放 棄等語,惟許建德並未向原告申請續租,故雙方之租賃關係 於78年10月31日租約期間屆滿時已消滅。 ㈢許建德承租系爭土地後,竟於80年4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租賃 權及地上物讓渡予訴外人吳金利(原證5)。嗣吳金利於82年 6月29日將系爭土地租賃權及地上物讓渡予被告王葉秋娥( 原證6),顯見許建德已違反原證2租約第12條不得轉讓租賃 權之約定,則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佐以許建德與 原告間系爭土地租約已屆期消滅,顯見許建德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則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許建德應將系爭土 地內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2月2
1日土複字第2602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註:即本判決 附圖二)所示A、B、D、F、G、I、K、J、H、E、C、A點連線 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1,4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如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
㈣被告王葉秋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 ⑴、18-62⑵、18-62⑶、18-62⑷、18-62⑸、18-62⑹、18-62⑺、1 8-62⑻、編號甲、編號乙、編號丙部分,面積合計886平方公 尺,而其自承為系爭土地上開鐵皮建物、水泥鋪面、水泥蓄 水池、擋土牆、鐵門、洗手台、不鏽鋼水塔、石桌椅等地上 物之現占有人,且被告葉秋蛾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見原證7),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84 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葉秋娥將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⑴、 18-62⑵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⑶、18 -62⑷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⑸之建物 、18-62⑹之蓄水池均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⑺之 水泥道路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⑻之 石桌椅、編號甲之擋土牆、編號乙之擋土牆、編號丙之鐵門 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騰空 返還原告,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
㈤被告葉秋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屬不當得利,故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葉秋娥給付占用前項面積886平 方公尺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土地107年開始 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元,105年、 106年則為每平方公尺120元。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 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 限,被告葉秋娥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 5%計算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葉秋娥自105年1月14日起至 110年1月13日止所受之不當得利共29,595元,以及被告葉秋 娥應自110年1月4日起至返還其占用之上開886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計算式:886平方公尺× 每平方公尺150元×5%÷12個月=55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如原告訴之聲明第4、5項。
㈥被告王葉秋娥於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現在土 地上的東西都是我的…」。於110年9月8日履勘現場時改稱: 「…門牌號碼有木236-8以及該房子前方耕作部分不是其所有 或占用,為其姑姑在使用,她過世大約20年…姑姑只有一個 兒子…」等語。惟觀卷附新北○○○○○○○○檢送之資料顯示,有 木236-8門牌初編證明書係89年7月26日發給許建德,其中毫
無被告王葉秋娥之姑姑劉葉純之記載(不排除是被告葉秋娥 興建,再委請許建德去申請門牌初編,臨訟改稱為劉葉純使 用或劉葉純共有)。而被告被告葉秋娥109年10月13日訪談 紀錄(原證7)及本件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現在 土地上的東西都是我的…」。考量訴訟經濟,故追加被告劉 嘉傳(即劉葉純之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 求被告劉嘉傳應與被告葉秋娥共同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 示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 暫編地號18-62⑾之洗手台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 2⑿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⒀之鐵皮建 物、18-62⒁、18-62⒂之建物、18-62⒃、18-62⒄之雨遮等地上 物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78平方公尺騰空返 還原告,如聲明第3項所示。並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葉秋娥、 劉嘉傳共同給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為13 ,061元,以及自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 月為236元。如原告訴之聲明第6、7項。
㈦並聲明:(見本院訴字卷第383至384頁、第399頁) 1.被告許建德應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D、F、G、I 、K、J、H、E、C、A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1,488平 方公尺)返還原告。
2.被告王葉秋娥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⑴ 、18-62⑵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⑶、 18-62⑷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⑸之建 物、18-62⑹之蓄水池均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⑺ 之水泥道路之水泥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⑻ 之石桌椅、編號甲之擋土牆、編號乙之擋土牆、編號丙之鐵 門均拆除,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騰 空返還原告。
3.被告王葉秋娥、劉嘉傳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 號18-62⑼、18-62⑽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18-62⑾之洗手台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⑿之水泥 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⒀之鐵皮建物、18-6 2⒁、18-62⒂之建物、18-62⒃、18-62⒄之雨遮等地上物均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78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4.被告王葉秋娥應自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2項所 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
5.被告葉秋娥應給付原告2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6.被告王葉秋娥、劉嘉傳應自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
第3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36元。 7.被告葉秋娥、劉嘉傳應共同給付原告13,06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建德則抗辯:
㈠被告許建德是自60年12月30日起向改制前之台灣省農林廳林 務局承租烏來事業區第37林班內面積共9,300平方公尺之土 地,租約如原證2所示,租約期限到87年10月31日是依照原 告承辦人所述,被告許建德對於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租約之 租期係於87年10月31日終止而消滅沒有爭執。被告許建德於 87年間就已與原告終止租約,沒有再承租系爭土地,不知原 告為何對被告許建德提告,被告許建德已經沒有占用系爭土 地。
㈡被告許建德有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吳金利,並簽立原證5 之讓渡契約書。讓渡書是全部都轉讓給吳金利。被告許建德 讓渡給吳金利當時,只有種柑橘,沒有其他地上物,所種 的柑橘也讓給吳金利。目前系爭土地上的地上物跟種植作物 都不是被告許建德的。
㈢被告許建德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就沒有再使用系爭土地,原 告也沒有要求被告許建德交還。原告只是說多建二間房子只 要拆掉一間就讓被告許建德續租,後來被告許建德沒有拆, 因為房子不是被告許建德在使用,地也不是被告許建德在使 用,被告許建德只有告知使用人。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葉秋娥(即葉秋娥)抗辯:
㈠我自82年開始占用系爭土地,是吳金利向許建德租,我向吳 金利租,就是原證6這份讓渡契約書,吳金利說要轉給我, 我付了好幾年租金,我租金是拿去給許建德,因為是許建德 在繳租金,因為吳金利把租賃權利讓給我。我沒有支付租金 已經5、6 年以上了,是因為吳金利說林務局不收了,所以 我就沒有繳了。占有面積我不清楚,原證6是寫0.2公頃,占 用權源是原證6的讓渡契約,現仍占用中,是種蔬菜及種樹 木使用,有放貨櫃屋做工寮,有做擋土牆做水土保持,是我 請人做的。林務局有去看過,是他們叫我做水土保持,跟他 們買樹苗樹植,已經二、三十年了。吳金利讓給我時,土地 上只有種柑橘,沒有其他東西,現在土地上的東西都是我的 。林務局應該知道我是跟許建德租的,109年年底原告跟我 說許建德放棄了,問我要不要租,去年我說我要繼續租,原 告提的資料都是我給原告的。
㈡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有木236-8」之房屋以及該房屋前方耕
作的農作物,都不是我所有或我占用,而是我姑姑劉葉純的 ,劉葉純已過世多年,劉葉純過世後,是劉葉純之子劉嘉傳 在使用。附圖二暫編地號18-62⑾的洗手台是劉嘉傳的,我沒 有與劉嘉傳共用。附圖二暫編地號18-62⑿的水泥鋪面都是劉 嘉傳他的,不算我的。附圖二暫編地號18-62⒁、18-62⒂之建 物暨18-62⒃、18-62⒄之雨遮,那間房子是劉嘉傳的。附圖二 暫編地號18-62⒀的鐵皮建物(位在「有木236-8號」房屋旁 )那間工具間,是劉嘉傳在使用的,不是我的。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劉嘉傳抗辯:
㈠20幾年前,林務局讓我父母跟我的表姐王葉秋娥於系爭土地 各自蓋一棟建物。經過20幾年後的今日,一樣是林務局,竟 然要我們拆屋還地,只因承辦人員的不同,結果就完全不一 樣,讓我們感到驚恐錯愕。20幾年來,我們都保持原狀,沒 有增建擴建,也沒有做違法的事情,我們沒有開工廠,也沒 有做營利行為,目前也看不出林務局回收土地之急迫性,如 果政府有公共建設之需求,須要收回土地,我們也樂意配合 遷離不再使用,希望原告暫時仍讓我們繼續使用,幾年後, 當我們年紀大了,無法在山區生活時,自然會把土地還給林 務局。
㈡我的了解,我母親劉葉純是跟王葉秋娥同時購買的,他們是 同一時間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我母親過世後,是我父親劉寧 椿在使用,但有時候我會去幫忙除草。我父親過世後,就是 我一個人在使用該土地。我主張占有系爭土地的權源就是跟 王葉秋娥相同。
㈢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的農作物是我所種植。 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⑾的洗手台是我父母親蓋的洗手台 ,但現在是我在使用。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⑿的水泥鋪 面是當初我父母親蓋的,現在是我在使用。附圖二暫編地號 18-62⒁、18-62⒂的建物(有木236-8號)暨18-62⒃、18-62⒄ 的雨遮是我父母親蓋的,從20幾年前蓋到現在了,都沒有改 過,現在是我一個人在使用。附圖二暫編地號18-62⒀的鐵皮 建物(位在有木236-8號房屋旁),那是工具間,是我父母 親蓋的,當初就有了,現在是我在使用。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 用地,面積共計396,558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 為管理者。有系爭土地登記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
21頁)。
㈡被告許建德於60年12月30日向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即 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承租坐落於系爭土地內 之烏來事業區第37林班内面積共9,300平方公尺土地做為租 地造林使用,並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 出租造林契約書」,上載租期至78年10月31日止。並有上開 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原證2;見本院訴字卷第25至28頁) 。
㈢被告許建德於8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吳金利簽立如原證5所示 之「讓渡契約書」,將其依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之部分系爭 土地租賃權讓渡與吳金利。並有上開讓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8頁)。
㈣吳金利於82年6月29日與被告王葉秋娥簽立如原證6所示之「 讓渡契約書」,將其依原證5「讓渡契約書」自被告許建德 處受讓之系爭土地租賃權,讓渡與被告王葉秋娥。並有上開 讓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2頁)。 ㈤系爭土地經本院於110年9月8日、110年12月29日履勘現場, 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土地遭占用之總範圍如本判 決附圖一暫編地號18-62⑴至18-62⑹所示〔附圖一暫編地號18- 62⑵至18-62⑹(面積合計1,488平方公尺),即為本判決附圖 二A、B、D、F、G、I、K、J、H、E、C、A點連線範圍內之土 地。附圖一編號18-62⑴之石桌椅(面積3平方公尺),即為 附圖二暫編地號18-62⑻之石桌椅〕,面積合計1,491平方公尺 (1,488㎡+3㎡=1,494元㎡)。其中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 2⑴、18-62⑵有種植農作物;暫編地號18-62⑶、18-62⑷地面有 鋪設水泥鋪面;暫編地號18-62⑸有建物坐落;暫編地號18-6 2⑹設有蓄水池;暫編地號18-62⑺有鋪設水泥道路;暫編地號 18-62⑻設有石桌椅。以上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各別面積 詳附圖二)。另附圖二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有種植農作 物;暫編地號18-62⑾設有洗手台;暫編地號18-62⑿地面鋪設 有水泥鋪面;暫編地號18-62⒀有鐵皮建物坐落;暫編地號18 -62⒁、18-62⒂有建物坐落、暫編地號18-62⒃、18-62⒄為雨遮 。以上面積合計378平方公尺(各別面積詳附圖二)。附圖 二編號甲處設有擋土牆、編號乙處設有擋土牆、編號丙處設 有鐵門。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87至197頁 、第313至319頁)、現場照片(見本院訴字卷第33至35頁、 第203至213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10月14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1106154562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 日期文號:110年9月2日樹土複字第163700號;即本判決附 圖一;見本院訴字卷第261至263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
所110年10月2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06155222號函(見本院 訴字卷第279頁)、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24日新 北樹地測字第1116202907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 日期文號:110年12月21日土複字第260200號:即本判決附 圖二;見本院訴字卷第321至323頁)附卷可證。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其與被告許建德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係於87年10月31日屆滿(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並提出原 告寄發給被告許建德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上載租賃期限 至87年10月3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29至32頁)。被告許建德 亦不爭執雙方系爭租約係於87年10月31日屆期終止而消滅( 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雖原告嗣改主張原告與許建德間系 爭土地之租賃期限係至78年10月31日,被告許建德在80年有 聲請要續約換約,但原告檔案內沒有完成續約換約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338、292頁)。然依新北○○○○○○○○110年4月30 日新北峽戶字第1105833063號函檢送本院之資料內所附編號 71396之80年9月9日簽立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 」暨訂約紀錄影本,其上蓋有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大小 章,及經承租人許建德以及保證人蓋章,並有對保人職章等 ,上載租期自78年10月1日起至87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107頁、第115至119頁),可證原告與被告許建德 於80年9月9日應有就同一租賃土地簽立上開契約書,堪認雙 方就系爭土地之租約,應係於87年10月31日屆期而消滅。 2.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 ,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 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被告許建德不爭執其與 原告間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已於87年10月31日屆期而消 滅,已如前述。則被告許建德於租期屆至時,依民法第455 條規定,自應將其租賃之土地返還與原告。
3.被告許建德雖辯稱:其於80年4月29日已以原證5之讓渡契約 書,將其向原告租賃之土地讓渡給訴外人吳金利。系爭土地 上現在之地上物、農作物均非被告許建德所有,被告許建德 也沒有使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5、292頁)。 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 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1573號判例要旨參照)、「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 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許建德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其向原告租賃之系爭 土地讓渡與訴外人吳金利,有得到原告同意,依上說明,其 讓渡對原告自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關係仍存在原 告與被告許建德之間。則於87年10月31日該租賃契約屆期消 滅後,承租人即被告許建德對出租人即原告,自仍負有民法 第455條之租賃物返還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許建德應將其所租賃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二所示如附圖二所示A、B、D、F、G、I、K、J、 H、E、C、A點連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1,488平方公尺) 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中段為上開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即毋 庸再審酌。
㈡原告聲明第2、4、5項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⑴、18-62⑵ 之農作物為被告王葉秋娥所有、暫編地號18-62⑶、18-62⑷之 水泥鋪面為被告王葉秋娥所鋪設占用;暫編地號18-62⑸之建 物、18-62⑹之蓄水池為被告王葉秋娥所有、暫編地號18-62⑺ 水泥道路之水泥鋪面為被告王葉秋娥所鋪設占用、暫編地號 18-62⑻之石桌椅、編號丙之鐵門均為被告王葉秋娥所有、編 號甲、乙之擋土牆均為被告王葉秋娥所設置占用一節,於本 件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已經被告王葉秋娥自認在 卷(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被告王葉秋娥嗣於110年9月8 日本院履勘現場時,改稱上開石桌椅是其姑姑所設置一節( 見本院訴字卷第193頁),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前開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即無可採。
2.至被告王葉秋娥辯稱其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係依原證6 之讓渡契約書自82年間起承租占用系爭土地等節,則查:系 爭土地承租人即被告許建德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其所租賃之 部分系爭土地租賃權讓渡與訴外人吳金利,該讓渡依法對原 告不生效力,業如前述。故吳金利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 權,自無權也無法將系爭土地租賃權再讓渡與被告王葉秋娥 ,是被告王葉秋娥與吳金利間所訂立原證6之讓渡契約書, 依法對原告亦不生效力,被告王葉秋不得執原證6之讓渡契 約書作為對原告主張其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理由,故被 告王葉秋娥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堪以認定。因此,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之規定,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王葉秋娥應將系
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⑴、18-62⑵之農作物均 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⑶、18-62⑷之水泥鋪面刨 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⑸之建物、18-62⑹之蓄水池 均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⑺之水泥道路之水泥鋪 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⑻之石桌椅、編號甲之 擋土牆、編號乙之擋土牆、編號丙之鐵門均拆除,並將前開 占用土地(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 據,而應准許: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上開同一聲明 之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3.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本件被告王葉秋娥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上開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⑴、18-62⑵、18-62⑶、18-6 2⑷、18-62⑸、18-62⑹、18-62⑺、18-62⑻、編號甲、乙、丙之 部分,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堪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 被告王葉秋娥給付自105年1月14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有據。查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使用分區 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業如前述(見 本院訴字卷第21頁),屬非城市土地,故並無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租金最高限額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之原告管理之林地範圍內 ,其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依法應為林業使用,遭被告王葉秋娥於其上設置建物、種植 蔬菜等農作、鋪設水泥道路等方式占用,是依系爭土地之位 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被告王葉秋娥所 得利益等,本院認原告主張105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 日止共1年又352日,以每平方公尺120元之年息5%計算、107 年1月1日以後以每平方公尺150元之年息5%計算被告王葉秋 娥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相當,而應准許。 因此,以之計算被告王葉秋娥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面積 合計886平方公尺)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止應 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30,615元〔計算式如下:⑴10 5年1月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352日,計10,443 元(計算式:120元×886㎡×5%=5,316元;5,316元+5,316元×3 52/365=10,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07年1月1日起至1 10年1月13日止,共3年又13天,計20,172元(計算式:150 元×886㎡×5%=6,645元;6,645元×3年+6,645元×13/365=20,17 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⑶10,443元+20,172元=30,615元〕,
此部分原告僅聲明請求被告王葉秋娥給付29,5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23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聲明第5項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及原告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王葉秋 娥自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之886平方公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4元(計算式:6,645元÷12月=55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無不合,而應准許。
㈢原告聲明第3、6、7項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王葉秋娥、劉嘉傳共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18-62⑾、18-62⑿、18-62⒀ 、18-62⒁、18-62⒂、18-62⒃、18-62⒄部分,面積合計378平 方公尺,故應共同將上開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共同給付 原告占用此部分土地之不當得利等語。惟被告王葉秋娥否認 其有占用上開部分土地,辯稱:當初是其與其姑姑劉葉純共 同自訴外人吳金利處受讓承租系爭土地,但簽約時只以其名 義簽約,惟上開部分土地是劉葉純所使用,劉葉純過世後, 是劉葉純之子即被告劉嘉傳所占用,其上地上物及種植之作 物等均屬被告劉嘉傳所有,不是被告王葉秋娥的等前開情詞 為辯。而被告劉嘉傳亦自承上開部分土地現為其1人所占有 使用,其上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⑼、18-62⑽之農作物系 其所種植,暫編地號18-62⑾、18-62⑿、18-62⒀、18-62⒁、18 -62⒂、18-62⒃、18-62⒄部分之地上物、水泥鋪面等均係其父 母所設置,其母親劉葉純於92年間過世、其父親於102年過 世,其父母過世後,現均係歸其1人所有占用,其主張之占 用土地權源同被告王葉秋娥等語。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 度司繼字第1841號卷。是堪認上開部分土地應為被告劉嘉傳 1人所占用,被告王葉秋娥並非此部分土地之直接占有人, 被告劉嘉傳亦非基於與被告王葉秋娥間有何租賃、使用借貸 等關係而占有,故被告王葉秋娥亦非此部分土地之間接占有 人(民法第941條參照),且被告王葉秋娥對此部分土地上 之上開地上物、農作物等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因此 ,原告就此部分於其聲明第3、6、7項請求被告王葉秋娥騰 空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占用此部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2.另被告劉嘉傳部分,被告劉嘉傳雖辯稱原告於20幾年前讓其 父母與被告王葉秋娥各自於系爭土地上蓋一房屋,其主張之 占有土地權源與王葉秋娥相同等語。然被告劉嘉傳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王葉秋娥或被告劉嘉傳之父母得 承租占用系爭土地,且同前述理由,被告許建德將其向原告 租賃之部分系爭土地租賃權讓渡與吳金利、吳金利再讓渡與
被告王葉秋娥,均未得原告同意,依法均對原告不生效力。 是被告劉嘉傳以上開理由辯稱其為有權占用云云,洵無可採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聲明第3項 關於請求被告劉嘉傳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 18-62⑼、18-62⑽之農作物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 -62⑾之洗手台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⑿之水泥鋪 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⒀之鐵皮建物、18-62⒁ 、18-62⒂之建物、18-62⒃、18-62⒄之雨遮等地上物均拆除, 並將前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78 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原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 劉嘉傳為上開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3.又被告劉嘉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 -62⑼、18-62⑽、18-62⑾、18-62⑿、18-62⒀、18-62⒁、18-62⒂ 、18-62⒃、18-62⒄部分,面積合計378平方公尺,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劉嘉傳給付自105年1月14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三峽 區之原告管理之林地範圍內,其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 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依法應為林業使用,遭被告劉嘉 傳以前述於其上設置建物、種植農作、鋪設水泥道路等方式 占用,是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利用基地之經 濟價值及被告劉嘉傳所得利益等,本院認原告主張105年1月 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352日,以每平方公尺120 元之年息5%計算、107年1月1日以後以每平方公尺150元之年 息5%計算被告劉嘉傳應返還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 不合。因此,以之計算被告劉嘉傳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 面積合計378平方公尺)自105年1月14日起至110年1月13日 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13,061元〔計算式如下:⑴105年1月 14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1年又352日,計4,455元(計算 式:120元×378㎡×5%=2,268元;2,268元+2,268元×352/365=4 ,4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07年1月1日起至110年1月13 日止,共3年又13天,計8,606元(計算式:150元×378㎡×5%= 2,835元;2,835元×3年+2,835元×13/365=8,60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⑶4,455元+8,606元=13,061元〕。惟因原告訴之聲 明第7項、第6項,均係請求被告王葉秋娥、劉嘉傳(共同) 給付,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 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並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65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裁判要旨 ,原告聲明第7項係請求被告王葉秋娥、劉嘉傳各給付原告6
,530.5元(13,061元÷2=6,530.5元)本息;聲明第6項係請 求被告王葉秋娥、劉嘉傳各按月給付原告118元(236元÷2=1 18元)。因此,原告聲明第7項僅請求被告劉嘉傳給付6,53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8日起(見本院訴 字卷第3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聲明第6項僅請求被告劉嘉傳自110年1月14日起至返還上開 占用之378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元,即均 無不合,而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請求被告許建德應將系爭土 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B、D、F、G、I、K、J、H、E、C、A點 連線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1,488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王葉秋娥應將 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⑴、18-62⑵之農作物 均移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⑶、18-62⑷之水泥鋪面 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⑸之建物、18-62⑹之蓄水 池均拆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⑺之水泥道路之水泥 鋪面刨除;將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⑻之石桌椅、編號甲 之擋土牆、編號乙之擋土牆、編號丙之鐵門均拆除,並將前 開占用土地(面積合計886平方公尺)騰空返還原告;請求 被告劉嘉傳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18-62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