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翁瑩倫
被 告 黃靖真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420,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2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用以向他人詐取財物。原告即係受詐欺集團詐騙 ,該集團成員向原告詐稱在澳門可提供中獎機會,但要原告 先行匯款才能中獎云云,使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 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前後共 計125萬元。
㈡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5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更可分為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支出費用型不當得利、求 償型不當得利等三類型。侵害法律價值判斷上歸屬於他人權 益内容之不當得利,即為權利侵害型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 人受損害。因詐騙集團成員甲將騙得贓款匯入丙名下之人頭 帳戶之行為致使丙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則依上開「權益侵 害型不當得利」因果關係之說明,丙無端獲得贓款,顯然侵 害應歸屬於被害人乙之財產權益,此時乙之受損害與丙之受 利益,即可認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害人乙得逕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帳戶名義人丙返還贓款,即有理由(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 結果參照)。本件原告所受125萬元之損害,與被告系爭帳 戶内所增加之125萬元之利益,係基於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 侵權行為所致,當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類型,且被告系 爭帳戶内所增加之125萬元之利益,與原告所受125萬元之損 害,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其所受利益即125萬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5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
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侵權行為,其過失 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 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不起訴處分並 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稍具社會經驗之一般人 ,均知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且社會上利用人頭帳 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經政府多方宣導,媒體廣為披露 ,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本件被告 為高職畢業,於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詐騙集 團成員時,係年滿38歲之成年人,工作年資近二十年,社會 經驗豐富,竟仍將上開私人物品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且被告交付當時系爭帳戶內之餘額為0元,顯 見被告已預見系爭帳戶有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 卻容認此一危險發生,自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就算被告否認 有幫助詐欺的故意,但社會上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負責任的 一般人,處在與被告相同的情況下,至少都會避免輕率交付 帳戶,以防止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的危險,故被告 於本件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 益,致使原告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故縱令被告 辯稱其本人也是被騙,也是被害人等語屬實,其輕率交付帳 戶之行為,也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損失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主張係受詐騙集團詐騙一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 原告之匯款紀錄,原告持續匯款長達1個多月(109年8月5日 至9月25日),設若原告確受詐騙,豈有可能連續匯款長達1 個多月之久而未發現,故原告之主張實屬可疑。 ㈡原告係基於與他人間之約定而給付,屬指示給付關係,被告 僅為受給付之領取人,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所匯之款項。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 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 ,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倘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 在,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至於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 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 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在指示給付關係,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不具給付關係,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主張因他人表示 因中獎需先匯款,而依該人指示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足見 原告匯款至被告帳戶實屬指示給付關係,縱認原告係受詐欺 而匯款,亦屬指示給付。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原告 亦僅得向指示其給付之人主張不當得利。
㈢縱認本件並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情形,因被告並無任何「侵 害行為」存在,故亦不構成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匯款至 被告之帳戶,並非因受被告任何侵害行為而來。況被告因受 騙提供帳戶一事,已經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既 未舉證自己遭受詐騙,被告亦無任何侵害行為,被告對原告 自不構成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但依民法第1 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 任。」本件原告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因被告帳戶當時並 非自己持有使用,原告匯入之款項均係遭他人提領。被告當 時仍相信系爭帳戶是供愛情公寓認識之人私下接案收取回饋 金之用,故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有匯款,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 因,原告匯入款項均遭他人提領,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 依法不負返還之責。
㈤被告對原告並無侵權行存在,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係與SKYPE暱稱為「黃元旭」之人交往,經該人
央求被告提供帳戶收受廠商回饋金,被告始將渣打銀行存摺 、提款卡寄出予「黃元旭」指定之「張義城」。被告自109 年3月12日與「黃元旭」對話,至109年7月15日始寄出渣打 銀行存摺、提款卡,期間長達4個月,兩人互以老公、老婆 相稱。熱戀中的男女,互相借用帳戶,實屬常見。且「黃元 旭」對被告表示其同事也都是以女友帳戶收款,家人或本人 帳戶都不能用;又被告亦曾再三向「黃元旭」確認是否會有 涉及詐騙風險等問題,經「黃元旭」一再保證不會有這種事 ,叫被告要信任他,被告始依「黃元旭」指示,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給其指定之「張義城」,故被告並非出於 輕率、隨便而為此事,而是在陷入情網下,因信任「黃元旭 」的感情才會如此。因此,被告實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 失可言。
㈥縱認被告所為構成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輕信他人所稱提 供中獎之機會而匯款,對於所受之損害之發生,原告自己顯 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依原告 所述,其係貪圖他人所招攬的中獎利益,財迷心竅,才輕率 、隨便信賴他人;被告則是受到感情欺騙才提供帳戶,故原 告過失顯然遠高於被告。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本件原告有將125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一事,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相關匯款紀錄在卷可查,此業經本院調取新北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29179號查明無訛。本件原告主張其本人係 受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應 舉證其匯出款項是受到詐騙而受有損害云云。本院查,本件 原告匯款125萬元到被告系爭帳戶是事實,苟若原告並非受 到詐騙,那麼原告與收款之人應當有正常的交易或付款關係 ,則該收款之人應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以致匯款人追索無 門的道理。本件被告辯稱自己是受騙,聽信在愛情公寓交友 程式中欺騙其感情的「黃元旭」,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印章交給該「黃元旭」指定之「張義城」,然不論「 黃元旭」或「張義城」,被告均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等語, 是以依被告所辯情節,其已知自己是受詐騙才交出系爭帳戶 ,則利用詐得的系爭帳戶去取款者,其目的就在於逃避追查 ,自係用作不法行為無疑。苟系爭帳戶係作合法使用,又何 需以情感詐騙被告交出帳戶而利用之?因此,本件原告匯款 至被告系爭帳戶係受詐騙之事實,彰彰明甚,被告此部分所 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
者,亦同。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對於不當得利之成立 要件,固應負其舉證責任。而所謂應負舉證責任者,不外乎 必須證明請求權人與受領人間存在給付之關係;受領人因其 給付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領人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遭詐 騙,將125萬元陸續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一節,已認定如前。 足見原告已證明兩造間存在給付系爭125萬元款項之關係。 又原告之所以匯款125萬元款項至系爭帳戶,係因為遭到詐 騙集團之詐騙,並非出於其與被告間有何契約或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所為之給付。被告亦不爭執其本人與原告間並無任 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據此,堪認原告給付 系爭125萬元款項之行為,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故不能認 被告收受原告給付之系爭125萬元款項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 因。是被告收受系爭125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既不具 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足徵被告受有系爭125萬元款項之利 益,並致原告受有125萬元之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匯入之系爭125萬元,係認為中奬要先付 款而為,縱然是受詐欺集團所騙,也應屬「指示給付關係」 ,原告為被指示人,被告為領取人、第三人(詐騙集團)為 指示人,故兩造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無 從成立不當得利等語。惟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 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 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 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 8年台上字第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第三人關係之給付不 當得利,其指示給付關係之案例類型,如其基礎關係即對價 關係(原因行為,存在於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及資金關係 (補償或填補關係,存在於指示人與受指示人之間)均未有 瑕疵(即法律行為發生不成立、無效、撤銷)者,固不生不 當得利請求權問題。即令基礎的對價關係、資金關係具有瑕 疵,亦僅於各該關係人間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而已,於被指 示人與領取人間,因無給付關係,自不當然成立不當得利。 惟如並無所謂指示人與受領人間之對價關係存在,或無所謂 指示人與被指示人之指示關係存在,則非屬指示給付類型, 自無上開關於指示給付說明之適用。依被告所辯,本件被告 所稱之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受領人(即被告)之間
,並無對價關係可言,即被告並不是受到詐欺集團的委託來 收錢,自無其所辯之指示關係存在。況且,依被告所辯意旨 ,苟受詐欺集團詐騙之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未及領出即 遭查獲而凍結該人頭帳戶時,受詐騙之人仍不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該人頭帳戶之持有人請求返還該筆受詐騙款項 ,此種主張不合法律規範意旨之處,實顯而易見。是以,被 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所匯系爭125萬元之款項,已遭詐騙集團提 領,被告所受利益已經不存在,免負返還之責等語。本院查 :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 還價額之責任。」上開規定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 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 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 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 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 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 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 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107年台上字第410號、93年台上 字第1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如以所受利益 已不存在為抗辯事由,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 被告所受利益為金錢,且該125萬元已確實匯入其系爭帳戶 之中,依系爭帳戶的交易資料來看(見新北地檢110年度偵 字第29179號卷第36-37頁),原告匯入款項之後,確實均於 匯入當日遭人提領一空,惟被告並未舉出明確證據以證明此 等款項確非其本人或與其有關聯之人所提領,亦未證明該等 款項遭提領之後確實未以其他變形存在於其財產之中。因此 ,本院認被告抗辯其所受利益事後已不存在一事,並未盡其 舉證責任,而此一無法舉證之不利益結果,應由被告承擔。 從而,本件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從採認。
四、綜上所述,被告受領系爭125萬元款項,對於原告而言,應 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原 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既就原告先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就 其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侵權行為)部分,則無再予論述之 必要。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部 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另 被告關於過失相抵之答辯,僅係針對原告備位聲明之侵權行 為部分,對原告先位聲明之不當得利部分並未為此答辯(見 本院111年6月16日、111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自 毋庸就此論駁,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