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林聿湘
被 告 陸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任職新北市新莊區民安國民小學(下稱民 安國小),並擔任該時5年2班之導師,被告之女則就讀該班 ,然於民國107年10月間,被告未告知原告之情形下,竟故 意向教務處反應虛偽事實,後於110年12月間,經其他家長 告知原告,原告始知悉被告及訴外人李侑珊、邱麗華虛構不 實事項,向民安國小教務處檢舉原告不適任且違反教師法之 事,又民安國小教務處未告知原告,亦未請被告舉證,定論 原告經被告投訴教學不力,為不適任教師且違反教師法,實 則原告於107年8月間考核符合第4條第1款規定,屬合格考績 優良教師,訴外人即該時民安國小教務主任劉靜雅未向兩造 求證或請被告舉證,竟私自以此為由進班挑釁原告,未依法 令規定處分,劉靜雅應交代原告係因何事受處分,被告亦不 願確認負責,其若要反應可直接向原告為之,被告既污衊原 告不適任且違反教師法,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違反哪條不適 任法條、依據為何,況原告及全班家長間有以LINE通訊軟體 設立群組,被告利用原告成立群組,私約其他家長另行成立 群組,不讓原告加入,甚而在其中說原告壞話,甚而在該群 組寫:「原告業已進入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等語,莫 名污辱原告,該時並無其他老師知道有此不適任教師會議, 原告成立群組係為家長方便參與班務,而非用以批評老師, 被告上開反應並未給予原告資料,事後亦未討論,足證被告 所為僅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民安國小前教師,被告則為同校5年2班學 生家長,原告指稱於107年10月間,被告故意向教務處反應 虛構事實,與事實不符,原告所檢附證據並無從看出被告何
時或有何言論侵害原告權益,原告完全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 行為侵害原告權益,況據聞原告於107年10月間,因在課堂 上暴力攻擊學校行政人員之不當行為,遭學校解聘,原告不 服學校解聘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 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駁回其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 0年度上字第45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被告既無對原 告有任何侵害權益所為,原告未說明、主張,更未舉證,其 訴為無理由;另原告所主張者係於107年10月間之事,距今 已3年有餘,顯已逾越請求權時效,被告並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為民安國小教師,於107年10月間,為該時5年 2班之導師,被告則為該班學生之家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於107年10月間,被告虛構不實事項,向民安國小 投訴原告不適任且違反教師法,又另行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 組,在其中留言「原告業已進入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 等語,已妨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於107年10月間,被告有無虛 構不實事項投訴原告不適任或在LINE通訊軟體群組留言,而 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所為?茲敘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於107年10月間,被告虛 構不實事項,向民安國小投訴原告為不適任教師,且違反教 師法云云,然原告迄未具體說明被告究竟虛構何不實事項逕 向民安國小投訴,更遑論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難採信。又被告自承其發現小孩作業沒有寫,也全部100 分,其覺得很奇怪,遂向民安國小教務處反應,由學校觀察 老師上課情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而原告對 被告所陳內容亦未否認,反稱此係為鼓勵被告女兒而無不適 任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徵被告前開所陳情節 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即無虛構不實事項可言,原告復未進一 步說明被告究竟有何虛構不實事項之情,是原告前開主張實 無足採。再依原告所提出LINE通訊軟體兩造間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77頁),其中被告稱:「其實我對你 教學覺的有些問題」、「所以要不要麻煩你找全班家長大家 在一起討論一下」;原告稱:「要約到全班都有空的時間比
較不容易,如果妳對我教學有意見,想先找妳談一談,能改 進就先改進。」;被告稱:「我還是希望那大家能一起來開 會」;原告稱:「那我等妳的消息」等語,均未提及被告投 訴之事或內容,尚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曾虛構不實事項向民安 國小投訴原告不適任之事,甚為顯然。再依原告所提出LINE 通訊軟體家長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本院卷第93至9 5頁、第99頁),其中均未說明係由何人向民安國小投訴原 告不適任之事,更未提及投訴內容為何,另參諸原告所提出 訊息內容1份(見本院卷第91頁),其中僅提及係何學生之 家長有反應,並未說明投訴內容為何,凡此俱不足以佐證被 告確有虛構不實事項逕向民安國小投訴原告不適任之事自明 。此外,未據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曾虛構不實事 項,向民安國小投訴原告不適任且違反教師法之事,原告既 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與事實相符。 ㈡其次,原告復主張被告另行成立LINE通訊軟體群組,在其中 留言「原告業已進入學校不適任教師處理程序」,已侵害原 告名譽權云云,然此部分自原告所提出訊息、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觀(見本院卷第85頁、第91至101頁) ,其中均未有被告為上開言論之相關照片,原告迄未提出任 何證據可證被告確曾有前開言論,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率爾 認定與事實相符。況被告縱有前開言論,然就於107年10月 間,原告遭投訴,經民安國小組成不適任教師調查小組進行 相關調查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7號 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益徵被告前 開所言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原告逕稱被告所言妨害其名譽 權,自難採信。從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上揭言論,然其迄 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前開主張已難憑採,況被告縱有前開 言論,亦非與事實不符,被告所為亦難認已妨害原告名譽權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至原告一再陳稱被告未直接向其反應,逕向民安國小教務處 投訴,而民安國小教務處未告知原告或交付相關資料,亦未 請被告舉證,且劉靜雅以此為由進班挑釁原告云云,然原告 此部分所陳,或係民安國小有無依相關法令或程序為不適任 教師調查,或係其與劉靜雅間有無其他糾紛,或係被告有無 就教學問題直接向其反應等事,均與其所主張本件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無涉,是原告聲請調查民安國小之不適 任教師程序相關資料,或要求被告說明投訴其不適任之依據 部分,然此均係就民安國小前開不適任教師調查程序所為爭 執,而原告業已就民安國小所為行政處分,另行提起行政訴
訟救濟,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 駁回其訴,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57號裁定上 訴駁回而確定在案等事,有前開案號判決及裁定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則此部分既經原告另行提起 行政訴訟,並經調查審認而判決確定在案,自非本院可得審 究,原告一再以此主張,顯有誤會。另被告就本件為時效抗 辯一節,然原告既未具體主張、說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益 所為,更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確有侵權行 為請求權,自無時效起算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