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983號
PCDV,110,訴,2983,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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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983號
原 告 A童 (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童之父 (住居所詳卷)
A童之母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雅雯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竣凱律師
被 告 鄒柏榕
李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之父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
其中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參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
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童之母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參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肆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十七日
起;其餘新臺幣壹仟參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六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A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A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A童之父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A童之
父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A童之母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A童之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乙○○、甲○○2人(下
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被告)原為鄰居關係,被告長期製造
令人難以忍受之聲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而被告上開行為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調偵續字第55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認被告對未成年
之A童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則A童為刑事案件之被
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前述兒童身分之
資訊,且應一併對其等法定代理人即A童之父、母之姓名、
住址,均不予揭露。
二、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除主張被告有刻意製造聲響,侵害
原告居住安寧外,另主張甲○○分別於民國108年11月2日22時
許、109年1月25日11時12分許,以腳踹擊原告家中大門,侵
害原告居住安寧及身體、自由法益,請求甲○○賠償原告每人
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然於111年6月28日撤回對甲○○
踹擊原告大門部分之起訴,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91
頁),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等居住安寧,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童20萬元1,740元、連帶給付
A童之父20萬3,380元、連帶給付A童之母20萬2,640元,然於
111年6月21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於111
年7月19日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A童之父20萬4,850元、連
帶給付A童之母20萬4,030元,雖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
第439頁),然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
請求權基礎,或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合於前揭法
律規定,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4
號之鄰居。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2月20日止,長
期製造各類令人難以忍受之聲響,諸如類似棍棒用力敲擊之
叩叩聲、類似鋸齒滾輪刮磨地板尖銳刺耳聲響、播放色情
之聲響,造成之噪音分貝動輒高達80分貝以上,其中侵害情
節較嚴重者,詳如附表所示。被告以低頻之喇叭或兒童不宜
色情片聲響,持續產生噪音,而被告上開行為,更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認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系爭偵查案件
提起公訴在案,顯見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3人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
分別出現焦慮、驚恐、頭痛、心悸、手抖、胸悶、失眠及食
慾下降等身心官能失調症狀,迄今持續尋求身心精神科等專
業醫師診治,A童、A童之父、之母醫療費用分別為1,740元
、4,850元及4,030元,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人非財產
上損害各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
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A童20萬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A童之父
20萬4,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A童之母20萬4,0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住新北市土城區亞洲路58巷5弄之住所為
乙種工業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
細則第18條規定,本不得作為住宅使用,原告違法居住於乙
工業區在先,自不能要求享有民法上居住安寧。縱認居住
工業區之人民仍可享有居住安寧,對於聲音忍受度,仍需
較一般住宅區為高,而原告主張聲音發出時間,多為人類
常活動之日間或晚間時段,並非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之
夜間時段,原告復未舉證其主張之聲音有超過噪音管制法第
4條標準80分貝,原告測量方式,亦與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
2款第2目:「測量地點為室內時,聲音感應器應置於離地面
或樓板1.2至1.5公尺」規定不符,原告測得之分貝數,自不
得於本案做為參考。被告雖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查
案件提起公訴,然續行偵查之檢察官對於被告所提出有利書
狀置之不理,所為勘驗極為草率,於111年6月6日便率然起
訴,未考量兩造所處地段工業區,故被告遭起訴之事實亦
不可作為本案認定之依據。至原告主張因噪音所生症狀,與
本案並無因果關係,或為其單方陳述,難認原告主張之聲音
造成身心失調之症狀,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其請求財產或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本為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4號之鄰居
,該地段屬乙種工業區。而被告曾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在
上址製造噪音為由,認定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系爭
偵查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等情,除有新北
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7月8日新北城開字第111230165號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550頁至第551頁),且經原告聲請本院調
取系爭偵查案件全卷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刻意製造噪音,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
㈠被告是否有刻意製造聲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⒈相關聲響是
否被告所製造?⒉倘相關聲響為被告所製造,是否侵害原告
居住安寧?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金額分別
為何?下分述之:
 ㈠被告是否刻意製造聲響: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先例
參照)。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長期製造噪音等情,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刑
事案件全卷為證,證人即兩造當時里長洪永富於109年5月5
日警詢時證稱略以:A童之父曾告知被告敲擊牆壁製造噪音
一事,曾在109年1月4日跟同年1月底2月初去原告家中看過
,當時聲音是像在敲擊牆壁,而且是有規律性的聲音,去第
二次之後,有去跟乙○○、甲○○討論這件事,被告說都是告訴
人(即本案原告)在半夜一直打水製造噪音才反擊回去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418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
),同年8月12日偵訊時證稱略以:A童之父有請我去他們家
聽,我有聽過,有去過2次,我有聽到12號住戶牆壁發生聲
響,是有節奏性「繃」的聲音,且是長期性敲打牆壁,當初
A童之父有請我過去協調,我有找過被告,但他們夫妻態度
不甩我,我也沒有講話餘地,我只能勸他們,但他們也聽不
進去,我有接觸過甲○○幾次,我覺得她心胸不夠寬闊等語明
確(見偵卷第118頁),本院審酌證人洪永富為兩造原住
里長,與兩造並無親誼或怨隙,僅因職務偶與兩造接觸,當
無偏袒任一造之理,而證人洪永富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曾
前往原告家中兩次,有聽到聲響,之後去被告家中,被告未
否認製造聲響之等情,倘非親身經歷,當無法就相關細節為
一致證述,是證人洪永富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⒊又證人即兩造鄰居許克平於109年5月5日警詢時證稱略以:大
約從108年底開始,就有聽到敲擊牆壁製造噪音,詢問A童之
父才知道是乙○○與甲○○敲擊製造的噪音,直到現在還不時會
聽到噪音等語(見偵卷第34頁);於同年8月12日偵訊時結
證稱:很常聽到乙○○家中有發出敲打牆壁聲響,因為他們之
前跟14號住戶有糾紛,乙○○他們就用這種方式報復,有很多
種敲打聲響,有類似拿籃球敲,也有拿東西刮牆壁的聲音,
我已經隔一間了還聽得很清楚,之前曾經想要協調他們,有
去乙○○家裡喝茶,但還是沒用等語(見偵卷第114頁),證
稱係由被告製造聲響等情明確。本院審酌證人許克平證述內
容與證人許永富大致相符,且證人於偵訊時證稱對於兩造10
9年1月25日原告鐵門遭踹之過程較無印象,未見刻意構陷被
告之情事,可認證人係基於其本身記憶而為證述,並無刻意
構陷被告之情事,其證詞應可採信。
 ⒋被告雖辯稱曾對證人許克平提出告訴,證人許克平因故誣陷
被告云云,然證人係因受不了被告敲牆壁聲響,故持鐵棒前
往被告家中敲擊一樓鐵門等情,除經證人許克平自承明確(
見偵卷第115頁),且有本院刑事庭109年度審易字第2648號
刑事判決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05頁),則被告
與證人許克平係因被告製造聲響之行為產生衝突,更足證證
許克平證稱被告製造聲響等語屬實,被告無端質疑證人許
克平憑信性,難認可採。
 ⒌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6日前往被告家中履勘結果
,發現被告家中有多支喇叭設備,現場播放時聲音很大,會
產生震動等情,有當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
449頁至第457頁),可認被告確有能力製造聲響,且被告遭
檢察官認定於108年10月17日至109年12月20日有製造噪音之
行為,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經檢察官以系爭偵查案件提起
公訴,亦有系爭偵查案件110年度調偵字第55號起訴書在卷
為憑,而與本院認定事實一致,故原告主張被告長期製造聲
響等情,應屬可採。
 ⒍被告雖辯稱相關聲響為工業區工廠製造之聲響云云,然相關
聲響倘為鄰近工廠製造商品所造成聲響,衡情產生之聲響自
應相同,然原告主張之聲響經本院勘驗結果,除有節拍不定
之敲擊聲外,亦有類似刷洗地板之聲響、門軸轉動發出的尖
銳逼逼聲,甚至有撥放色情片之聲響(均詳如本院勘驗結果
),顯非工廠所產生,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㈡被告製造聲響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
 ⒈按憲法第10條規定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經濟社會文化
權利國際公約第11條第1項前段:「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
有權享受其本人及家屬所需之適當生活程度,包括適當之衣
食住及不斷改善之生活環境」之適當住房權;同公約第10條
第1項前段:「家庭為社會之自然基本團體單位,應儘力廣
予保護與協助。」;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第1項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
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對於此種侵擾或破
壞,人人有受法律保護之權利」,而上開兩公約所揭櫫關於
適足居住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據此推衍,可見
居住安寧已屬我國法體系通認之人格利益,而具私法法益性
質。被告辯稱兩造所居住之位置為工業區,係供公害輕微之
工廠與其必要附屬設施及工業發展有關設施使用為主,原告
之住宅不符上開都市分區管制規定,不得享有居住安寧保障
等語,雖提出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7月8日新北城開
字第111230165號函為據,然都市計畫法第1條即明定:「為
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
,特制定本法。」,足認該法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民眾生活,
在一定地區內就都市生活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為單純土
分區使用之規定,除為人民居住安寧法益之具體實現,亦
無依土地使用分區剝奪人民私法法益之用意,是被告辯稱兩
造原居住位置為工業區,原告並無居住安寧相關保障,當有
誤會。
 ⒉另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
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
,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要旨、105年度台抗
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居住安寧
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應
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
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
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
大,即非不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不定時、故意
製造諸如敲擊牆面、類似刷洗地板聲響、鋸木頭聲響、尖銳
刺耳之逼逼聲響、色情片呻吟聲響、撥放搖滾樂之聲響,被
告客觀上曾於1日內多次製造刺耳聲響,業經本院勘驗屬實
(見本院卷第401頁至第405頁、第414頁至第417頁、第426
頁至第428頁、第444頁至第448頁、第494頁至第499頁、第5
16頁至第519頁),雖其中附表編號5之①、5之④勘驗時未聽
聞明顯聲響,仍無從動搖其餘勘驗之結果。且居住距離被告
較遠之證人許克平,亦曾因無法忍受被告製造噪音,持鐵棒
前往被告家中喝令被告停止等情,亦如前述,更足證被告所
製造聲響,已使通常一般人所無法接受。而原告主觀上聽聞
被告製造聲響後,亦曾表達:「很誇張、很可惡」(見本院
卷第495頁)、「我耳朵快爆炸了…喔…頭好痛喔,姨嬤再敲
我的頭就更痛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7頁),顯見被告製
造聲響確實使原告難以忍受,再衡諸被告製造之聲響,既包
色情片發出之呻吟聲,被告卻刻意大聲撥放,顯非常人所
能接受,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居住安寧等情,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相關聲響係於日常活動時段所發出,原告影片內
測得分貝數,未依噪音管制標準所訂方式檢測,且未超出噪
音管制法所稱之分貝數云云,然被告所製造聲響是否為常人
無法接受,非以噪音管制法為唯一判斷標準,業如前述,被
告每日不定時間以敲擊聲、尖銳刺耳聲響或撥放色情片呻吟
聲侵擾被告,顯然逾越一般人能接受之範圍,縱被告製造噪
音之時段為日間,未超過噪音管制法所定分貝數,仍不得據
此認為被告所為製造噪音行為,未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被告
所辯當有誤會。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得請求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刻
意製造噪音,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
告間就侵害行為具有主觀之意思聯絡,並實施加害行為,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當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A童之父、A童之母就其等因被告製造噪音導致身心官能失調
症狀,業已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為憑,依A
童之父病歷記載:「clarification of related stressor
:適應疾患 鄰居噪音挑釁干擾 焦慮失眠情緒起伏 壓抑衝
動 準備搬家 已提出法律程序 衛教相關症狀治療調控」等
語(見本院卷第94頁),A童之母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
載:「個案陳述因鄰居噪音與威脅干擾,出現焦慮、驚恐、
頭痛、心悸、手抖、失眠、食慾下降等身心(官能)失調症
狀,…目前仍持續受影響接受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第530頁),可認A童之父、母前往就診與被告製造噪音之
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而A童之父、母因就診分別支出4,850元
、4,030元,亦已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
卷第97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4頁、第543頁至第540
頁),是A童之父、母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850元及4,03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A童因被告製造之噪音前往就診,雖提出與A童幼
稚園老師Line對話紀錄、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依原
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能證明A童有個性較為衝動、自
制力欠佳之情事,無從證明A童係因被告噪音干擾有就診必
要,而原告所提出A童診斷證明書記載A童並無先天性智能障
礙及生理性衝動,如有異常行為,需考量有無負面境影響導
致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亦無從證明A童自制力欠佳狀
況係因被告製造噪音造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A童醫療費1
,740元,難認有據而應予駁回。 
 ⒉精神慰撫金: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
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刻意製造噪音侵擾原告,
製造之噪音類型包含敲擊聲、刺耳逼逼聲,色情片呻吟聲,
侵害程度重大,且持續時間甚長,導致原告搬離原有住所,
並衡酌A童正屬稚齡即遭原告以噪音侵擾,對其身心發展亦
恐將造成影響,被告造成損害自屬重大。另衡酌乙○○於警詢
時自述高工畢業、擔任自營商、甲○○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
業、擔任公司負責人、A童之父自述碩士在學,擔任醫療業
、A童之母自述專科畢業,擔任醫療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第15頁、第21頁、第27頁),並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尚屬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5
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然A童之父、母起訴時分別僅
請求20萬3,380元、20萬2,640元,則原告就嗣於111年7月5
日當庭追加所擴張金額(A童之父為20萬4,850元-20萬3,380
元=1,470元、A童之母為20萬4,030元-20萬2,640元=1,390元
),則應自被告受催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A童2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連帶給付A童之父20萬4,850元及其中20萬3,380元
自110年12月17日起,及其餘1,470元自111年7月6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A童之母20萬4
,030元及其中20萬2,640元自110年12月17日,及其餘1,390
元自111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附 表:
項次 日期 時間 本院勘驗時間及相關頁碼 1 108年10月17日 23時29分至23時32分 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2頁 2 108年10月22日 23時4分至23時10分 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2頁 3 108年10月23日 1時6分至1時8分許 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3頁 4 108年11月11日 21時49分至21時50分 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3頁 5 108年11月14日 ①1時22分至1時31分 ②3時16分至3時18分 ③6時57分許 ④19時50分至19時51分  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4頁 6 109年1月5日 21時13分許 111年5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04頁至第405頁 7 109年2月2日 10時1分至10時2分 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4頁 8 109年2月4日 17時2分至17時4分 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4頁至第415頁 9 109年2月28日 11時28分至11時29分 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5頁 10 109年3月3日 17時58分至17時59分 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5頁 11 109年3月6日 17時17分至17時18分 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6頁 12 109年3月19日 17時58分至18時7分 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6頁 13 109年4月26日 11時至11時10分 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6頁 14 109年5月8日 9時34分至9時37分 111年6月7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17頁 15 109年5月31日 0時4分至0時5分 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6頁 16 109年6月15日 8時2分至8時4分 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6頁 17 109年6月20日 9時49分許 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6頁 18 109年7月16日 9時45分起 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7頁 19 109年8月25日 13時39分至13時40分 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7頁 20 109年9月1日 17時8分至17時9分 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7頁 21 109年10月1日 8時22分至8時23分 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7頁 22 109年11月21日 22時51分至22時56分 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7頁 23 109年12月20日 22時7分至22時17分 11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27頁至第428頁 24 109年1月1日 8時3分起至19時51分 111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46頁 25 109年1月4日 8時4分起至20時11分 111年6月2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46頁至第448頁 26 109年1月25日 11時10分起至13時29分 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94頁至第495頁 27 109年2月9日 8時2分起至11時10分 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95頁至第496頁 28 109年2月12日 8時3分起至18時49分 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95頁至第498頁 29 109年2月15日 7時57分起至13時33分 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98頁至第499頁 30 109年5月10日 8時23分至10時9分 111年7月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6頁至第517頁 31 109年9月25日 21時9分至22時20分 111年7月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8頁 32 109年11月18日 20時54分起至21時54分 111年7月5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18頁至第5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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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