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43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劉孟蓁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 第13647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 司執助字第595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20萬2667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7年11月 30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 執行債權)。經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9日核發扣押令,禁止 原告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系爭執行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惟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層樓磚造 房屋右側(下稱系爭房屋),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 月22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利得計144萬元(按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 3%計算)(下稱系爭144萬元債權),此部分前據原告提起 另案訴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84號,下稱 另案),且經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10年9月28日提出 聲明異議狀對被告為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意思表示(同年月 29日送達被告)。即經原告以系爭144萬元債權與系爭執行 債權抵銷後,系爭執行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㈢併為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否認原告對被告另案不當得利債權(含系爭144萬元債權 )存在。系爭房屋為訴外人李守、顏炳耀於64年間共同興建 ,系爭房屋及坐落系爭土地亦為其等所共有。李守所有系爭 房屋及坐落土地72年間由訴外人李進興繼承取得;再於82年 間由訴外人李文良、李張良繼承取得;其等於86年間再將之 出售予訴外人林玉勤。即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前先 後同屬訴外人李守、林玉勤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應推斷系爭土地承買人默許系爭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故於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間內,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本件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系爭房屋是本於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 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為無理由。況原告於11 0年9月16日始以另案起訴請求,關於101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9月1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罹於5年時效;另原 告請求按申報地價總額1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亦逾土 地法第97條、第105條所定上限。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20萬2667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7年11 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系爭 執行債權。其中40萬元為107年4月起至107年8月止相當於租 金之利得;其餘80萬2667元為108年4月起至109年2月18日止 相當於租金之利得。)。經執行法院於110年9月9日核發扣 押令,禁止原告在系爭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板信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
㈡原告於110年9月28日以聲明異議狀對被告為抵銷意思表示, 被告於110年9月29日收受通知;原告主張抵銷債權為:被告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 月22日拆除系爭房屋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付原告本當於租金利得計144萬元 (即系爭144萬元債權)。此部分前據原告提起另案訴訟( 除系爭144萬元債權外;另案起訴請求範圍尚包含自105年11 月23日起至109年2月18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 利得177萬元,合計另案請求金額共216萬元及遲延利息。) ,經另案一審判決原告敗訴,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情 ,並有聲明異議狀、送達回執(詳本院卷第83至89頁)、另
案一審判決書(詳本院卷第117至120頁)在卷可佐。 ㈢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建 物)原為土造房屋,後於64年間由外人李守、顏炳耀重建為 未辦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層樓磚造房屋,以中 間磚牆中心線為界,面向房屋左側(下稱A屋)為顏炳耀所 有,房屋右側之系爭房屋為李守所有,顏炳耀及李守並各自 取得A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㈣嗣訴外人李守之繼承人李文良因分割協議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李文良再於86年間出售系爭房屋予林玉勤,林 玉勤則於96年3月10日讓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予被告 。
㈤A屋及系爭房屋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589地號土地),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 第137號判決分割A屋所坐落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即 589地號土地)歸顏炳耀取得,系爭房屋所坐落面積33平方 公尺之土地(即分割後為系爭土地)部分歸原告取得。 ㈥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被告則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11月22日止,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 ㈦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在臺灣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卯字第4 986號強制執行事件,同意給予被告20日搬遷時間,被告亦 同意逾期未搬遷,物品即視為廢棄物。
㈧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18日經強制執行拆除。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 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 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 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 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裁判意 旨參照)。次按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 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 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 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亦不論在訴訟上或訴訟外,均得為 之,此觀民法第334條及第33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24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之110年9月29 日始對被告為以系爭144萬元不當得利債權抵銷之意思表示 ,形式上自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議異之訴 構成要件,先此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自101年11月2 7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無權占有原告所系爭土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付原告本當於租金利得計144萬元。 經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後,系爭執行債權已無餘額可供被告 再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是本於 租賃契約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否認系爭144萬 元債權存在;況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也罹5年滅時效, 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辯。經核:
㈠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 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之請求權雖經 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 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亦定有明文。承前,系爭執行債權 為:107年4月至8月相當於租金利得40萬元。108年4月18日 至109年2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80萬2667元。原告主張抵 銷之系爭144萬元債權,則係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1 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利得。雖被告提起另案起訴時(110年9 月16日),系爭144萬元債權其中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5 年9月15日止部分,已罹5年滅時效。然依民法第337條規定 ,在執行名義債權發生前5年部分(即自102年4月1日至102 年8月31日;及自103年4月18日至105年11月22日相當於租金 之利得)依原告主張事實,形式上在時效完成前,既已適於 抵銷,自可為抵銷;其餘部分則因罹於消滅時效,且不符民 法337條構成要件,故不能再為抵銷之主張。即本件原告主 張:其可以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101年11月27日起 至102年3月31日止;及102年9月1日起至103年4月17日止相 當於租金利得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部分,因被告已為 時效抗辯,且不符民法第337條規定,難認有據。 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 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 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 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 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 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
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 ,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顏炳耀、李守於64年間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2 層樓磚造房屋,且房屋左側之A屋及右側之系爭房屋分別由 顏炳耀、李守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嗣系爭房屋則輾轉由林玉 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可 認屬實。系爭房屋前坐落於589地號土地上,經以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6號分割有物事件判決由林玉勤取 得如該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顏炳耀(原名顏永霖)取得如 該判決附圖B部分土地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則林玉勤 、顏炳耀自該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確定時起,即生共有關 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系爭房屋及所坐 落之前開A部分土地因而同屬林玉勤一人所有。嗣林玉勤於9 6年3月10日因買賣讓與系爭房屋予被告,繼而於100年7月間 因拍賣讓與589地號土地予原告(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 且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判決及101年 度重訴字第137號判決附卷可查事件屬實),堪認林玉勤有 將589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符合民法第4 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是系爭房屋受讓人即被告與589地號 土地受讓人即原告間,推定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 賃關係。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是本於租賃契約關係占有系 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無由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44萬元相當於租金利得 ,應屬有據。系爭144萬元債權既不存在,原告所為抵銷抗 辯,自屬無理由。
㈢系爭執行債權既未因抵銷而消滅,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自難認有據。
六、本件原告既僅主張以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之系爭144萬元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為抵銷,未再就同一金 額追加其餘請求權並同時為抵銷之主張。則關於原告究否於 對另案提起上訴後,再追加本於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請求 法院酌定租金數額(性質上為形成之訴,需待判決確定時才 能確定其數額)應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贅論。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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