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21號
原 告 徐瑞宏
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
被 告 許俊生
黃建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慧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建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5340元,及自民 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先位之訴及其餘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建富負擔百分之32,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建富如以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僅以許俊生為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87 萬402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追加黃建富為被告,並將原聲 明調整為先位聲明,且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核原告所為追 加及變更,被告許俊生、黃建富皆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同意。故原 告所為追加及變更,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的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黃建富為合作廠商,原告於民國109年初經被 告黃建富介紹,知悉被告許俊生擬為訴外人即被告許俊生 之子許育豪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開設健身房,而有室内設計規劃及裝潢之需求 ,經洽談後被告許俊生同意先以10萬元將系爭房屋之室內 規劃設計交由原告承作。原告多次至系爭房屋測量、確認 空間尺寸、用途及配置,並與許育豪討論後,即設計規劃 系爭房屋裝潢內容,並提供各樓層平面設計圖、配置圖及 施工費用估價單予許育豪。被告許俊生確認系爭房屋之設 計圖後,同意按設計內容及估價範圍施作,並同意將系爭
房屋設計規劃後之拆除、施工及裝潢等工程委由原告及被 告黃建富承作及管理。因被告黃建富為主談人,故原告認 應透過被告黃建富向被告許俊生請款,且當時亦約定原告 係透過被告黃建富向被告許俊生請款設計費10萬元。(二)被告黃建富於109年5月因需於南部處理其他工程,無法經 常至系爭房屋監督施工,乃請原告施作系爭房屋之拆除、 泥作及門扇等部分工項,並表示被告許俊生同意施工部分 之計價,即實作實算費用加計百分之10之管理費,原告施 作各項工程後,即可透過被告黃建富請款。原告乃雇請工 班施工,並於施工過程中密切與被告許俊生及許育豪討論 意見及確認施作工項,亦陸續傳送現場施工照片予許育豪 及被告黃建富知悉。
(三)原告完成承作工項並支付施工廠商款項後,透過被告黃建 富向被告許俊生請款87萬4026元(即設計費10萬元、廠商 施工費70萬3660元、管理費7萬0366元)。被告黃建富表 示原告承作之設計及施作部分係與被告許俊生直接洽談約 定,被告黃建富僅為介紹及轉達請款資料,並非包商,被 告黃建富已將原告傳送之請款單及相關資料轉達被告許俊 生,被告許俊生雖不否認原告施作相關工項,卻以施作規 格未經其確認、廠商報價單疑似造假、無點工紀錄或價格 太高等理由拒絕付款,被告黃建富承作部分被告許俊生亦 有拒絕付款之情形。
(四)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許俊生間有承攬契約,並依 原告與被告許俊生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 被告許俊生給付87萬4026元。若原告與被告許俊生間無承 攬契約存在,因原告已完成承作工項,並由被告許俊生持 續使用中,原告自得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相當於87萬4 026元之不當得利。且先位聲明:
1.許俊生應給付原告87萬4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許俊生將系爭房屋之室內設計規劃 及裝潢工程發包與被告黃建富,被告黃建富再將其中設計 規劃、裝潢之拆除、泥作及門扇分包與原告承作。原告依 原告與被告黃建富間之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 被告黃建富給付87萬4026元。且備位聲明: 1.黃建富應給付原告87萬4026元,及自111年3月30日民事追 加起訴備位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以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許俊生的答辯
原告與被告許俊生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許俊生係與被告 黃建富締約,再由被告黃建富找原告施作,但任何報價均需 經被告許俊生同意。原告施作的過程未經被告許俊生同意, 亦未事先報價,被告許俊生不同意給付任何款項。被告黃建 富於109年5月至南部處理其他工程而委由原告施工乙事,被 告許俊生不知情。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被告黃建富的答辯
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建富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 與被告黃建富縱有承攬的意思合致,原告仍未舉證證明合意 內容為何。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已完成承攬工作,亦未提 出請款應備之單據。且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之先位事實主張其與被告許俊生間有承攬契約存在云 云,固據提出原告與許育豪間之訊息截圖為憑(本院卷第 17至25頁),然無原告與被告許俊生間之任何往來訊息, 且原告與許育豪通訊之內容,主要為原告向許育豪提供配 置圖、估價總表及說明施工進度,未見其等商議契約內容 ,難認原告確與被告許俊生成立承攬契約。又被告黃建富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當時其尚未被追加為被告)結 證稱:一開始是原告與被告黃建富一起要來做被告許俊生 的工程賺錢,因被告許俊生不認識原告,只認識被告黃建 富,所以原告與被告許俊生、黃建富當面講好,只能由被 告黃建富請款,且請款時必須提出實際支付給第三廠商或 材料商的單據及匯款單;被告黃建富與原告向被告許俊生 請款時,都是用被告黃建富經營之公司名義開立發票;被 告黃建富曾替原告向被告許俊生請款,但因原告未提出當 時講好的匯款單及工單,所以沒有請到款等語(本院卷第 158至160頁)。參之原告所提其與被告黃建富間之訊息截 圖(本院卷第41頁),其中可見原告曾於109年11月23日 以訊息向被告黃建富表示:「阿富哥,有關新莊一案,當 初你說請款要經過你…」,核與被告黃建富以證人身分所 為之證述相符。俱徵原告依約確實無法直接向被告許俊生 請款,且被告許俊生因與原告間無信賴基礎,故僅願與被 告黃建富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先位主張其與被告許俊生 間有承攬關係存在,尚非可採。原告自無從依承攬契約、
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許俊生給付87萬4026元之承攬 報酬。
(二)原告於先位另主張其所完成之工程及設計,已使被告許俊 生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被告許俊生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對原告負返還之責云云。惟被告許俊生已主張原告 之施作及設計之結果皆非當時講好的內容等語(本院卷第 160頁),且被告黃建富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原告只有提 出平面圖,沒有提出立面圖等其他圖面與被告許俊生確認 就直接施工,且原告實際施工的結果有些不是被告許俊生 要的內容,原告施作的磚牆嗣已由被告黃建富拆除,原告 施工的大門只有門框送到現場且沒有安裝,這個大門是要 裝在已拆除的磚牆上等語(本院卷第159頁),尚難認被 告許俊生確因原告之施工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先位以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許俊生返還87萬4026元 之不當得利,自非有據。
(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定作人於支付報酬前,固得檢查工作物是否合 於契約之約定,以決定應否支付報酬,倘定作人於受領工 作物後,經過相當時間未表示異議者,承攬人既經交付工 作物,定作人即有支付報酬之義務。縱嗣後發見工作物有 瑕疵,亦僅後於民法第498條所定法定期間內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損害,而不得拒付報 酬。本件原告之備位事實主張其與被告黃建富間有承攬契 約存在等語,有前述被告黃建富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可證 ,且原告就系爭房屋之工程,亦有向被告黃建富提供配置 圖、估價總表及說明進度,可見原告給付之對象,應為被 告黃建富無疑。是原告備位主張其與被告黃建富間有承攬 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又原告以其施作之設計、拆除、泥 作、門扇等工程業已完成,請求被告黃建富給付報酬;被 告黃建富則以原告未完成業主即被告許俊生要求之設計圖 、原告施作的磚牆及大門不是業主要的品項等語為辯。茲 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說明如下:
1.關於設計項目,原告已於109年2月27日傳送配置圖、立面 圖電子檔予許育豪,且於109年3月30日傳送修正後之電子 檔予許育豪,並於109年7月28日傳送管線部分配置圖予許 育豪,原告亦同步於109年4月14日、109年8月6日傳送圖 面電子檔予被告黃建富,皆未見許育豪(代被告許俊生) 或被告黃建富表示該等圖面有所欠缺或非業主要求之內容 等情,有原告與許育豪間、原告與被告黃建富間之訊息截 圖可證(本院卷第19、20、24、27、37頁)。且原告主張
設計項目之費用為10萬元乙情,亦為被告黃建富所是認( 本院卷第159頁)。故原告請求被告黃建富給付10萬元設 計項目報酬,應屬有據。
2.關於拆除項目,系爭房屋於施工前確已完成拆除作業乙情 ,有現場照片可證(本院卷第91至99頁),且原告於109 年5月19日至25日陸續傳送拆除廢棄物清運照片予被告黃 建富乙節,有原告與被告黃建富間訊息截圖可證(本院卷 第29至31頁)。又原告就拆除項目業已給付宏全裝修工程 行15萬9400元乙情,有宏全工程行出具之單據、聲明書可 證(本院卷第101、103、178-15頁),且原告與被告黃建 富均稱先前已約定可加計10%利潤。是原告就拆除項目得 向被告黃建富請求17萬5340元報酬(計算式:15萬9400×1 .1=17萬5340)。
3.關於磚牆及其上泥作、大門等項目,被告黃建富既依業主 即被告許俊生之要求拆除磚牆,顯見被告黃建富就原告提 出之給付已明確拒絕受領並表示異議。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其所提出之給付結果合於承攬契約約定,自難認其已依約 完成工作。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報酬,應非有據。(四)從而,原告備位之訴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建富 給付27萬5340元(計算式:10萬+17萬5340=27萬5340)報 酬,應屬有據。又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 與被告黃建富間未預先約定利率,且原告先前請款時已屆 清償期,自得請求被告黃建富給付受催告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4月9日(即民事追加 起訴備位被告狀送達被告黃建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結論
(一)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許俊生給付87萬4026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黃建 富給付27萬5340元,及自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備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不待原告聲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黃建富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