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434號
PCDV,110,訴,2434,2022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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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吳尚霖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被 告 吳西良
陳淑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西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ㄧ○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西良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陳淑貞、 吳西良(下合稱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萬2,1 10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10月12日追加依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末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11萬2,110元,及自10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追加 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之同一 基礎事實,另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將變更利息起算日部 分,則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均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父母早年擬將名下三筆房產分別過戶予包 含原告之大哥、原告、么弟即被告吳西良等三名兒子,嗣原 告之大哥及被告吳西良陸續取得房產,最後僅餘新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1樓房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仍登記在母親 名下未過戶予原告,因原告長年在大陸地區工作,返國欲處



理系爭不動產事宜時,方發現被告吳西良已於96年8月間持 系爭不動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辧理抵押借 款,倘被告吳西良未如期清償,將損及系爭不動產價值及原 告利益,經原告與被告吳西良商討解決方案,被告吳西良與 其妻即被告陳淑貞允諾償還上開銀行貸款,惟其等無力一次 清償,兩造即協議被告於103年6月27日之前需按月繳納貸款 本息2萬2,707元,共48期合計108萬9,936元,剩餘貸款316 萬3,870元扣除原告另積欠被告之105萬1,760元後,被告於1 03年7月27日需再償還原告211萬2,110元,協議既定,被告 即於99年7月13日就每月應償還貸款本息計108萬9,936元部 分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原告收執,另 就211萬2,110元部分亦共同簽立發票日為99年7月13日、到 期日為103年7月27日、票面金額為211萬2,110元之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原告以資擔保還款。嗣系爭不動產於 99年7月22日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吳欣瑾受讓登記為所有權 人,原告即委由吳欣瑾持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下稱中和農會)申辦房屋貸款以代為償還被告吳西良向國泰 銀行貸款之餘額397萬5,759元,後被告雖已履行4年之分期 付款義務,惟剩餘之211萬2,110元卻屆期未為清償,原告自 得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211 萬2,110元,倘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原告未受 被告委任代被告償還國泰銀行貸款,被告受有貸款全數清償 之利益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1萬211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211萬2,110元,及自10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借款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吳 王也向國泰銀行借貸,並非被告吳西良所借,嗣原告向吳王 也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吳王也即表示以償還上開借款作為對 價,惟原告表示金額過高,經吳王也與被告商議後,被告同 意依吳王也之請求為吳王也給付108萬9,936元予原告,其餘 貸款餘額即作為價金,被告遂依吳王也指示分作48期,至少 給付原告108萬9,936元,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211萬2,110 元本即原告之女吳欣瑾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並由吳欣瑾 向中和農會辦理貸款,應由吳欣瑾自行承擔,要無由被告負 擔之理,況原告非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辦理房屋貸款之人, 兩造間自未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本件訴訟亦不具 當事人適格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2434號卷第179至181頁、第233至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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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被告於99年7月13日在公證人李俊宏公證下與原告簽立內容如 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據。
 ㈡被告於99年7月13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㈢系爭不動產曾持向國泰銀行借款450萬元,該筆借款於99年8 月18日由吳欣瑾再持系爭不動產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核貸 後代償完畢。
 ㈣被告吳西良每月匯款2萬2,707元至吳欣瑾之帳戶,金額共計1 08萬9,936元。
 ㈤被告吳西良於109年5月6日曾與原告協商,洽談返還系爭本票 事宜,其內容如被證2譯文所示。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尚積欠211萬2,110元本息未為清償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 原告與被告吳西良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 求被告吳西良給付211萬2,11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 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貞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吳西良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 被告吳西良給付211萬2,11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又金錢消費借貸 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借用人否認 收到借款,貸與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 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吳西良前於96年8月間向國泰銀行借款450萬元, 並持吳王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國泰銀行,國泰 銀行於96年8月28日將450萬匯入被告吳西良於該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吳西良國泰銀行帳戶)等節 ,有新北市地○○○○○○○○○○○區○○○○○○000○00○00○○○○區○○○○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吳西良國泰銀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等件 存卷可稽(見本院2434號卷第55至57頁、第87至91頁),此 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13日與被告 吳西良約定由其代被告吳西良償還上開銀行貸款餘額,吳西 良應於103年6月27日前按月繳納貸款本息2萬2,707元,繳付 計108萬9,936元後,貸款餘額316萬3,870元扣除原告積欠被



告之105萬1,760元,被告需於103年7月27日再償還原告211 萬2,110元,嗣系爭不動產於99年7月22日以買賣之原因移轉 登記至吳欣瑾名下,吳欣瑾於99年8月16日即受原告委託持 系爭不動產向中和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並於99年8月18日自 其中和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欣瑾中和農會帳 戶)匯款397萬5,759元至被告吳西良國泰銀行帳戶以清償國 泰銀行貸款完畢各節,亦據其提出還款明細查詢(下稱系爭 還款明細查詢)、借據、系爭本票、吳欣瑾中和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2434號卷第27至47頁、第51至53 頁、第61頁),被告固否認系爭還款明細查詢之形式真正, 惟參以系爭還款明細查詢為電腦列印之紙本資料,記載列印 之日期為99年7月12日,其上所示之「帳號:000-00-000000 -0」、「戶名:吳西良」,核與本院所調取被告吳西良國泰 銀行帳戶放款交易明細之帳號、戶名均為相同,且該還款明 細查詢所示「期數:35 計息金額:3,975,524.00 計息起日 :099/06/27 計息迄日:099/07/27 日數:30 利息利率:1 .0000000 應收金額:6,339.00、16,368.00」,亦與放款交 易明細所載「交易日期:099/07/27 期數:35 利率:1.940 00 計息起日:099/06/27 計息迄日:099/07/27 日數:30 貸放餘額:3,975,524」(見本院2434號卷第27至43頁、第9 1頁)相為符合,又銀行帳戶資料涉及個人財產,具有高度 隱私性,非本人申請難認有取得之可能,足認該還款明細查 詢為被告吳西良國泰銀行申請,經國泰銀行於99年7月12 日列印乙節屬實;再觀以系爭還款明細查詢所示利率:1.94 000,99年7月27日至103年6月27日每月應繳納之本息均為2 萬2,707元,103年6月27日之貸款餘額為316萬3,870元,亦 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借據內容相符,堪認被 告吳西良於99年7月13日確係提供系爭還款明細查詢作為與 原告商談之基礎資料。另被告吳西良於99年7月13日除簽立 系爭借據外,於同日亦簽發到期日為103年7月27日、票面金 額為211萬2,110元之系爭本票,並由原告收執,是原告主張 該貸款餘額316萬3,870元扣除原告另積欠被告吳西良之債務 後,被告吳西良於103年7月27日尚應返還原告211萬2,110元 乙節,亦屬可採。復原告之女吳欣瑾於99年8月18日已匯款3 97萬5,759元代原告清償被告吳西良國泰銀行貸款,是原 告自已交付借款,堪認原告與被告吳西良間確成立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即借款人為之被告吳西良,貸與人為原告甚明 。
 3.被告固辯稱國泰銀行貸款實為吳王也向國泰銀行所借,嗣吳 王也表示以貸款餘額作為出售予原告之對價,因原告表示價



金過高,被告即依吳王也之請求同意為吳王也給付108萬9,9 36元予原告,後由吳欣瑾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請求之211 萬2,110元實為吳欣瑾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價金,與被告無涉 云云。惟上開450萬元係被告吳西良國泰銀行所借貸,且 匯入被告吳西良國泰銀行帳戶,業如前述,再參以系爭借 據內容亦明確記載:「甲方吳西良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遂 向乙方吳尚霖借貸新臺幣0000000元...以茲證明確實有向乙 方吳尚霖私人借貸此筆金額」,是被告所辯係吳王也向國泰 銀行借款,顯與客觀事證相悖,非可憑採。
 4.至證人即被告吳西良之姐吳麗卿證稱:系爭不動產原本是母 親吳王也的名字,母親說貸出來的錢要給我們兩個女兒,現 在這個房子過戶到原告女兒吳欣瑾名下,我媽媽就說被告吳 西良不要再繳,由吳欣瑾去繳,而扣除被告吳西良之前繳貸 款剩下的錢211萬2,110元是母親要給兩個女兒的錢,被告吳 西良說要給我們等語(見本院2434號卷第107至112頁);證 人即被告吳西良大哥吳秀豐證稱:因為父親生病,大家都 沒有錢,是由被告吳西良拿錢給父親治病,但錢沒有用完, 母親要給妹妹一人100萬元,母親怕被告吳西良不給,叫被 告吳西良開本票給兩個妹妹,但本票開完原告就拿走了,沒 有給妹妹,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貸款應該是原告要繳,而被告 吳西良還錢應該是給妹妹,不是給原告等語(見本院2434號 卷第168至171頁),均稱被告吳西良開立系爭本票係欲交付 予吳王也之2名女兒,被告吳西良未對原告負有211萬2,110 元之債務。惟證人吳秀豐就被告吳西良開立系爭本票之過程 證稱:因母親吳王也要給2個妹妹1人各100萬元,被告吳西 良係應吳王也開立系爭本票予2個妹妹,2個妹妹當時亦在場 ,但遭原告以要拿給母親之理由取走等語(見本院2434號卷 第169頁、第172頁),吳麗卿則證稱:我不知道有系爭本票 等語(見本院2434號卷第109頁),是二人證詞內容顯有齟 齬,又倘被告吳西良係應吳王也要求開立本票以擔保2名姐 妹各100萬元之債權,衡情其應開立票面金額各100萬元之本 票2紙交付予2名姐妹,而非開立票面金額為211萬2,110元之 系爭本票乙紙,是證人吳秀豐上開證詞內容核與常情有悖; 再者,參以被告所提出原告、吳欣瑾、原告之子吳宗翰、吳 麗卿及被告吳西良等人於109年5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下稱 109年5月6日對話譯文),亦見原告向被告吳西良稱:「你為 什麼說這種話,你5樓的時候,當初給你的時候有說住多久 嗎?為什麼我要這間房子都要那麼辛苦。大哥給你他有說半 句話嗎?爸爸給你他有說半句話嗎?」、「為什麼我們兄弟之 間我要這個房子就要這麼辛苦,我問你」,被告吳西良則回



稱:「我跟你說不要這樣」、「好啦好啦」等語,原告、吳 欣瑾、吳宗翰與被告吳西良就211萬2,110元之款項為結算時 ,被告吳西良亦稱:「哪有什麼200多萬,你要扣掉我多幫 你繳的,沒有到200多萬啦,我不是跟你說我多幫你繳15期 去了...我多給你繳的63幾萬又扣掉那30萬,60多萬,所以 我總共的金額在這裡,剩下現在欠你147萬」、「本票還我 ,看我一個月要付你多少錢」、「對啦,那就再寫個總數, 我分幾年給你,好不好」、「反正我們去公證之後本票就還 我,啊一個月盡量啦」等語(見本院2434號卷第216頁、第2 21至224頁),亦見被告吳西良就原告主張其應分得系爭不 動產一事並未反駁,且未否認有積欠原告211萬2,110元之事 ,甚與原告就借款金額進行結算等情,在在可徵吳麗卿、吳 秀豐上開證述內容顯屬維護被告吳西良之詞,自非可採。 5.末觀諸109年5月6日對話譯文,被告吳西良稱:「我繳到104 年9月30日」、「這34萬,總共我多繳34萬605元,再加30萬 ,總共64萬605元,那這個本金你扣掉,本票部分,應該好 像是210啦」,原告回稱:「總共4年你當初寫的4年後就是 這個金額,這是你們寫的,所以就是本票的金額,你就扣掉 30萬4000,再加30萬就是64萬605元,211萬減掉」、「你那 邊看多少,扣掉這些,四年後這,你自己寫的,扣掉你那邊 剩下多少一四七」、「一百四十七加利息」、「就是這5年 的利息錢就是要拿出來就對了啦,銀行的利息錢,我沒有叫 你一分三分啦,你利息照銀行的利息啦,錢你給我拿出來這 樣就對」,被告吳西良答稱:「你如果你去問銀行利息多少 錢,該付的,我一個月再給你多少錢」「好啦,你就這金額 ,反正你算好多少錢,去法院公證」等語(見本院2434號卷 第208至209頁、第216頁、第221至222頁),足見原告與被 告吳西良就103年7月27日應清償之211萬2,110元借款已進行 結算,確認被告吳西良至104年9月3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14 7萬元,另被告吳西良應按銀行利率給付原告嗣後利息,又 兩造均同意該利率以104年9月30日當時之銀行利率年息百分 之2.65計算(見本院2434號卷第29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 吳西良返還其147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自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65 計算之利息,方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陳淑貞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有無理由?  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之 借款人係被告吳西良吳欣瑾係受原告委託清償被告吳西良



積欠國泰銀行之貸款等節,業如前述,自難謂被告陳淑貞與 原告有何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固提出被告陳淑 貞與被告吳西良共同發票之系爭本票(見本院2434號卷第53 頁),然此僅可說明被告陳淑貞於簽名當時願意擔負給付票 款之責任,尚不能據此即推認被告陳淑貞為借款人,另原告 非為被告陳淑貞管理事務,且被告陳淑貞亦未取得借款而受 有利益,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等規定請 求被告陳淑貞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非有據。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西良給付14 7萬元,及自104年10月1日起自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 .6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附表:系爭借據內容
甲方吳西良因私人因素急需用錢,遂向乙方吳尚霖借貸新臺幣0000000萬(萬字應為贅載)元整,自99年7月27日起,每月為一期,每期還款22707元(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乙方可一次要求全部清償),並且約定於103年6月27日歸還全部借貸金額,甲方吳西良接受此條件並在無威脅異議情況下同意簽訂此據,以茲證明確實有向乙方吳尚霖私人借貸此筆金額,如甲方吳西良於約定期限內無歸還此筆款項,一切法律責任甲方願負全部責任,此據依法可當呈堂證供。 債權人吳尚霖 債務人吳西良 連帶債務人陳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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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