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2276號
PCDV,110,訴,2276,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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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76號
原 告 許李淑
訴訟代理人 許彰銘
被 告 鄭俊廷
訴訟代理人 許惠琦
陳俊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雨遮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零年九月二日起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款 、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97之2、698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訴訟中 依測量結果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69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1、6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B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見訴字卷第94頁),乃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並非訴之變更追加;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2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 8元(見訴字卷第329頁),核乃基於被告所有之地上物占有 原告前開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697之2、698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區大仁段4、4之 1、7、10地號土地相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 合法權源,越界無權占有原告之697之2、698地號土地搭建



附圖編號A1、A2、B所示地上物,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 前於民國90年間購買前開土地時,被告母親曾請原告將雨遮 、柱子占用部分讓他們使用,原告當時想說占用面積僅有一 點點,而同意被告母親使用。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房屋(下稱59號房屋)於109年10月9日發生火災 後,原告請求被告修繕原告房屋因火災高溫造成之磁磚、水 泥剝落,被告處理之態度卻是要原告去提告,原告無法接受 ,故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土地。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之行使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26 條、第179條、第184條規定,以土地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 ,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9,2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 8元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圖編號A1、A2、B所示地上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1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68元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願將占用69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之雨遮拆除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惟其餘占用部分,被告不同意拆 除,因59號房屋早於80年時已坐落697之2、698地號土地上 ,兩造於110年1月至2月期間亦有多次協商越界之事,原告 表示早在好幾年前是被告母親拜託原告將59號房屋前之畸零 地借給59號房屋所有權人無償使用,被告於105年繼承59號 房屋後,並未更改原本建物之結構,可能因早年建築技術與 鑑界技術有較大誤差,導致59號房屋有越界之情事,而原告 自承越界占用情形早於10多年前已同意讓被告之父母使用, 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規定,原告應不 得請求被告拆除。又被告占用6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所 示雨遮、編號B所示柱子,總面積僅有0.35平方公尺,原告 之前協商時表示要在A2、B的土地上插1根柱子擋住被告門口 ,這將造成被告房價及租金等重大利益損害,且柱子包含建 築物結構之主要承載元件,拆除將損傷現有結構造成坍塌, 而原告取回該部分土地無法單獨利用,可得之利益極微,原 告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另59號房屋坐落之土地 於61年間係由汪薯所有,可推論59號房屋於完工時亦應為汪 薯所有,則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拆 除等語。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59號房屋占有697之2地號土地 如附圖編號A1所示,其得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雨遮及返還占 用土地等語,為被告所認諾(見訴字卷第279頁),依前開 規定,本院就此部分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前開請求 ,為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59號房屋無權占有6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2、B所示,其得請求被告拆除該部分雨遮、柱子及返還 土地,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被告固未 否認前開測量結果,然就其是否無權占有前開土地,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為698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為57號房屋所有權人 ,且57號房屋如附圖編號A2所示雨遮、編號B所示柱子占有6 98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0.16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等情, 有698地號土地第一類謄本、57號房屋所有權狀、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見重調字卷第17頁、第21頁、第25頁,訴字卷第 41頁),並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 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圖所示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65頁、第73頁),故被告之57號 房屋雨遮、柱子占有原告698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698地號土地面積為18.8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 三重埔長泰小段193之99地號面積僅13平方公尺,應是鑑界 誤差導致產生占用土地之糾紛云云。然隨著科技進步,現今 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應較數十年前精良,故重測前、後之面 積誤差,尚無從推認重測前之測量結果即較為準確,更無法 證明59號房屋於土地重測前並無占用698地號土地之事實。 況地籍重測係經辦理地籍調查、戶地測量、計算面積及製圖 之程序,每宗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期間會同鄰地所有 權人到場指界後,地政機關再依指界結果測量界址並據以計 算面積,並非以原登記面積辦理地籍圖重測等情,有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6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16153863號 函文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3頁至第184頁),故被告徒憑 重測前、後之面積差異,而謂重測有鑑界技術誤差,亦無可 採。
 ⒊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59號



房屋如附圖編號A2所示雨遮、編號B所示柱子占用698地號土 地時,原告係知悉越界情事並同意使用等語,此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訴字卷第94頁、第280頁),而酌以前開雨遮、柱 子之占用面積分別僅0.16平方公尺、0.19平方公尺,總面積 不及1平方公尺,占用面積甚微,該占用應係建築測量未盡 精確所致,難認係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則原告斯時既 已知悉前開雨遮、柱子越界情事,卻仍同意被告之母親使用 該部分土地,而未即時提出異議,被告繼承取得59號房屋後 ,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前開雨遮、柱子, 故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6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B所示 雨遮、柱子,於法不合,並非有據。至於原告雖稱被告於火 災發生後態度不佳,原告現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云云, 然原告當年知悉越界卻未提出異議,甚且同意被告母親使用 土地,依前開規定,已生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效果 ,不因原告現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而改變原告前已「不即 提出異議」之事實,故原告前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⒋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 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 第97條亦有明文。而查:
 ⑴被告認諾無權占有697之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其占 用既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附近多為住家,面臨可供車輛雙向通行之道路旁,被告現 將59號房屋出租予夾娃娃機業者使用,其交通、商業發展情 形普通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應屬適當。而697之2地號土地105 、106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3,040元,107、108年 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萬2,080元,109、110年間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2萬1,920元,有原告提出697之2地號土地之 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訴字卷第337頁),以被告占 用面積0.48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就起訴前5年即105年4月22 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得請求被告給付數



額為3,757元【計算式:⑴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 止:23,040元/平方公尺×0.48平方公尺×年息7%×1又254/365 年=1,31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⑵107、10 8年:22,080元/平方公尺×0.48平方公尺×年息7%×2年=1,484 元。⑶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21,920元/平方公 尺×0.48平方公尺×年息7%×1又111/365年=960元。⑴+⑵+⑶=3,7 57元】,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 2日起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61元(計算式:2 1,920元/平方公尺×0.48平方公尺×年息7%×1/12年=61),為 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⑵至於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除69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2、B所 示雨遮、柱子部分,原告雖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後段得請求 被告支付使用土地之償金,然此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不同,故原告依不當得利 、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損害賠償,即非有據。又民法第126條僅係給付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規定,尚非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占用698地號土地所受利益之請求權基礎,原告援引 該規定為請求,仍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拆除附圖編號A1所示雨遮,為被告所認 諾,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前開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惟 原告於附圖編號A2所示雨遮、編號B所示柱子越界時,並未 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被告拆除及返還土地。又就被告認諾 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得請 求拆除部分,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從 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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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