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762號
PCDV,110,訴,1762,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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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張昆保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張景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機械設 施乙批(見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1年5月4日當庭變更 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滾輪製造成型機 (下稱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二第79頁)。查原告上開變更請求返還之對象及範圍,均係 基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機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 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及訴外人即兩造胞兄張金 賀(已歿)前共同經營涌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涌新公司) ,嗣涌新公司於85年、86年間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之1之工廠(下稱系爭工廠)後,原告及張金賀即共同以 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72萬元,向 宋耀堂購買系爭機器,原告及張金賀各有系爭機器所有權應 有部分1/2,並無償提供系爭機器予涌新公司使用。繼原告 於91年1月間退出涌新公司經營時,張金賀曾簽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承認原告就系爭機器有一半權利,原告 則與張金賀成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機器應有部分 1/2出租予張金賀,每月租金為1萬元,繼由張金賀按月將上 開租金交予訴外人即兩造父親張義雄(已歿)。嗣張金賀解 散涌新公司,另以新涌新企業社名義經營系爭工廠,而張金 賀於102年6月23日死亡後,因被告改以涌興企業社名義繼續 經營系爭工廠,並與原告另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機器應有部分1/2出租予被告,每月租 金為1萬元,被告應按月將上開租金交予張義雄,又原告已 於110年4月6日發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收受,



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機器,拒不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97、98年間與張金賀經營新涌新企業社 時,系爭工廠內即有系爭機器。嗣張金賀於102年6月23日死 亡後,被告改以涌興企業社名義經營系爭工廠,因被告斯時 認購買系爭機器之資金全係由張義雄提供,故與張義雄約定 以被告按月給付1萬5,000元至終老為代價,向張義雄購買系 爭機器,繼兩造舅舅陳金枝始告知被告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機器為其所有。又系爭機器中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係陳 金枝所有,其餘6台機器則係張義雄以其貸款之資金購買後 ,陸續提供予涌新公司、新涌新企業社所營系爭工廠使用, 均非原告及張金賀以自有資金共同購買,故原告並非系爭機 器共有人。再系爭切結書上並未載明系爭機器之規格、型號 等內容,是系爭切結書上所載之機械設施與系爭機器無關, 被告亦未曾向原告承租系爭機器,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機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6頁): ㈠涌新公司於83年11月2日設立,嗣於96年11月27日解散。 ㈡原告及張金賀於91年間簽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本人 張金賀張昆保先生,已談妥涌新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拆股 條件(自91年1月22日起)」、「涌新五金之機械設施,張 昆保先生有一半之權利」等內容。
㈢兩造、張義雄、訴外人即兩造母親張陳金滄於91年12月5日簽 立同意書,同意將其等原就涌新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予張金賀
新涌新企業社於95年6月22日設立,嗣於102年7月26日歇業。 ㈤張金賀於102年6月23日死亡。
涌興企業社於102年6月28日設立,負責人為被告,系爭機器 現置放在系爭工廠內,由被告占有使用中。
㈦原告於110年4月6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 租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機器。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雖主張其有系爭機器所有權應有部分1/2,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機器,據此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等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 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茲 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陳水枝於審理時證稱:伊是兩造的舅舅,伊於76至78 年間,分別出資請二家公司設計製造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 機器,後來伊姐姐陳金滄向伊借用上開二台機器,伊才同 意將上開二台機器移至系爭工廠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 6至148頁);參以證人宋耀堂於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冠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祺公司)上班,負責設計製造機器, 系爭機器中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機器係由冠祺公司所 出售,並由原告出面與冠祺公司接洽購買事宜,至如附表編 號5至6所示之機器則非冠祺公司所出售,伊不清楚來源,當 時伊到現場維修時,就曾看到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審酌證人陳水枝宋耀堂就 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非屬冠祺公司所出售乙節,各自證 述情節互核相符,且原告亦未舉證以佐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 機器之購入來源及方式,故證人陳水枝所證上情,尚堪採信 。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為其與張金賀共同出資 向證人宋耀堂所購得,其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應有部 分1/2乙節,自非有據,洵無可採。
㈢次查證人宋耀堂於審理時證稱:原告前接洽機器購買事宜時 ,公司名稱似乎為涌新公司,伊雖有見過張金賀,但未接洽 過業務,當時是由原告與冠祺公司負責人宋耀進接洽,伊雖 不確定原告係以何人名義購買上開機器,但伊認為應該係以 公司名義購買,因為通常都是由公司購買機器,不會是個人 購買機器;伊不知道購買上開機器之資金來源,但應該係以 現金及開票方式付款,至於係以何人名義開立支票伊不清楚 ,因為時間久遠,冠祺公司應已未保有相關買賣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4頁),審酌證人宋耀堂既證稱原告僅 係出面洽談買賣事宜,其不知實際交易對象及資金來源為何 ,且斯時冠祺公司出售機器之交易對象應為公司等節,則依 證人宋耀堂上開證述,僅足佐證原告曾出面向冠祺公司接洽 機器購買事宜,未能證明系爭機器確係由原告及張金賀共同



出資購買。參諸證人陳建源亦於審理時證稱:兩造及張金賀 均曾向伊父親陳博文承租系爭工廠,但伊不清楚承租名義人 是公司或個人,原告及張金賀共同經營公司時,伊有在系爭 工廠內見過系爭機器,但不知道系爭機器實際上係何人出資 購買或歸屬何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是 依證人陳建源前開證詞,亦無從佐證原告主張上情為實。稽 之原告就就其主張系爭機器為其與張金賀共同出資購買乙節 ,復未能提出買賣契約或付款資料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執此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所示機器為其與張金賀 共同出資向證人宋耀堂所購得,其有如附表編號1至4、7至8 所示機器應有部分1/2乙節,亦非有據。
 ㈣復查證人陳建源雖於審理時證稱:原告及張金賀原本共同經 營公司,後來原告與張金賀拆夥,不再合作,當時原告及張 金賀均有跟伊說過機器分為1人1半,但關於該分配機器之範 圍是否包含公司全部機器抑或系爭機器中何些機器,並未特 別向伊說明;又伊曾經看過張金賀及原告在爭吵分產事宜, 嗣後張金賀曾拿系爭切結書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45頁)。然質諸系爭切結書上僅載明「涌新五金之機械 設施,張昆保先生有一半之權利」等內容,並未記載該機械 設施之規格、型號及數量等明細內容;參以陳金枝所有如附 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斯時亦同在系爭工廠內乙節,業據認定 如前,故系爭工廠內亦置有非屬原告、張金賀或涌新公司所 有之機器,而非屬張金賀所得分配原告或肯認原告亦具所有 權應有部分1/2之範圍;況以原告未能舉證系爭機器為其與 張金賀共同出資購得乙節為實,業據前述,自難單憑系爭切 結書上開文句內容,逕認原告確具系爭機器所有權應有部分 1/2,是原告執此主張,亦非有據。
 ㈤至原告另主張涌新公司96年11月30日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科 目並未記載系爭機器乙節,固有該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二第53頁)。然縱令該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與涌新 公司於96年11月30日之資產內容核實相符,惟系爭機器是否 為涌新公司所有,此與系爭機器是否為原告及張金賀出資購 買而共有乙節,係屬二事;況系爭機器中亦有證人陳金枝所 有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機器乙節,業據前述,故原告單憑涌 新公司上開資產負債表上未記載系爭機器為其資產乙節,主 張系爭機器確為原告及張金賀所共有,洵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與張金賀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機器,而有 系爭機器所有權應有部分1/2,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執 上開事證復未能佐證其主張上情為實,故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律


附表:
編號 滾輪製造成型機(外徑規格) 價格 (新臺幣) 1 1.5mm 40萬元 2 2mm 48萬元 3 2.5mm 48萬元 4 3mm 48萬元 5 4mm 50萬元 6 5mm 50萬元 7 6mm 58萬元 8 8mm 130萬元 合計 47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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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涌新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