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0年度,12號
PCDV,110,聲再,12,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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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林莉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孔雀王朝第二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間給付管理費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再審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定有 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亦經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定。經查,本院110 年度小上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屬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 宣示時確定,於同年8月9日送達於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有送達證書足憑(原審卷第59頁),故聲請人於同月17 日聲請再審,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判決認聲 請人住家連帶車位公設持分共40坪,應繳納積欠管理費新臺 幣3萬9,1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請人於110年5月24日為上 訴而聲請閱卷,但書記官表示因疫情期間,可就閱卷聲請及 上訴聲明部分先為具狀,即不會超過上訴期間,聲請人遂於 同日向本院遞狀聲明上訴。嗣聲請人於110年6月8日收受本 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裁定,限聲請人5日內提出上訴理 由並一併繳納裁判費,卻未交代聲請人之閱卷訴求,又適逢 疫情期間難以聯絡書記官,聲請人即於110年6月11日向本院 提出「事件過程及請(鈞院保留上訴權)並撤銷110年6月2 日製作之裁定」聲請狀,書記官於110年6月21日表示當日可 供閱卷,並要求同時繳納裁判費,但聲請人強調在未提理由 書前即先行繳費用恐有立即遭判決駁回之後果,聲請人已吃 過無數次悶虧,因該裁定期限已過,書記官即稱5日僅為提 醒作用,只要有繳裁判費又有提出上訴聲明,之後可再補理 由書,然於疫情期間,聲請人怎能違反政府規定去跟律師研 究案情,況聲請人一直等待本院撤銷該裁定、重新起算期限



或其他安排,故聲請人無法得知正確期限以何為基準。聲請 人於等待一審法院回函之期間,在110年8月5日卻收受原確 定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上訴理由為由駁回上訴,自難使人民 信賴,為此,爰依法提起再審,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應予廢 棄。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內容須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該規定並為小額訴訟 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 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 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 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 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 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 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 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 議決定㈠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 ,惟僅稱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裁定違法,並未具體 指明原確定裁定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 所列何款法定再審理由之情形,依前揭說明,難認聲請人已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 ,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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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