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0年度,17號
PCDV,110,簡上附民移簡,17,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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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瑞碧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周廷威律師
吳勇君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被 告 吳義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9年
度簡上字第778號;附民案號: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4號),
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6,764元整,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4號卷〈下稱簡上 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100, 605元本息,並撤回供擔保假執行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9 2頁)。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供擔 保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6月14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189巷 口時,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敲擊 系爭車輛引擎蓋,致令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凹陷受損而不堪使 用,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然具有因果關係, 並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實際修理費用100,605元之損害,而 被告前開毀損行為,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罪確定。又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係 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汽車公司), 已將系爭車輛之修復債權移轉予訴外人釩得有限公司(下稱 釩得公司),釩得公司再將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非修復 系爭車輛之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德公司)之股東 或職員,而係釩得公司之股東兼負責人。又系爭車輛之引擎 蓋為鋁合金材質並非鋼板材質,故無論係原廠抑或民間副廠 ,皆無法以鈑金方式之修復,需以更換零件方式修復,是被 告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並無可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605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因原告來伊住處吵鬧,伊當時一時心急生 氣,拍打系爭爭輛,修理廠即尚德公司係原告自己家的,該 估價單的金額太高,依坊間修理廠估價合理的修理費約15,0 00多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於10 8年6月14日18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 段189巷口,向被告請求還款,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 手敲擊系爭車輛之引擎蓋,致令系爭車輛之引擎蓋凹陷受損 而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引擎蓋受損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第114至122頁),且被告上開毀損之事實,亦經本院刑 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1966號刑事簡易庭判決判處拘役30日 並得易科罰金,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78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 且有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1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係格上汽車公 司所有,而格上汽車公司已將上開引擎蓋修復之債權讓與



得公司,釩得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將上開債 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請求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63至67頁),則原告依前開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 維修費為100,60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收銀行機統一發票 及尚德公司之結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惟被告 辯稱:原告之修復費用過高,該引擎蓋凹損,可用鈑金修復 ,不須換新等語,然經本院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 會鑑定認:「二、本案依據貴院所提供之車損照片評核結果 如下:⒈零件費用:69,680元。⒉鈑金工資:2,850元。⒊烤漆 工資:23,284元。⒋合計費用:共計95,814元(未含稅額) 。三、經本會查證該系爭車廠牌為BMW、型式X5 XDRIVE35I ,2015年出廠之引擎蓋是鋁合金材質無法以鈑金方式修復, 需以更換零件方式修復等情,有該公會111年3月3日台區汽 車(宗)字第11109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0頁), 堪認系爭車輛合理之修復費用為零件費69,680元、鈑金及烤 漆工資費26,134元,合計95,814元(未含稅額),是原告主 張系爭引擎蓋之損害無法以鈑金修復,而須以更換零件之方 式修復,洵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即無可採。然揆諸前述, 其中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應予折舊,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再查,系爭 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8月之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佐 (見本院卷第63頁),迄系爭毀損事件發生時即108年6月14 日,已使用3年11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故計算至108年 6月14日止,此部分零件折舊後金額為11,585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至於鈑金及烤漆工資費26,134元,則不因新舊



車輛而有所不同,故不予折舊。是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 請求之修復費用並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為39,605元(計算 式:零件費用11,585元+鈑金及烤漆工資費26,134元=37,719 元,37,719元×1.05=39,6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39,60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11月26日(送達證書見簡上附民卷第2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69,680元×0.369=25,712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9,680元-25,712元=43,968元 第2年折舊值 43,968元×0.369=16,224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968元-16,224元 =27,744元 第3年折舊值 27,744元 ×0.369元 =10,238元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744元-10,238元 =17,506元 第4年折舊值 17,506元×0.369 ×(11/12)=5,921元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06元-5,921元 =11,5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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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釩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