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296號
PCDV,110,簡上,296,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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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吳沂諭(原名:吳怡諭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喬晰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 年5 月5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 年度板簡字第474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新北市○○區○○路0 段0 00 號前之路邊起駛,欲切入永和路往中正橋方向車道,其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 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起駛,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B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往中正橋方向直行至該處 ,見狀煞閃不及致B車失控摔倒在地(下稱系爭車禍),受 有左側肩膀、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手部挫擦傷及左側近端 肱骨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822元、 看護費5 萬元、交通費6,200 元、受有工作損失584,267 元 、車輛修理費3,480元、左肩整復12,000元之損害,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1,82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主張有3個月薪資損失部分不爭執 ,但對於復健治療48次部分,因復健就醫並不見得當日無法 工作,故就該部分不得請求薪資損失,就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認定之金額合理等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370元及自109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請求,同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 起上訴,理由及陳述略以:系爭車禍發生時,其任職於亞旭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約65,333元,其因系爭車 禍事故受傷,受有3 個月不宜工作及48日復健期間無法找工 作之工作損失計300,532 元(計算式:65,333×3+65,333/30 ×48);另上訴人因身體疼痛、治療期間漫漫及遭資遣等打 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至為相當,原審僅判賠3 萬元 ,殊有不當等語,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3 70,532 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 70,532 元,暨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第二、三項,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 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8日18時44分許,駕駛A車由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之路邊起駛,欲切入永和路往中 正橋方向車道,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適上訴人騎乘B車,沿新北市永和 區永和路往中正橋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致機車失 控摔倒在地,受有左側肩膀、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手部挫 擦傷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查訪紀 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50頁、附民卷第9頁至第21頁),且 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本院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在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 ,此有109年交簡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15頁至 第17頁)在卷足認,堪信為真,是被上訴人對系爭車禍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左肩整復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69,822元、左肩整 復1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57頁、第61頁), 經核與上訴人所受傷勢之治療相符,為治療所必需,且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69,8 22元、左肩整復12,000元,自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交通往返費用6,200元,業據 提出交通費支出列表為證(見附民卷第77頁至第79頁),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 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3,480元(零件3,4 8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惟上 訴人所有之B車係於94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 照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至108年12月18日受損時



,已使用逾3年,是B車之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 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載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之計算方法,B車 零件修理之零件費用為3,4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 之1即348元,是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4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
 ⒋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看護費用50,000元等語,惟依上 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觀遍並無醫囑上訴人需專人照顧之 相關記載,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稱因 系爭車禍所受傷害而造成需看護之必要,依法自難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據此請求看護費用50,000元,非有 理由,尚難足採。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規定,須依外部情 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始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51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3個月不 能工作且另有48日因復健無法工作,以上訴人薪資65,333元 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00,532元,就上訴人受傷後3個月 內建議休養及復健,不宜工作,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函文 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7頁),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有3個 月不能工作部分並不爭執,查上訴人薪資為56,000元(見附 民卷第59頁),故共計損失為168,000元(計算式:56,000× 3=168,000)。至上訴人主張自108年3月18日至同年8月28日 間共計48次復健亦屬不能工作損失,然其自承當時已無工作 ,是難認有不能工作之所失利益,此部分不足為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除致身心受創外,亦



因此遭到資遣,慰撫金過低等語,然原審審酌系爭車禍原因 、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精神上損害程度、兩造之學歷、 工作、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元始為適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認 定精神慰撫金過低云云,殊難採憑。
⒎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6,370元(計算式:69,822+12,000+ 6,2 00+ 348+168,000+ 30,000元=286,370)。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6,370元,及自109 年10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上開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 訴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本件本院判決後不得上訴,即告確定,並無假執行之 問題,是上訴人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附予指明。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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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