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0年度,191號
PCDV,110,簡上,191,202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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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楊鈺

被 上訴 人 王水道

呂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昌
被 上訴 人 沈玉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地政士,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受被上訴人(下分稱姓 名,並合稱被上訴人)沈玉柱之委任,於109年11月9日至10 9年11月11日,在沈玉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00弄00○0號之住處代撰存證信函,交與沈玉柱等寄給訴外 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撤銷沈玉柱等於109年5月20日與國立 臺灣藝術大學所簽署之返還校地和解書,沈玉柱應給付伊代 撰存證信函之酬勞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沈玉柱竟故 意不給付伊上列酬勞,而與其子即訴外人沈家宇(按:上訴 人於上訴後始追加沈家宇為被告,本院就此追加之訴部分已 另為裁定駁回)意思聯絡,於109年11月12日19時在其住處 避不與伊見面,並由沈家宇無故無理將伊趕走,有其鄰居在 場觀看伊為沈玉柱處理上列事務付出勞務,竟被沈家宇無故 無理趕走,再將上情散布於公開場合傳述,致伊被不特定之 他人譏笑,精神上痛苦萬分,而受有地政士權能、名譽權、 人格法益等損害,故沈玉柱沈家宇應共同給付伊10萬元之 損害賠償。
 ㈡另王水道於以伊代撰之存證信函撤銷其簽署之上列和解書後 ,再委任伊代撰鈞院109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704號拆屋還地 事件之民事異議狀(含伊陪同王水道之訴訟代理人王德昌至 郵局、稅捐處、法院),應給付伊酬勞共計8,000元,惟王 德昌呂素紅、王水道沈家宇等竟於109年11月20日19時5



5分許,擋在王德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弄0號之住處前可共聞共見之道路上,拒付伊上列酬勞,王 德昌咆哮言:「就是我有說要付你費用,就是不給妳」;呂 素紅說:「又還未辦好,收什麼錢」;王水道說:「又沒說 要收多少錢,收什麼錢」;王德昌咆哮陪同上訴人之訴外人 陳國順說:「誰要你帶她(上訴人)來,你給我離開」;沈家 宇罵說:「其親戚是警察,要叫警察來」等語,驅趕伊、陳 國順等離開,致伊之地政士權能、名譽權、自由權及人格法 益等受侵害,王德昌呂素紅、王水道沈家宇等應共同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伊2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王水道呂素紅、王德 昌共同給付20萬元,沈玉柱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王水道呂素紅、王德昌沈玉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王水道呂素紅、王德昌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萬元,沈 玉柱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王水道、呂 素紅、王德昌沈玉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沈玉柱則以:否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伊沒有委託上訴人 寫存證信函,109年11月9日伊有寄出上訴人提供的存證信函 ,係上訴人於109年11月9日要求伊影印上訴人提供的存證信 函多份給其他住戶無償使用,要伊拿去寄,並告知其他住戶 如有不解之處可至伊住處詢問,故伊亦無償提供住處讓上訴 人至伊住處被詢問。上訴人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約兩點三 十分左右,來電告知晚間七點要約莊洪玉秀來伊住處辦些法 律事務,上訴人與莊洪玉秀於109年11月12日19時至伊住處 ,伊因有事外出,伊之子(即沈家宇)詢問兩人需使用多久 時間,因家中窄小過些時有朋友來其家中,因此莊洪玉秀提 議回去她家中處理事務,並無驅逐與羞辱之事等語,資為抗 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王德昌王水道呂素紅則以:
王水道呂素紅依序是王德昌的父、母。109年11月9日上訴 人去沈玉柱家,跟王水道王水道國立臺灣藝術大學間拆 屋還地這件事,因王水道不識字,所以叫沈玉柱王水道去 寄存證信函。之後109年11月20日上訴人帶著陳國順、上訴 人的侄子楊勝雄二個人來伊家說要給上訴人錢,但沒有說明 多少錢,伊沒有給錢,因為伊沒有委託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日去伊家,上訴人向王水道說你不識字



,叫王水道不要去,由上訴人陪王德昌去鈞院板橋簡易庭遞 民事異議狀,當下王德昌有跟上訴人講說:不用,你不用去 ,我自己去等語,但是上訴人堅持說要陪王德昌去。王德昌王水道從頭到尾都沒有答應說要給上訴人錢,也沒有約定 要付上訴人錢,109年11月20日上訴人就帶陳國順楊勝雄板橋市○○路○段00巷000弄0號門前要來收錢,說伊有請上 訴人辦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係地政士,其於109年11月9日至109年11月11日,在 沈玉柱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0號之住 處提供其代撰之存證信函給沈玉柱等向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撤 銷沈玉柱等於109年5月20日與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所簽署之返 還校地和解書,其中沈玉柱王水道均已於109年11月9日將 上訴人提供之存證信函寄給訴外人國立臺灣藝術大學;王水 道、呂素紅依序是王德昌的父、母,上訴人於109年11月16 日至王德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之 住處,陪王德昌去本院板橋簡易庭遞由上訴人代撰本院109 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704號拆屋還地事件之民事異議狀(異議 人為王水道王水道之訴訟代理人為王德昌)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9頁),並有上證4:存證信函、上 證5:民事異議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284頁),應信 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
 ㈢上訴人主張沈玉柱竟故意不給付伊上列酬勞,而與其子沈家 宇意思聯絡,沈玉柱於109年11月12日19時在其住處避不與 伊見面,並由沈家宇無故無理將伊趕走,有其鄰居在場觀看 伊為沈玉柱處理上列事務付出勞務,竟被沈家宇無故無理趕 走,再將上情散布於公開場合傳述,致伊被不特定之他人譏



笑,精神上痛苦萬分,而受有地政士權能、名譽權、人格法 益等損害云云,為沈玉柱所否認而辯稱如上。查上訴人並未 具體陳明「由沈家宇無故無理將上訴人趕走」之事實,致本 院無從判別審認沈家宇係以何具體行為將上訴人趕走,及其 行為是否有「不法」或「侵害上訴人之地政士權能、名譽權 、人格法益」,且上訴人既主張其於109年11月12日19時到 達沈玉柱住處後,因被沈家宇趕走而離開,足見當時沈玉柱 之鄰居僅在場觀看上訴人被沈家宇趕走,而不可能在場觀看 「上訴人為沈玉柱處理上列事務付出勞務,竟被沈家宇無故 無理趕走」。又本件縱認沈玉柱之鄰居再將其於當時在場觀 看上訴人被沈家宇趕走之事實散布於公開場合傳述,致上訴 人被不特定之他人譏笑屬實,亦難據此即認沈家宇沈玉柱 有何「不法」或「侵害上訴人之地政士權能、名譽權、人格 法益」之情。況依證人黃含笑之證詞(見本院卷第337-340 頁),黃含笑係於109年10月25日里民旅遊活動前幾天去里 長處報名,報名時,有一個女人說上訴人幫沈玉柱家辦事情 ,被趕出來,並未具體陳明沈家宇係以何不法行為將上訴人 趕走,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又黃含笑所證稱之事實係109年1 0月25日發生,顯在109年11月12日上訴人被沈家宇趕走之前 ,亦有矛盾之處。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 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沈玉柱沈家宇意思聯絡,共同 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利益云云,即屬無據,洵不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王德昌呂素紅、王水道沈家宇等於109年11月 20日19時55分許,擋在王德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弄0號之住處前可共聞共見之道路上,拒付伊上列 酬勞,王德昌咆哮言:「就是我有說要付你費用,就是不給 妳」;呂素紅說:「又還未辦好,收什麼錢」;王水道說: 「又沒說要收多少錢,收什麼錢」;王德昌咆哮陪同上訴人 之訴外人陳國順說:「誰要你帶她(上訴人)來,你給我離開 」;沈家宇罵說:「其親戚是警察,要叫警察來」等語,驅 趕伊、陳國順等離開,致伊之地政士權能、名譽權、自由權 及人格法益等受侵害云云,亦為王德昌王水道呂素紅所 否認而辯稱如上。查:
 ⒈上訴人曾以:王水道呂素紅、王德昌沈玉柱沈家宇與 伊係鄰居。伊於109年11月9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弄00○0號沈玉柱住處,與王水道沈玉柱口頭約 定以4,000元代價代擬存證信函;又與王德昌口頭約定以4,0 00元代價代擬民事異議狀,並均於當日依約完成並交付。嗣 伊於109年11月20日19時5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0弄0號王德昌住處,欲收取上開款項,詎王水道呂素



紅、王德昌沈玉柱沈家宇竟共同基於強制、在公共場所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恐嚇公眾及煽惑他人犯罪之犯意 聯絡,在上址馬路前,阻擋伊進入,王德昌以「我有說要給 你費用?就是不給你」、「你們不能站在前面大馬路上」等 語,呂素紅以「又還未辦好收什麼錢」等語,王水道以「又 沒有說要收多少,收什麼錢」等語,沈家宇以「要叫警察來 」等語,以此方式妨害伊向王水道王德昌沈玉柱收取款 項及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並致生危害於公安。沈家宇另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時許,在上址,向伊恫稱「 我親戚在做警察」、「我親戚在大觀」等語,致伊心生恐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對王水道呂素紅、王德昌、沈玉 柱、沈家宇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567、16108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 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11號為再議駁回之處 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567、16 10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 1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82、403-406頁)。 ⒉上列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411號處分書載明: 「…二、原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依聲請人之指述及被告等之 供述,聲請人與被告王水道王德昌沈玉柱因代書勞務費 用糾紛,而於案發時、地發生言語衝突,然渠等並無任何肢 體接觸。酌以聲請人係自行前往被告王德昌住處欲收取費用 ,被告等擋在自家住處前道路表達不同意聲請人進入,縱有 「我有說要給你費用?就是不給你」「又還未辦好收什麼錢 」「又沒有說要收多少,收什麼錢」「要叫警察來」「你們 不能站在前面大馬路上」等言論,僅係被告等表明並未約定 具體服務事項及費用而拒絶付款之意。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等對聲請人有以有形暴力行使,或對其施以攻擊之威脅, 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怖而強制其為作為或不作為,難遽以強制 罪相繩。再「我親戚在做警察」「我親戚在大觀」等言詞, 亦未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 人,亦難對被告沈家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因認被告 等5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意旨雖指 稱如上,惟查:依聲請人之指述,被告等人與聲請人於案發 時地僅生口角爭執,並無肢體接觸,業如上述,且依聲請人 指陳情節,被告等人亦無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及施以強暴、脅 迫,被告等所為,核與刑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即屬有間。再觀之聲請人聲請再議指稱被告等涉有妨害名 譽罪嫌之言詞,核屬被告等個人主觀想法之表示,難謂有誹 謗聲請人之故意,不能逕論以妨害名譽罪責。…」(見本院



卷第404-405頁),足見本件上訴人主張109年11月20日19時 55分許,在王德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之住處前道路上,王德昌說:「就是我有說要付你費用 ,就是不給妳」;呂素紅說:「又還未辦好,收什麼錢」; 王水道說:「又沒說要收多少錢,收什麼錢」;王德昌對陪 同上訴人前來之陳國順說:「誰要你帶她(上訴人)來,你給 我離開」;沈家宇說:「其親戚是警察,要叫警察來」等語 ,姑不論證人陳國順稱其忘記王德昌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第335-337頁),而難以確認上訴人主張之上情是否為真。 退步言之,縱認屬實,亦均僅係被上訴人、沈家宇表明並未 約定具體服務事項及費用而拒絶付款之意,被上訴人是否「 應依其與上訴人間委任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報酬,而拒不 給付」,核屬委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性質,顯與刑法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罪、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有間,且與上訴人之地 政士權能無涉,亦難認因此造成貶損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 害上訴人之名譽或其他人格法益,自無「不法」或「侵害上 訴人之地政士權能、名譽權、人格法益」之情。 ⒊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 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王水道、呂 素紅、王德昌共同給付20萬元,沈玉柱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王水道呂素紅、王德昌沈玉柱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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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