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王奎俊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蓁鈺
郭國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王秀伶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吳昶毅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彭振豐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奎俊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具狀 聲請前置調解,嗣於107年8月15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107年8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 更字第297號裁定自108年4月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並由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6號進行更生程 序,嗣因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 自110年2月1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司法事務官 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進行清算程序,繼經司法事 務官於110年10月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5號卷、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297號卷(下稱消債更卷)、108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06號卷、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卷、110年度司執消 債清字第36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核閱屬實。本院所為 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 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事陳述 意見,並指定調查期日使聲請人、相對人到庭陳述意見,惟 相對人於調查期日均未到庭,且除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具 狀表示意見,另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請求本院依職權審酌外,其餘相對人則均以書狀表示不同意 聲請人免責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是否有「於清算程序 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 用。
⒉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狀況: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即108年4月1日起至裁定不免責前之期間為判斷。 ⑵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4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迄今,均在新 北市議會任職駐衛警,其收入即為上開職務所領取之薪資等 節(見消債更卷第80至84頁;本院卷第113頁),並提出新 北市議會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65頁)。又聲 請人於108年、109年度經申報之薪資所得分別為814,818元 、739,458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置於限閱卷內),而聲請人主張其 於110年1月至12月間之總薪資所得共為740,771元,亦據提 出上開薪俸明細表附卷可憑,故本院認本件以108年4月起至 110年12月止,計算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狀況, 尚為妥適,故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共計為2,091, 343元【計算式:(814,818元÷12月×9月)+739,458元+740, 771元=2,091,3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
①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②查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時,其每月之個人必要支出,加計 其所應負擔母親王林○合、配偶林○芬之扶養費後,應以36,0 51元計算為妥適乙節,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裁定認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0 8年4月1日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之個人及依法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支出應增加為39,763元(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提 出統一發票、通信費、水電瓦斯費及有線電視費用繳費證明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7至193頁),惟聲請人所執上開事 證,並未釋明有何增加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是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尚難憑採,本院認仍應以36,051元計算聲請人上開期 間之支出,則以上開期間計算,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之 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為1,189,683 元(計算式:36,051元×33月=1,189,683元)。 ⑷從而,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以上開期間計算 ,其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901,660元(計算式:2,091,343元-1,189 ,683元=901,660元),堪認聲請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 段之要件,為尚具清償能力之人,故依同條後段規定,尚應 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
⒊聲請人於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支狀況:
查聲請人前於107年6月15日具狀聲請調解,嗣於107年8月15
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7年8月23日具狀聲請更 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其調解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 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聲請調解前2年即105年7月至107年6月間 之期間為判斷。又聲請人於105年、106年、107年度之總申 報所得,依序為716,753元、717,653元、754,793元,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另置於限閱卷內 ),是本件聲請調解前2年期間,聲請人可處分所得總計應 為1,453,426元【計算式:(716,753元÷12月×6月)+717,65 3元+(754,793元÷12月×6月)=1,453,426元】。再聲請人於 108年4月開始更生程序時,其每月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合計應以36,051元計算為妥適乙節,業據前 述,本院認以此標準計算聲請人上開期間之支出狀況,尚為 妥適,故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關於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應為865,224元(計算式:36,051元× 24月=865,224元),是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尚有餘額588,202元(計算式:1,453,426元-865,224元=588 ,202元)。惟本件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獲分配共計25,152 元乙情,有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佐(見司執消債清卷 二第97頁),是聲請人前開餘額顯已高於全體相對人於本件 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且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 人同意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 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 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 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是 消債條例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 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 事證證明之。
⒉查本院依聲請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資料,聲請人自聲請清算 前2年起迄今並無任何出境紀錄乙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附卷可稽(另置於限閱卷),是相對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或有出境旅遊之奢侈消費行為,而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尚非有據。 ⒊復查相對人滙豐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或
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詞,然未提出事證以佐, 再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後,聲請人名下 無財產資料,且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投資所得資料等節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 是相對人滙豐銀行憑此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亦非有據 。
⒋至相對人彭振豐、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仍 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理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 被濫用,阻礙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聲請人不應免責云云 。惟聲請人有無工作還款能力等節,並非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定之不免責要件,是上開相對人執此主張聲請人不應 免責等詞,即無足採。
⒌此外,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查無聲 請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且相對人 亦未具體表明聲請人有何該條所定不免責之情事,是相對人 主張聲請人不應免責等詞,洵非可採,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惟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 定如主文。
六、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視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588,20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律廷
附表: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例 清算程序分配金額(A)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受分配額(B) 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之最低繼續清償額(即B-A)(C)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4,584元 5.32% 1,339元 31,292元 29,953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1,865元 4.08% 1,025元 23,999元 22,974元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8,717元 2.44% 614元 14,352元 13,738元 4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0,074元 1.99% 501元 11,705元 11,204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611元 0.49% 123元 2,882元 2,759元 6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0,918元 4.3% 1,081元 25,293元 24,212元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2,173元 4.46% 1,122元 26,234元 25,112元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0,962元 4.83% 1,216元 28,410元 27,194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3,103元 12.36% 3,109元 72,702元 69,593元 10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53,041元 14.97% 3,764元 88,053元 84,289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3,589元 7.31% 1,838元 42,998元 41,160元 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63,060元 15.04% 3,783元 88,466元 84,683元 1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1,007元 8.28% 2,083元 48,703元 46,620元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357,674元 2.74% 689元 16,117元 15,428元 15 彭振豐 543,970元 4.17% 1,048元 24,528元 23,480元 1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2,725元 7.22% 1,817元 42,468元 40,651元 總計 13,051,073元 100% 25,152元 588,202元 563,050元 備註: 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清算事件110年4月7日公告之債權表為據,其中關於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應修正為14.97%,全部債權比例合計始為100%,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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