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0年度,241號
PCDV,110,消債清,241,2022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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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黃雅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 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 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㈡聲請人名下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民國102年10 月出廠)及變價不易之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投資額120萬 元外,現別無其他不動產、動產及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汽車行車執照、集保戶往來 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 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一 第93頁、第265頁至第275頁、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9頁、第 359頁至第360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7筆有 解約金各161,002元、26,960元、80,775元、5,925元、2,33 6元、1,866元,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試算 總覽、國泰人壽保單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第121



頁、第131頁至第139頁)。是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 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 機會,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規定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110年度任職新北市五股區成州國民小學薪資所得1,12 5,753元,平均月薪資所得93,813元,扣除退輔基金、公保 、健保費共9,814元,平月每月可支配之薪資所得83,999元 ,另110年度尚有其他薪資共59,500元,有薪資條、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 21頁、第359頁),應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之收入為88,957 元(計算式:83,999元+59,500元12)。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 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960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房租11,000元、社區管理費1,61 5元、水費177元、電費472元、瓦斯費290元、油資3,548元 、電信費2,000元、伙食費8,000元、其他費用2,000元(車 貸繳款非必要支出性質,不予計列),考量目前社會經濟消 費情形,以及聲請人負債甚鉅,理應撙節開支,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在20,000元範圍內始為合理。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足認聲請人該2名 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 聲請人應與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則聲請 人主張每月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8,960元為可採。 ㈤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88,957元,扣除個人每月 必要支出20,00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18,960元後,餘49,997 元,與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相較,堪認聲 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 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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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馬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