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郭鈴鴻
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 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 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 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 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 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 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 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必須三者均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參與之合會倒會而無法取回 會款,不敢讓配偶及家裡知悉,故開始借款以債還債,致積 欠高額債務,嗣於民國95年8月與銀行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 臺幣(下同)2萬4,198元,然聲請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每 月還款金額占收入之83%,每月可處分之餘額約僅5,000多元 ,甚至連一日三餐費用尚且不足,更遑論需交通費上下班以 順利賺取薪資,如非配偶協助支付生活費等,聲請人早已毀 諾,因此聲請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本件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因不能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受理,惟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是以, 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
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惟其名下尚有新北 市○○區○○段000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街00巷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及所坐落之同 段17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291;與上開建物合 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服務網,系爭不動產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約每坪37萬9, 000 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頁面資料可稽,又系爭房 屋約26坪(86.44平方公尺×0.3025=26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是系爭不動產之市場交易價值即約985萬4,000元(計算 式:26坪×37萬9,000元=985萬4,000元)。聲請人固主張因其 在公務單位受雇,房貸利率較為優惠,故系爭不動產實為訴 外人即其配偶蔡鴻聲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聲請人之名下,蔡 鴻聲亦自其樹林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按月存款 至聲請人之台灣銀行帳戶作為房貸扣款之用各節,雖據提出 蔡鴻聲出具之聲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蔡鴻聲 之樹林區農會帳戶金融卡、聲請人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為 證(見本院卷第57至63頁、第203至265頁),惟蔡鴻聲為聲 請人之配偶,又聲請人自承其與蔡鴻聲目前均居住在系爭房 屋(見本院卷第269頁),則蔡鴻聲為免系爭不動產將來遭 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強執執行,自有聲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 有之動機,尚不得僅憑聲明書乙紙即認蔡鴻聲為系爭不動產 之實質所有權人;再者,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一類謄本 ,他項權利部欄位亦見抵押債務人係載「郭鈴鴻,蔡鴻聲」 ,並非僅蔡鴻聲一人(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另觀諸 上開聲請人之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雖見蔡鴻聲每月 均存入1萬元至該帳戶內,惟該帳戶每月實際扣款之利息金 額多逾2萬元(見本院第203至265頁),自難認系爭不動產之 房貸均為蔡鴻聲所繳付,是聲請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全部為蔡 鴻聲所有,即難謂可採,至多僅得認蔡鴻聲為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1/2之實質所有權人,縱令如此,聲請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有之應有部分1/2價額亦達492萬7,000元(計算式:9,85 4,000元÷2=4,927,000元),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債務總額159 萬0,348元(見調解卷第2頁),顯低於聲請人上開財產之價 值,則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既足夠清償其債務,難謂有何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財產狀況,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 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項、第8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