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536號
PCDV,110,婚,536,2022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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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53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心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原告乙○○於民國89年間經由朋友介 紹而認識被告甲○○,兩造經短暫交往後,於89年8月31日結 婚,並商議婚後要一同在臺灣生活,為此原告便先返臺辦理 婚姻登記並向移民署申請核發被告之旅行證,嗣原告前往中 國接被告回臺,竟無法聯繫上被告,原告至被告所稱娘家地 址時,遭該址住戶表示並無此人,原告又向友人打聽,均無 所獲,被告迄今仍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生嚴重破綻,難以 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請 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 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資料在卷可參 ,是原告本件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該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係以配偶雙方 感情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互信、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查兩造於89年8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情,有原告 戶籍謄本、公證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明書及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附卷為憑。原告主張被告杜撰其 娘家地址且無故失聯,迄今仍音訊全無,兩造婚姻已生嚴重 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經證 人即原告前妻劉秀蘭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結 婚的事情?從何得知?)從我女兒那得知,女兒是我和原告 的女兒,她會在我和原告兩邊來來往往,女兒有說原告要去 大陸娶太太,後來我有問原告不是在大陸結婚嗎,為什麼人 都沒有來臺灣,原告就說他去大陸兩次都找不到人。(問: 嗣後妳自己是否有看過被告?)沒有。(問:妳女兒是否有 提及她有無看過被告?)被告沒來臺灣,我女兒也沒看過被 告等語在卷(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 張相符,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未曾 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2月3日函文在卷可佐,足 見兩造確已分居多年,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依上開事證資料,被告自89年間結婚後即無故失聯,迄今已 逾20年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長期未能聯繫上被告,夫 妻關係有名無實,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 繼續維持,雙方共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為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 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 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婉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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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