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0年度,326號
PCDV,110,婚,326,2022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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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婚字第32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附卷足憑,原 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以臺灣地區之法律為適用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 並於97年4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 告同住,然被告自103年1月1日無故離家迄今,亦未與原告 聯繫,兩造分居已逾8年,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再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7年 4月2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被告婚後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等 情,業據其提出結婚證書影本為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告 戶籍資料、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被告申請來台資料等件查核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 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3年1月1日無故離家迄今,亦未與原告聯繫



,兩造分居已逾8年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友人焦玉珍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可見被告自109年1月3日出境後迄今未曾返國,有卷附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此部 分主張,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台上字第292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 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 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 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 ,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 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 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 字第19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2 章第3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 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婚姻係以夫妻雙 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㈣本院依上開調查結果,可知兩造分居迄今已約8年,且被告無 故離家,更於109年1月3日出境後未再返國,亦未與原告聯 繫,顯無繼續維繫雙方感情之意願,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 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仍分居,各行其事,已 長期未有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



,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 、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 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 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 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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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