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0年度,91號
PCDV,110,司,9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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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高瑋廷

法定代理人 陳誼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友聯汽車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甲○○為友聯汽車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友聯汽車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 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 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 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 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 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程序準用之,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又未成年人不得選派為清算人,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1款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1日經第三人即相 對人唯一股東高志寬同意解散,且選任高志寬為清算人,並 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1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07980 號准予解散登記。嗣高志寬於110年4月19日死亡,聲請人為 高志寬之唯一繼承人,惟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無法擔任清算 人,而相對人尚有相關帳務事宜亟待處理。又甲○○與高志寬 前有婚姻關係,且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復有意願為相對 人處理後續未畢事務,應適於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爰依公 司法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甲○○為相對人 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於110年2月1日經唯一股東高志寬同意解散,且選任 高志寬為清算人,並經新北市政府於110年2月1日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08007980號准予解散登記。嗣高志寬於110年4月 19日死亡,聲請人為高志寬之唯一繼承人,惟為未成年人, 無法擔任清算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股東同意書及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堪信為真實。是以相對人現 已無股東可擔任公司之清算人,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事務



,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 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查相對人名下除出廠年份為98年之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財 產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限 閱卷),並無足夠財產足以支應清算人報酬,顯然不適宜選 派會計師、律師或記帳業者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又聲請 人為相對人唯一股東高志寬之繼承人,且為未成年人,業據 前述,依非訟事件法第176條第1款規定,亦不得選派其為清 算人。而甲○○雖於高志寬死亡前已與高志寬離婚,惟其具狀 表示具無償擔任相對人清算人之意願,且甲○○原為高志寬之 配偶,並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該公司原本之經營狀況 及帳務資料等相關事項,亦應相較他人關切及了解,經綜合 考量其身分、意願及年紀等客觀情狀後,認其應有足夠智識 能力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故選派甲○○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應屬妥適。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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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聯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