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72號
PCDV,110,事聲,72,2022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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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72號
聲 明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傅金銘
相 對 人 豐馥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還擔保金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0年9月10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裁定聲明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9月10 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5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 110年9月17日送達聲明異議人,而聲明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 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9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 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且本院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前經聲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於105年9月23日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 367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嗣經聲明異 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供擔保,經本 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34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保全事件 ),嗣假扣押標的已為本案執行完畢,且經聲明異議人於11 0年4月22日聲請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則聲明異議人雖 迄未撤銷上揭假扣押,惟事實上聲明異議人收受系爭假扣押 裁定已逾越30日期間,顯已不得再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縱使聲明異議人迄未撤銷系爭假扣押 裁定,仍非不得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又系爭保全事件



就相對人名下財產均已執行完畢,程序應已終結,故聲明異 議人當可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 ,再行聲請返還擔保物裁定,毋須踐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程序,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 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 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 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 ,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在假扣押債權人已 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 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 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 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 人因假扣押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 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假處分 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274號、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主張相對人積欠其借款債務迄未清償, 而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 定准許在案,後聲明異議人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對相 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保全事件受理 在案。惟本件聲明異議人迄未提起本案訴訟,亦未曾聲請撤 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74號卷【下稱司聲卷】第39至53 頁),又本件聲明異議人系爭保全事件執行標的部分,雖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保全事件執行完畢,然聲明異議人迄 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故系爭保全事件迄未終結,有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367號、105年度司執全字第734號全卷 可參,則參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前為聲請假扣押而提供 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現執行法院業已依聲明異議人聲請而實施假扣押執行,聲 明異議人迄未提起本案,亦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更未撤 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仍有因聲明異議人所聲請假扣押執 行而繼續受損之可能,自難謂訴訟終結,即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不符甚明。再本件聲明異議人前 雖向本院聲請發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110年4 月27日新北院賢民事圓110年度司聲字第337號函通知相對人 ,有上揭函文及本院110年6月22日新北院賢民事圓110年度 司聲字第337號函等件為憑(見司聲卷第29頁、第31頁), 然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迄未經聲明異議人撤回,尚未訴訟終結 ,則聲明異議人所為前開催告亦非適法。至聲明異議人雖主 張系爭保全事件業已就相對人名下財產執行完畢,應屬訴訟 終結云云,然依前開說明,聲請發還擔保金時,若債權人係 持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須待假扣押假處分之執行程 序業經撤銷始得謂訴訟終結,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陳,顯有 誤會。準此,聲明異議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所為催告既非 合法,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要件有間, 是原裁定逕行將聲明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駁回,於法並 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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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豐馥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