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03號
原 告 一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複代理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林鴻基
林鴻文
林麗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告 王毓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鴻基、林鴻文、林麗玫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使用編號585⑴、⑶所示面積344.79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
二、被告王毓羢應將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使用編號585⑵、⑶所示面積15.28平方公尺之貨櫃屋拆除, 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鴻基、林鴻文、林麗玫負擔96%,由被告 王毓羢負擔4%。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7萬元為被告林鴻基、林鴻 文、林麗玫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鴻基、林鴻文、 林麗玫如以新臺幣152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為被告王毓羢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毓羢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然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以及 一貨櫃屋(下稱系爭貨櫃屋),經查被告林鴻基、林鴻文、 林麗玫(下合稱被告林鴻基等3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被告王毓羢為系爭貨櫃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其等
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鴻基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被 告王毓羢拆除系爭貨櫃屋,且均應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鴻基等3人辯稱:
⒈早在昭和年間,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詳如附件所示)之 共有人已互為共有而約定跨區分管使用(下稱系爭分管協 議),被告林鴻基等3人之曾祖父林炳輝(時為三峽地區 重要伐木業者)為加入系爭分管協議俾在當地經營林源記 製材工廠,因而陸續購入如附件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始得 以系爭建物坐落位置為工廠用地並在隔鄰土地建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街00○00號房屋居住使用。嗣林炳輝將如 附件所示土地應有部分陸續移轉其子林金玉,林金玉再移 轉其子林東漢、林東鑫、林東波,林東漢過世後再由被告 林鴻基、林鴻文繼承(被告林麗玫未繼承土地)。 ⒉林炳輝購入如附件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加入系爭分管協議 後,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隔鄰土地,歷經林金玉、林東 漢等人繼承後,仍可長期和平使用而無其他共有人反對; 甚經三峽鎮公所徵收土地拓寬仁愛街,仁愛街整排房屋( 1至35號)均原地退縮改建,亦無共有人阻止,仍繼續和 平分管土地等情,足見系爭分管協議迄今仍存在,被告林 鴻基等3人自得據以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又林炳 輝家族(包括林東鑫、林東波、被告林鴻基、被告林鴻文 、林則維〔被告林鴻基之子,受讓被告林鴻基與他共有人 互易之土地應有部分〕)共持有如附件所示土地應有部分 比例換算面積為783.55平方公尺,未超過實際分管使用土 地面積530.59平方公尺(即系爭建物〔不包括前方空地〕占 用之344.79平方公尺,以及仁愛街13、15號房屋之185.8 平方公尺),是林炳輝家族之占有使用,亦未逾越系爭分 管協議之分管使用範圍。
⒊退步言之,林炳輝自日治時期起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隔 鄰土地,並建築系爭建物及仁愛街13、15號房屋,此觀系 爭建物早於民國57年7月20日即整編為現有門牌、於50年1 月1日前即有供電使用事實、三峽鎮公所於80年間辦理仁 愛街拓寬,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共有人於房屋整建時未提 出異議,互不干涉各自建築房屋等情,亦可認定如附件所 示土地共有人(含其等繼承人或後手)間長年默示分管使 用土地而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⒋又原告之前手為訴外人陳銳志、陳昭昭、陳寬寬,而陳銳 志、陳昭昭、陳寬寬目前仍持有鄰近土地應有部分若干, 與被告所辯共有人互相持有鄰近土地應有部分乙事相符。 再者,陳銳志、陳昭昭、陳寬寬係承繼訴外人陳中堅而取 得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應有部分,而陳中堅亦分管使用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在其上建築仁愛街2號房屋居 住,與林炳輝家族分管使用系爭土地及隔鄰土地之情況相 同;況且,陳中堅於三峽鎮公所拓寬仁愛街時,曾要求被 告林鴻基等3人之家族價購隔鄰民權段58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終由被告林鴻文買受,亦可見陳中堅確實知悉系爭土 地分管使用之狀態,陳中堅之繼承人陳銳志、陳昭昭、陳 寬寬及其等後手即原告,自均應受系爭分管協議或默示分 管協議之拘束。
⒌另原告明知如附件所示土地有長期跨區分管關係,卻仍不 斷買賣取得土地應有部分,其目的係為透過拆屋還地訴訟 ,破壞共有人間長期分管狀態,以強迫開發土地而獲取不 當利益,顯非善意第三人,與法律所保護善意第三人之立 法意旨有違,應使原告繼受該分管關係。如附件所示土地 長期共有及分管狀態,範圍廣大,涉及數十筆土地及眾多 共有人,如認為共有人間不存在系爭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 協議,則當地全部土地之使用權源均生疑義,將衍生眾多 拆屋還地訴訟,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欲強制拆除現有建物 以開發土地,顯違反當地眾多土地共有人及分管使用人之 權益,係以損害被告及其他共有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 用,依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
㈡被告王毓羢辯稱:訴外人王鵬源向被告林鴻基等3人承租系爭 建物及前方空地,王鵬源再同意被告王毓羢在該空地上建築 系爭貨櫃屋以經營檳榔攤使用,被告王毓羢應屬有權占用等 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及被告林鴻基、林鴻文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 土地上坐落有系爭建物、貨櫃屋,占用位置及面積如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17日土複02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表(下稱附圖)所示;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林鴻基等3人,系爭貨櫃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王毓羢 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69、79、117至127、407至413頁 ),並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 實(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5、2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一第160、256、403至404頁),應堪認定。四、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鴻基等3人拆除系爭建物、被告 王毓羢拆除系爭貨櫃屋,並均應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林鴻基等3人、王毓羢則分別以前揭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 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 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又共有物 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 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 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 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 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 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
㈡被告林鴻基等3人未能證明系爭分管協議或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其等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被告林鴻基等3人雖辯稱如附件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業就如 附件所示土地成立系爭分管協議等語,然觀諸各該共有人 所有土地筆數、應有部分比例,以及有無實際占有使用共 有物等項,均無規律可循,是其等如何成立系爭分管協議 ?如何特定分管範圍?非無疑義。況且,卷內亦無事證可 認如附件所示土地因何特殊地理環境、歷史淵源或其他因 素,而有成立系爭分管協議之必要,是被告林鴻基等3人 辯稱系爭分管協議存在,林炳輝為加入系爭分管協議而陸 續購入如附件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等節,實難遽採。 ⒉證人王宏宥固到庭結證稱:我是仁愛街19號房屋的所有權 人,但仁愛街19號房屋沒有辦登記,只有繳房屋稅;我和 我兄弟即王丕基、王文志、王文雄也都是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共有人;我的家族從祖 父王乞食那一代就開始在這邊土地上居住生活,從來沒有 其他土地共有人向我家族請求拆屋還地;我從小就認識被 告林鴻基等3人,他們家以前是經營製材廠,工廠位在仁 愛街9、11號,他們住○○○街00○00號;仁愛路拓寬時,大 家(包括被告林鴻基等3人的家族和我爸爸)都是原地重
建自己的房子;據我所知,仁愛街上的房子應該都沒辦登 記,但房子的所有人卻有很多筆鄰近土地的持分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40至143頁),惟其復證稱:我們家族本來沒 有土地持分,我不知道為什麼祖父王乞食沒有土地持分卻 可以在當地蓋房子居住,是我和我兄弟這一代想要買仁愛 街19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才向陳天賜買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的持分,但共有人實在太 多了,我就不敢再買,我到現在也搞不清楚仁愛街19號房 屋坐落土地地號為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143頁), 足見證人王宏宥及其先祖占有使用仁愛街19號房屋所坐落 土地之緣由,顯與被告林鴻基等3人所辯之系爭分管協議 無涉,自難以仁愛街19號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事實 上處分權人)王宏宥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客觀事實,推論系爭分管協議存 在。
⒊證人林東鑫雖亦到庭結證稱:我是被告林鴻基等3人的叔叔 ,仁愛街9、11號原本是林源記製材工廠,是我祖父林炳 輝創立,後來交給我爸爸林金玉,我爸爸再交給我大哥林 東漢;我曾經聽長輩說過,仁愛街鄰近土地產權複雜,有 時可能我住你的土地、你住我的土地,土地大都是持分, 從沒聽過土地共有人間因使用土地而衍生訴訟糾紛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90至193頁),然其復證稱:我出生時祖父 林炳輝已經往生,對於林炳輝有無買仁愛街土地、如何在 仁愛街上蓋屋經營製材工廠、我父親為何有很多仁愛街土 地持分,以及仁愛街土地產權複雜的原因等,都不知情; 我父母親生前已預先分配家產,我分到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號房地,是有辦保存登記的房地,由我單獨所有 ,我們兄弟從小就是在中山路4號房地長大等語明確(見 本院卷四第191至194頁),是證人林東鑫至多僅能證明林 炳輝家族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未受他人爭執之客觀事 實存在,惟仍無法據此推論系爭分管協議存在,或林炳輝 家族係基於系爭分管協議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節屬實。 ⒋至被告林鴻基等3人所辯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共有人均未提 訴主張權利、仁愛街拓寬時得原地重建房屋等情,雖有證 人王宏宥、林東鑫前開證言可佐,然系爭土地各共有人縱 未曾制止林炳輝或其繼承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可 能原因多端,或因對系爭土地使用情況不明、不關切,或 因出於自身利弊、與鄰為善等考量,是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未主張權利,僅能認為係單純沉默,實難以此客觀事實 推謂系爭分管協議存在。
⒌被告林鴻基等3人所為前開舉證,均不足使本院就其所辯系 爭分管協議存在、林炳輝及其繼承人係基於系爭分管協議 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事實,達到確信之程度,是其此部分 之抗辯,即不可採。
⒍另被告林鴻基等3人再辯稱林炳輝自日治時期起即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共有人 互不干涉、各自建築房屋,亦可認定如附件所示土地共有 人(含其等繼承人或後手)間長年默示分管使用土地而成 立默示分管協議等語。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 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 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被告林鴻基 等3人所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未積極排除林炳輝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容任林炳輝家族於仁愛路拓寬後原地重建系爭 建物等客觀情狀,依前說明,僅得認屬系爭土地其他共有 人之單純沈默;而被告林鴻基等3人亦未舉證有何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已同意林炳輝 家族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林鴻基等3人此部分之 抗辯,亦難採信。
㈢被告王毓羢未能證明其係自有權占有之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占 有,其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被告王毓羢雖以王鵬源向被告林鴻基等3人承租系爭建物及 前方空地,其再經王鵬源同意在該空地建築系爭貨櫃屋使用 等語,為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然被告林鴻基等3人 業已否認其等出租範圍包括系爭建物前方空地(見本院卷一 第209頁),況本院亦已認定被告林鴻基等3人並無以系爭建 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是被告王毓羢前開所辯已 失所依,不足採信。此外,被告王毓羢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 實其說,是其即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非屬權利濫用:
被告林鴻基等3人另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告及 其他共有人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等語。然系爭土地面積 816.61平方公尺,鄰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交通便利、生活 機能良好,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57、215頁),應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是原告 於本件行使權利之結果,並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被告及國 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之損人不利己情形。是以,原告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乃法所允許之權利 之正當行使,未有被告林鴻基等3人所辯濫用權利之情形, 其等前開辯詞,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林鴻基等3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王毓羢為系爭貨櫃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復均未能證明 其等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林鴻基等3人拆除系爭建 物、被告王毓羢拆除系爭貨櫃屋,並均應返還占用土地予原 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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