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江國樑
江國忠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9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費用。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
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
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件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
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133萬2,47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萬1,68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