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50號
PCDV,109,訴,3050,2022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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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50號
原 告 高明亮

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被 告 高進益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陳文正
林文龍
林月娥

林月嬌
林月裡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柔蓉律師
被 告 林文發
林學淳

游俊男
游章智(兼陳阿森之承受訴訟人)

朱馷羚


游成騂

游睿洋

游聰敏
李維珅

李雯瑛
游鳳

連申邦(兼連漢洋之繼承人)

連世媛(兼連漢洋之繼承人)

連世婉(兼連漢洋之繼承人)

連世慧(兼連漢洋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連崐閔(連漢洋、連世堅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連芳瑜(連漢洋、連世堅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蔡敏(陳玉美之繼承人)

追加被告 蔡明村(陳玉美之繼承人)

受告知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受告知人 陳慶隆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申邦、連世媛連世婉連世慧、追加被告連崐閔、 連芳瑜應就被繼承人連漢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67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追加被告連崐閔、追加被告連芳瑜應就被繼承人連世堅所有 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7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 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游章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森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67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79地號土地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五、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1條、第 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阿森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業經原告具狀向 本院聲明由其繼承人游章智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事件( 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79 至289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係: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7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之分配比例分配。嗣因共有人死亡,且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而追加連崐閔、連 芳瑜、蔡敏蔡明村為被告,並變更聲明:(一)被告連申邦 、連世媛連世婉連世慧、追加被告連崐閔、連芳瑜應就 被繼承人連漢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79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追加被告連 崐閔、追加被告連芳瑜應就被繼承人連世堅所有坐落於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67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三)被告游章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森所有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7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 0地號、67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 例分配。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及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三、本件被告游聰敏李雯瑛、連申邦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文發林學淳游俊男游章智、 朱馷羚(原名朱淑珍)、游成騂(原名游章立)、游睿洋(原名 游章玄)、李維珅游鳳芬、連崐閔、連芳瑜、連世媛、連 世婉、連世慧、蔡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79地號等二筆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逕稱其地號),兩造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因共有人數眾多 ,共有土地處分亦無共識,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自得 訴請裁判分割。




二、次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連漢洋、連世堅、陳玉美等人就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3分之1,因連漢洋於107年8 月2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連申邦、連世媛連世婉連世慧、追加 被告連崐閔、追加被告連芳瑜;連世堅於107年1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連崐閔、追加被告連芳瑜;陳阿森於 110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游章智,均尚未辦妥 繼承登記,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可參。從而,原告請求追加訴之聲明如上開第1、2、 3項所示,應屬有據。  
三、系爭678地號土地上,共有三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分別 為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26之1號房屋)、房屋稅 籍名義人為被告高進益;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 28巷2號房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柏亘;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下稱系爭28巷4號房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 訴外人陳美鑾。依鈞院履勘筆錄記載,系爭26之1號房屋1樓 出租予第三人作炸雞店使用,2樓係供工地臨時事務所使用 ,3樓、4樓均無人使用。另系爭28巷2號房屋為一層樓建築 ,後端建物因與建商合建而拆除,僅餘前端建物供奉神明, 作為神明廳使用,並無隔間,亦無房間可單獨使用。另系爭 28巷4號房屋,因鄰地要興建房屋,業已拆除。是以,系爭6 78地號土地上之3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現況均無人居住使 用。系爭28巷2號房屋後端建物及28巷4號房屋,均因建商興 建而拆除,難認共有人對系爭土地存有緊密之連結關係,若 予拆除,影響經濟價值不大。
四、另被告陳文正至被告陳玉美等24人公同共有土地持分1/3, 被告陳文正林文龍林月娥林月嬌林月裡等5人(下稱 被告陳文正等5人)僅占5/24,面積9.45平方公尺(136.11平 方公尺×1/3×5/24),但其中系爭28巷2號地上物占用面積44. 98平方公尺,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可 憑,顯逾其持分能分得面積超過4.76倍,為避免各建物占有 面積與共有人持分比例明顯失衡,並無依建物使用現況分割 之必要。況且,系爭系爭28巷2號地上物為訴外人陳柏亘所 有,並非被告陳文正等5人所有,顯無依建物使用現況分割 之必要。另系爭28巷2號地上物坐落於系爭678地號土地正中 央,若依現況分割,將造成其餘兩旁之土地無法使用,被告 陳文正等5人僅占系爭土地6.94%(9.45平方公尺÷136.11平方 公尺),如逕依建物現況進行分割,將犧牲其他持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高達93.06%之共有人使用價值,實難認為公允。五、原告及被告高進益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月娥等人有數案爭 議繫屬法院,經被告林月娥推舉立委居中協調,雙方於110



年3月19日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談妥所有條件, 並簽訂土地買賣備忘錄。未料被告於簽訂此備忘錄後,卻反 悔、推諉,且經多次聯繫卻置之不理,為此發函催告被告林 月娥等人履約,仍拒絕不予配合。可見,被告林月娥等人根 本就無購買系爭土地之誠意,故渠等抗辯希望用合理價錢購 買土地(見鈞院卷第206頁),係屬空言。
六、系爭678地號、679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36.11、2.28平方 公尺,其中679地號土地地形狹小、呈不規則狀並與第678地 號土地相互比鄰,且土地共有人多達26人,土地不大,如原 物分割亦將造成土地過度細分,而不利於發揮土地使用經濟 效益。本件原告及被告高進益均表示採變價分割方案,故應 有部分高達3分之2以上之共有人希望變賣土地持分,是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考量系爭土地多數地上物老舊,且屬違 章,無人居住使用,部分樓層尚有鐵皮加蓋、現場零亂,未 有整體規劃,經濟價值非高之情,顯然影響市容及整體土地 經濟利益至鉅。是以,本件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兩造依應有 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土地不再細分減損價值,並得發 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兩造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視斯 時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 調度狀況等,再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 取得土地,以避免拆除系爭建物,更具彈性;兩造透過市場 競價之良性競爭,受分配之金額得以增加,兼顧兩造之利益 ,變賣系爭土地,將所得價金分配予兩造,應為適當之分割 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 連申邦、連世媛連世婉連世慧、追加被告連崐閔、連芳 瑜應就被繼承人連漢洋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7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追 加被告連崐閔、追加被告連芳瑜應就被繼承人連世堅所有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7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 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游章智應就被繼承人陳阿森 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7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持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四)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67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 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進益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中679地號土地地形狹小、呈不規則 狀,並與678地號土地相互毗鄰,加上土地共有人多達26人 ,是分割協議難以取得共識。




(二)共同被告陳文正等5人主張將其共有之28巷2號房屋基地分割 予伊等,惟查該屋事實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陳柏亘,而陳柏亘 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從將該屋基地分配予共同被告 陳文正等5人。故共同被告陳文正等5人主張將前揭28巷2號 房屋座落之土地原物分配予伊等云云,尚無依據,並不可採 。況且,伊等之原物分配主張將使系爭678地號細分為三筆 土地,三筆土地面積均過小無法單獨開發,不利全體土地之 最大經濟效用,伊等之主張尤無可採。
(三)被告陳文正等5人主張系爭土地因上有建物供奉祖先而難以 分割的說法,顯不符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的情形,則本件共有人之一自得隨時請求法院判准 裁判分割,就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並非實務多數見解所認 屬不能分割的事由,並為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要旨所一 再揭櫫。尤以,原告原證8存證信函及該函附件,可證被告 陳文正等5人實際上並無履行土地買賣備忘錄的簽訂買賣契 約誠意,該備忘錄早已失效。是故,應由法院衡酌系爭土地 利用經濟價值,准為裁判分割,始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被告請鈞院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以達系爭土地最大之 經濟效用。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第67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 比例分配。
二、被告陳文正林文龍林月娥林月嬌林月裡: (一)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惟系爭678地號土地其上有系 爭28巷2號房屋,屬於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作為供奉祖先 並為相關之祭拜活動之用,若逕予變價分割將導致前開地上 物與其座落之基地,產生房地不合一之情況,已生對共有人 間之損害,是系爭678地號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難以分割之 情事,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被告等人所有之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已有長久之慣行,如要分割被告亦希望建物座落之土 地原物分配給被告,以作為被告等人供奉祖先之用。 (二)當時所談的價錢,是共有人之一林月娥去談的,並沒有得到 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另被告高進益已經對陳柏亘提起拆屋還 地訴訟,若將系爭28巷2號房屋所在的土地分割給陳文正, 將可達到息訟止紛的效果,系爭28巷2號房屋對被告陳文正 家人有濃厚的情感,若變價分割會導致日後拆屋還地訴訟, 也會成為陳文正等人的不公平,且地政事務所回復土地並無 最小分割的限制,是採原物分割處分物權並沒有違反土地利 用最大經濟效用,反而可以免除地上物遭拆除之疑慮,故請 法院將系爭28巷2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分割給陳文正等人。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文正另陳稱:系爭土地有房子已經是第四代了,伊從 出生就在這裡,戶籍都沒有變更,父親是招贅,伊是長子要 繼承陳家的香火,拜祖先是伊的事情,伊回去擲筊請示祖先 ,祖先不願意離開,房子已經100多年了,所以伊希望保留 這塊地,不要分割。建商利用關係取得合建契約,並沒有蓋 房子的打算,伊認為是知法玩法,他們切割契約斷章取義, 並無高進益所講的情形,他們想以大吃小,我們的祖先的神 主牌,都是從大陸來的,我們在那邊已經住很久了,兄弟姊 妹都會在那裡聚會,我們反對任何的拍賣,我們都有自己的 持份,持份不分大小,只要把我們的持份分割給我們,我們 只要爭個道理,經營企業都要有社會責任及道德,我們不希 望拍賣,如果一定要分割,請把我們六個兄弟姊妹陳文正林文龍林月裡林月娥林月嬌林文發的持份分割給我 們,分在哪裡都沒關係,如果不是分在房子的基地上也沒關 係,頂多重蓋,但被告的訴求是希望駁回原告之請求。整個 事件是建商為了要拆我們住了一百多年的房子,這房子 是合法的,建商透過各種關係跟我們要合建,當然條件開了 很多,說的都很好聽,簽約之後,並沒有任何建築的動作, 把契約切成幾個部分,然後對我們提告,讀一篇文章要從頭 讀到尾,建商都斷章取義,建商模仿瞎子摸象的故事,建商 認為分開告,法官會不知道,是在瞞騙法官,我們不是瞎子 ,對於全貌都非常清楚,再次請求法院駁回他們不講道理的 作為。
三、被告連申邦: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被告不同意分割,因為那 是以前祖先留下來的,看土城這邊的人怎麼決定。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雯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原告之訴駁回。五、被告游聰敏: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據其到場時所為聲明陳述如下:同意變價分割。   六、被告蔡明村:希望變價分割。  
七、被告林文發林學淳游俊男游章智、朱馷羚(原名朱淑 珍)、游成騂(原名游章立)、游睿洋(原名游章玄)、李維珅游鳳芬、連崐閔、連芳瑜、連世媛連世婉連世慧、蔡 敏: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 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有 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 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 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 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 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裁 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連漢洋於107 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連申邦、連世媛連世婉連世慧、追加被告連崐閔、追加被告連芳瑜;原共有人之 一之連世堅於107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追加被告連崐 閔、追加被告連芳瑜;原共有人之一之陳阿森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之110年10月14日死亡,由被告游章智繼承並承受訴訟 。上開繼承人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此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3 9頁、第279頁至289頁)。從而,原告請求追加訴之聲明如上 開第1、2、3項所示,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同法第824 條第1、2項亦有規定。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各1件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329 號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365至399頁),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不 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規定, 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被告陳文正等5人辯稱若逕 予變價分割將導致系爭28巷2號房屋與其座落之基地,產生



房地不合一之情況,已生對共有人間之損害,是系爭678地 號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難以分割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二)系系爭678地號土地上,原有三筆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其 中系爭26之1號房屋為四層樓建築,房屋稅籍名義人為被告 高進益,建物面積共50.17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678地號 土地之面積為50.16平方公尺,另占用鄰地722地號土地面積 0.01平方公尺,目前1樓出租予第三人作炸雞店使用,2樓係 供工地臨時事務所使用,3樓、4樓均無人使用。系爭28巷2 號房屋為一層樓建築,房屋稅籍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柏亘,後 端建物因與建商合建而拆除,僅餘前端建物供奉神明,作為 神明廳使用,並無隔間,亦無房間可單獨使用,目前建物面 積共45.83平方公尺,其中占用系爭678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4 .98平方公尺,另占用鄰地722地號土地面積0.85平方公尺。 系爭28巷4號房屋,房屋稅籍名義人為訴外人陳美鑾,因鄰 地要興建房屋,業已拆除。以上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 屋稅籍證明書3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163、167、171頁), 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 一第271至273、275至287、295至305頁)。且有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2日板土複字第78號複丈成果圖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311頁)。
(三)兩造就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意見分歧,原告及被告高進 益、游聰敏蔡明村主張變價分割,被告連申邦、李雯瑛、 被告陳文正等5人主張原物分割,被告陳文正等5人並主張將 建物座落之土地分配予被告陳文正等5人,如若不然,分配 其他位置亦可,堅決反對變價分割。被告林文發林學淳游俊男游章智、朱馷羚(原名朱淑珍)、游成騂(原名游章 立)、游睿洋(原名游章玄)、李維珅游鳳芬、連崐閔、連 芳瑜、連世媛連世婉連世慧、蔡敏,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對原告主張之 變價分割不爭執。
(四)系爭678地號面積為136.11平方公尺,系爭679地號面積為2. 28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僅有138.39平方公尺,土地不大, 共有人計有26人,原告應有部分為1/5,被告高進益應有部 分為7/15,被告24人應有部分為1/3,其中被告陳文正等5人 就系爭67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僅有面積9.45平方公尺(136.11 平方公尺×1/3×5/24),惟系爭28巷2號房屋占用系爭678地號 土地面積高達44.98平方公尺,如將9.45平方公尺按房屋座 落基地分配予被告陳文正等5人,系爭28巷2號房屋仍難免被 大部分拆除之情況,且系爭28巷2號房屋坐落於系爭678地號 土地中央,若依現況分割,將犧牲其他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高達93.06%之共有人使用價值,難認公允。再者,前開建 物本即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28巷2號房屋後端建 物及28巷4號房屋,已因建商興建房屋而拆除,難認共有人 對系爭土地存有緊密之連結關係,系爭28巷2號房屋剩餘之 前端建物並無生活起居之功能,若予拆除,影響經濟價值不 大。如將9.45平方公尺分配於其他位置,則因該土地細小而 無法有效利用,亦有害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另原告及被告 高進益前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林月娥林月裡等人有數案爭議 繫屬法院,經被告林月娥推舉立委居中協調,雙方曾於110 年3月19日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談妥條件,簽訂 土地買賣備忘錄(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惟被告林月娥、林 月裡於簽訂備忘錄後,卻拒不履約,經原告及被告高進益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林月娥等人履約,仍未配合(見本院卷 一第375頁)。可見雙方亦無法協調以合理價錢購買土地。是 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 形、經濟效用、公平原則及共有人之利益,認將系爭土地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應屬適當。如共有人確有購買系爭土地之意願,亦可參與應 買或行使優先購買權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 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2 項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部分共有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 權予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慶隆(見本院卷二第379 、397頁),而該等抵押權人經被告高進益聲請參加訴訟,並 經本院通知,均未具狀表示參加,是依前開規定,系爭土地 經變價分割後,其等之抵押權應依前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一)被告連申邦、連世媛連世婉連世慧、追加被告連 崐閔、連芳瑜應就被繼承人連漢洋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持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追加被告連崐閔、追加 被告連芳瑜應就被繼承人連世堅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公同共 有持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游章智應就被繼承人 陳阿森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持分3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及請求(四)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上 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 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 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 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始為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明亮 5分之1 5分之1 2 高進益 15分之7 15分之7 3 陳文正 公同共有3分之1 公同共有3分之1 4 林文發 5 林文龍 6 林月娥 7 林月嬌 8 林月裡 9 林學淳 10 游俊男 11 游章智 12 朱馷羚 (原名:朱淑珍) 13 游成騂 (原名:游章立) 14 游睿洋 (原名:游章玄) 15 游聰敏 16 李維珅 17 李雯瑛 18 游鳳芬 19 連申邦 20 連世媛 21 連世婉 22 連世慧 23 連崐閔 24 連芳瑜 25 蔡敏 26 蔡明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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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