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朱純環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
被 告 朱錦豐
被 告 黃正清
被 告 黃國賢
訴訟代理人 吉小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參所 示,即如附圖參所示279⑵部分(面積9403.1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朱純環取得,如附圖參示279⑴部分(面積4701.60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朱錦豐、黃國賢、黃正清取得,並按附表 二所示比例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正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朱桂華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 朱桂華應有部分1/3。雙方就系爭土地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且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嗣朱桂 華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朱桂華就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3,已由其繼承人被告黃福連、朱錦豐、黃國 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黃福連應有部分為144/3000、朱 錦豐應有部分為712/3000、黃國賢應有部分為144/3000。其 後被告黃福連於110年9月21日死亡,黃福連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44/3000已由其繼承人朱錦豐、黃正清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目前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為原告(權利範圍2/3)、被 告朱錦豐(權利範圍:820/3000)、黃正清(權利範圍:36 /3000)、黃國賢(權利範圍:144/3000)。故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原告與被告朱錦豐、黃正清 、黃國賢所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原告111 年1月22日民事承受訴訟暨訴之變更追加二狀之附圖A所示乙
案C部分分歸原告單獨所有,D部分分歸兩造維持共有,E部 分分歸被告維持共有。
二、被告黃正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被告朱錦豐則主張:被告朱錦豐希望分得的部分,就是被告 朱錦豐所有如附圖壹所示甲部分之門牌號碼青山路59號建物 所坐落的位置,該建物為被告朱錦豐徵得祖母之同意所出資 委由弟弟黃國賢所興建,屬被告朱錦豐一人所有,目前作為 經營工廠使用。被告朱錦豐願就分得部分與其他被告維持共 有等語。
四、被告黃國賢則主張:附圖貳甲案279⑴部分是被告黃國賢所開 墾整理並種植蓮霧、竹木等使用的部分,該部分是祖父生前 交代要給被告黃國賢使用的部分,故該部分要分歸給被告, 因為全家生計都靠該部分土地。附圖貳甲案279⑵的道路是被 告黃國賢依祖父指示所開闢的,該條道路也應全部分歸被告 ,被告黃國賢同意讓原告通行等語。
五、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朱桂華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2/3, 朱桂華應有部分1/3。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板調字卷第21至23頁)。
㈡被告朱桂華於本件訴訟中之109年2月9日死亡,朱桂華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2/3,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黃福連(朱桂華之配 偶)、被告朱錦豐(朱桂華之子)、被告黃國賢(朱桂華之 子)於109年9月16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其中黃福連應有部 分為144/3000、朱錦豐應有部分為712/3000、黃國賢應有部 分為144/3000。其後黃福連於110年9月21日死亡,黃福連就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4/3000已由其繼承人朱錦豐、黃正清於 111年4月29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目前系爭土地登記共有人 為原告(權利範圍2/3)、被告朱錦豐(權利範圍:820/300 0)、黃正清(權利範圍:36/3000)、黃國賢(權利範圍: 144/3000)。此並有其等戶籍資料、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231至234頁、第409至413 頁;卷二第282至286頁)。
㈢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鋼筋混凝 土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59號建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壹所示甲部分,面積500.58平方公尺,以及上開59號 建物旁有私設柏油道路如附圖貳甲案所示279⑵部分(面積42 9.65平方公尺),該道路上方有搭設棚架,該棚架坐落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壹所示乙部分,面積115.07平方公尺;另原
告於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坐落,嗣已拆除僅剩鋼骨骨架及部 分鐵皮,該殘餘地上物坐落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壹所示丙部 分,面積88.29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如附圖貳甲案279⑴部 分(面積474.03平方公尺)為被告黃國賢於本院110年8月24 日履勘現場時,現場所指出其使用之位置、範圍,其上有被 告黃國賢搭設之棚架、堆放之雜物、種植之植物等。以上經 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108年12月24 日勘驗筆錄暨地政機關提供之航照套地籍圖(見本院重訴字 卷一第157至161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4日 新北板地測字第1096000719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壹;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69至171頁)、原告所 提現場照片(見本院板調字卷第25至28頁)、本院110年8月 24日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提供之航照套地籍圖(見本院重訴 字卷二第73至83頁)、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1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05981473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地 政機關提供之航照套地籍圖(即本判決附圖貳;見本院重訴 字卷二第103至105頁)附卷可稽。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詳如附表一所示,業如前述。次查,系爭土地依登記謄本登 在總面積為14,104.79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 ,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分割後最小面積不 得小於1,000平方公尺,此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085323328號 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84頁、卷一第77頁)。 而被告黃正清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36/3000,換算分割後 可分得之面積僅約169.26平方公尺(計算式:14,104.79㎡×3 6/3000=169.26㎡),被告黃國賢應有部分為144/3000,換算 分割後可分得之面積僅約677.03平方公尺(計算式:14,104
.79㎡×144/3000=677.03㎡),均未達1,000平方公尺,其2人 合計可分得面積亦未達1,000平方公尺(169.26㎡+677.03㎡=8 46.29㎡),故其2人均無法單獨或2人合併分配原物。又於被 告黃福連過世前之110年8月24日本院履勘現場時,當時之被 告即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朱錦豐、黃國賢、黃福連(訴訟代 理人吉小恒)均表示就分得之土地願維持共有,有本院勘驗 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79頁)。黃福連過世後 ,其繼承人朱錦豐、黃正清並未就此另為不同之表示,且被 告朱錦豐、黃國賢、黃正清之應有部分合計1/3,其等於分 割後維持共有,可分得之土地面積為(計算式:14,104.79㎡ ×1/3=4701.60㎡),方無違分割後最小面積不得小於1,000平 方公尺之法令限制,先予敘明。
㈢次查系爭土地上如附圖貳甲案279⑵所示之私設道路(面積429 .65平方公尺)係緊鄰被告之59號建物,被告黃國賢稱該條 道路為其所開闢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8、248頁),並 通往被告黃國賢所種植使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貳甲案所示27 9⑴部分。又系爭土地南側外緣有青山路之既成道路圍繞,本 院108年12月24日履勘現場時,地政機關人員陳稱:系爭土 地旁之道路(青山路)大約是位在同段267、276、277地號 土地以及部分系爭土地上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以及地政機 關提供之航照套地籍圖可參(見本院重訴字卷一第157至161 頁、卷二第83頁)。是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160、167頁),是將附圖貳甲案279⑵ 之道路(面積429.65平方公尺)再另外割出如原告所提附圖 A乙案D部分(即本判決附圖A乙案之斜線著色部分)由兩造 維持共有,則該D部分之面積明顯未達1,000平方公尺(參附 圖貳),已違反系爭土地分割後最小面積限制,於法不合, 且將使被告分得附圖A乙案所示E部分之土地被橫切成上下不 相連之二塊土地,等同E部分再分割成二筆土地,而下方該 筆土地面積,亦明顯未達1,000元平方公尺(此由下方該筆 土地上所坐落之59號建物面積僅500.58平方公尺,而59號建 物已將近占滿該筆下方土地可得證),顯亦違反分割後最小 面積不得小於1,000元平方公尺之限制,皆於法不合。故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於法有違,顯不可採。至被告黃國賢主張 之分割方法(見本院重訴字卷二第248、252頁),希望將其 如附圖貳甲案所示279⑴部分之使用範圍全數劃入被告分得範 圍內,惟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已超出被告應有部分1/3換算可 得分配之土地面積,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 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1602145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 卷二第270頁、第288至289頁),亦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
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方式,被告歷來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大 部分落在附圖參所示279⑴部分,其上有被告之鋼筋混凝土造 59號建物坐落,以及其內如附圖貳甲案279⑵所示之私設道路 係被告黃國賢所開闢,該道路上方如附圖壹所示乙部分之棚 架(115.07平方公尺)係被告所架設;附圖貳甲案279⑴部分 為被告黃國賢所開闢種植使用,附圖貳甲案279⑴已開墾部分 已有部分落入附圖參所示279⑴之範圍(參本院重訴字卷二第 268頁);而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大約落在系爭土地東 南側部分,且原告非不能自行於分得部分另闢道路通行,並 系爭土地已有既成道路青山路圍繞於南側等一切情況,認採 附圖參所示方案,即由原告分得附圖參所示279⑵部分(面積 9403.19平方公尺),附圖參所示3279⑴部分(面積4701.60 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3人依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可符 合法令規定及兩造對土地之經濟效用,應最妥適。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 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割後最小面積限制、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依如附圖參所示 之分割方法,即由原告分得附圖參所示279⑵部分(面積9403 .19平方公尺),附圖參所示3279⑴部分(面積4701.60平方 公尺)則分歸被告3人依附表二之比例維持共有,應最適當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 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 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各以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1. 朱純環 2/3 2. 朱錦豐 820/3000 3. 黃國賢 144/3000 4. 黃正清 36/3000 合計1/1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被告3人分割取得附圖參所示279⑴部分後,維持共有比例 1. 朱錦豐 820/1000 2. 黃國賢 144/1000 3. 黃正清 36/1000 合計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