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21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鄧柏州
鄧育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金火
被 告
及反訴被告 鄧溪河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鄧秀鶯
鄧鈺翰
鄧柏村
盧麗美
李淑齡
李俊燁
李承軒
李俊銘
兼上列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鄧新傳
被 告 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及反訴被告 王玉梅
林元珺
廖羚君
被 告
及反訴被告 皇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林淑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慶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欄中之附表一、二、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一、二、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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