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4年度,2863號
TPDM,94,簡,2863,2005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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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
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139 號、第95 9 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 千元、1 千2 百元,而於94年9 月 12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 年11月3 日上午7 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迎風河濱公園 內工地,徒手竊取福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浩公司)所 有之鋼筋鐵條1 批(即4 分規格129 條、3 分規格29條), 價值共約新臺幣3 千元,得手後置於其預先準備之推車上。 適為員警巡邏時發現有異,趨前盤檢,而當場查獲。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福浩公司迎風河濱公園工地主任甲○○於警詢 所為指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前已2 次因竊盜罪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猶不知悔悟,復為本件犯行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輕,犯後並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幸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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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