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936號
PCDM,111,金訴,936,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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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子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167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子毅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從事提領現金, 再傳遞現金與不明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 犯罪所得款項,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而參與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組織,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竟為獲 取以提領現金1%計算之高額報酬,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 欺集團組織犯罪之一部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乖乖」之人及渠 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行提供其 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給「乖乖」,作為遂行詐欺 之收款工具,俟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林小妤」(帳號:cyj0421),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2時3 6分許起,向紀承甫佯稱:要使用「glenber」外匯平台操作 外匯,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 日12時52分1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895,000元至系爭帳 戶內,廖子毅即依「乖乖」之指示於同日13時6分28秒、13 時15分17秒,臨櫃自系爭帳戶匯出50萬元、850,000元至「 乖乖」指定之帳戶,及於同日13時9分15秒臨櫃自系爭帳戶 提領現金60萬元後(其中含劉玉燕匯入之款項,非在起訴範 圍),交給「乖乖」收取,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廖子 毅並因而獲取6,0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紀承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廖子毅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子毅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10 、87至88頁、金訴卷第106、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 承甫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7頁)、LINE對 話紀錄、外匯平台頁面截圖(見偵卷第51至61頁)、系爭帳 戶客戶資料查詢、開戶證件、開戶影像、存款帳戶事故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廖子毅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廖子毅與「乖乖」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廖子毅對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以或匯出匯款、提領 現金之方式轉出詐欺所得,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 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數次匯出款項 、提領現金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 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加重減輕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起 訴書固載明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 護管束,於108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而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等情,惟檢察 官並未就此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為任何主張,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以審究,附 此敘明。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 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渠所為之提供帳戶、提領、匯出詐欺款項等行為,均為遂行 詐欺集團犯罪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廖子毅自始即坦承所有犯行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刑之 規定相符;暨被告廖子毅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組裝太陽能板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離婚,須扶養父親 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 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 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 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被告廖子毅自承係以提領現 金之1%計算其報酬,其於提領當日即可取得等語(見偵卷第 9頁、金訴卷第113頁),依此核算,被告業已取得報酬6,00 0元(計算式:600,000*1%=6,000),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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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