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皓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3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石皓尹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石皓尹自民國110年12月3日某時許,加入盧兆志、「呂从昊 」、綽號「天道」之人(無證據顯示渠等為未滿18歲之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偽造公 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假 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永發」、警察「張俊義」 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阮怡樺,佯稱:阮怡樺因涉及洗錢案件 ,需要交付新臺幣(下同)92萬5,000元並配合調查云云,欲 以此方式詐欺阮怡樺使其陷於錯誤,然因阮怡樺甫於同年月 5日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相同詐術施詐受騙(此部分 事實尚查無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已經報警處理, 故阮怡樺接獲上開詐欺電話後旋即聯繫警察,並允諾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會依約前往付款。後石皓尹則依「呂从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巷附近的7-11便利商店,操作該便利商店機台,以雲 端列印方式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 文1枚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的公文書1紙(即附 表編號1所示之公文書,下稱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再於同日 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28巷與阮怡樺相約見面 ,待阮怡樺出現後(此時警察已到場),石皓尹即向阮怡樺確 認身分,惟未及出示本案偽造之公文書,石皓尹及在附近負 責監督石皓尹並準備向石皓尹收取款項的盧兆志(盧兆志所 涉嫌之犯行,另行審結),即均為警盤查並逮捕,因而詐欺 取財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阮怡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皓尹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怡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兆志於警詢、偵查中的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偽造之公文書、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手機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共同被告盧兆志與本案詐欺集 團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1年0月 00日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1年0月00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公文書與公印文的說明: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 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 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 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 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 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 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形式上分別表明係「臺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按:正確機關名銜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所出具,縱實際上並無相同名稱之真正公文書存在,惟 該文書形式上既已表明係以上開國家機關名義製作,復載有 「檢察官陳永發」之職銜,其內容亦係關於與刑事案件事項 ,自有表彰各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已足令 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按上說明,自屬公文書無誤。2、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所 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即
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 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 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而不符印信條例規 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 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印」,印文顯未符合印信條例第3條第2項所規定之字體, 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上開印文,即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 不符,僅能認係偽造之普通印文。至「檢察官陳永發」之印 文,則屬用於識別職位及代替簽名之簽名章,為普通印文。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與盧兆志、「呂从昊 」、綽號「天道」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未遂、偽造公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實行行為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則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 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事由:
1、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2、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仍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年輕且有勞動能力之 人,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集團從事取款車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坦認犯行(此部分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應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 提款車手,雖係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 處於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參與程度較淺;本院又考量 到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本案偽造公文書之情節,復考 量被告的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被告之身心狀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的刑度。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院細覽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確實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因本案 犯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1紙(即本案偽造之公文書), 被告尚未行使、交付他人,仍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本 院卷第159-1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又上開本案偽造之公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 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2、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卷第159-160頁),為藉由剝奪被告對於該等物品之所 有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且該等物品亦已扣案,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公文書1紙 卷證出處:偵卷第137、151頁。 2 蘋果IPhone 11手機1支 一、卷證出處:偵卷第151、333頁。 二、IMEI:359245673108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