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2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豪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76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774號),因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韋豪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韋豪於民國110年7月間,加入朱俊鴻、翁虞舜、楊翔麟、 社群軟體臉書暱稱為「黃民安」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證據顯示其為未成年人,下稱「黃民安」)所屬之3人以上 的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組織犯罪部分,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於111年2月23日繫屬於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並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同時擔任俗稱「車 手」之角色,負責提領、收取被害人遭詐騙的款項或向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俗稱收簿手的成員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提款卡 、密碼以供將來提領款項之用,而為以下行為:㈠、林韋豪、翁虞舜、朱俊鴻、「黃民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詐騙 手法」欄所示之手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即邱韻真)施用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 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林韋豪再依朱俊鴻指示,自朱 俊鴻處領取「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於更 改提款卡密碼後,進而於附表一「提款行為」欄所示的時間 、地點,提領如同欄所示的款項,後林韋豪將款項交付翁虞 舜,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詐騙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製造金流 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去向,林韋豪因此 受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㈡、林韋豪、朱俊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的方 式向高趙筱文行騙,致高趙筱文誤以為真,依指示於附表二 「寄出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欄所示的時間,寄出如附表 二「寄出之帳戶資料」欄所示的資料至附表二「收取包裹之 時間、地點」欄所示的便利商店地址。復朱俊鴻再於附表二 「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欄所示的時間、地點,收取附表 二「寄出之帳戶資料」欄所示的資料,並隨即前往臺北市○○ 區○○路000號之○○汽車旅館,於同日12時許,將上開資料轉 交給林韋豪。
二、案經邱韻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韋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韻真、證人高趙筱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附表一「匯款帳戶」欄及附表二「寄出之帳戶資 料」欄所示帳戶的申設資料、交易明細、ATM提領款項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翻 拍照片、搭乘計程車之行車軌跡、叫車使用之號碼擷圖、查 獲時之穿著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之犯行,與翁虞舜、朱俊鴻、 「黃民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之犯行,與朱俊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㈡、又本案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有 記載被告有洗錢的主觀犯意,論罪法條亦記載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並未記載被告有何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載的客觀洗錢態樣(例 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 審理程序時向本院表明該部分所涉洗錢罪部分應予更正刪除 ,由此可知追加起訴書上開關於洗錢字樣之記載,應僅係偵 查檢察官一時疏忽而贅載,是關於洗錢行為部分(即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所規範之行為態樣),並非本案起 訴範圍,併予敘明。
㈢、罪數關係(想像競合及數罪併罰):
1、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間,行為間有局部重合,爰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2、數罪併罰: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邱韻真、被害人高趙筱文 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 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說明: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 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 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 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 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 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罪部分為自白(事實欄一㈠部分),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
㈤、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的說明: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本案告 訴人邱韻真、被害人高趙筱文受有損害,並就事實欄一㈠犯 行部分造成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
可非難性非低。再者,被告雖然已經與告訴人邱韻真、被害 人高趙筱文達成調解,然考量到被告犯同種類犯罪的次數( 偵卷第53-61頁)與本案的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可量處最低刑度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參以被告犯罪之情節、所造成被害人之 損害程度等,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 ,均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餘地。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年,且有勞動能 力,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 集團從事「車手」的工作,而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 受有財產或失去存摺帳戶資料的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實屬不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犯行(此部 分亦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且與 本案之告訴人邱韻真、被害人高趙筱文達成調解,被告應有 悔悟之意,且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擔任者係「車手」,雖係 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但被告並非處於詐欺犯罪主 導、核心地位,既不是出謀策劃者,也不是實際實施詐術者 ,參與程度較淺;本院又考量到被害人被詐欺的金額多寡、 存簿資料數量,另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 」欄所示的刑度。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雖然所侵害的法益均為財產 法益,但因為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是個別的,彼此間獨立 性較高,另斟酌各罪對於行為人的加重效應,被告所犯數罪 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質及社會期待,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收受3,000元之報酬,此屬被 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被告目前已經賠償給告訴人邱韻真 4,000元,數額已經超過本案犯罪所得,經濟意義上等同實 際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即無庸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追加起訴;檢察官
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款行為(包含時間、地點、金額) 1 邱韻真 於110年8月1日18時38分許,本案詐欺集團致電邱韻真,佯稱網路購物操作失誤,將持續下單,要求邱韻真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取消交易云云。 110年8月1日19時23分 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林韋豪於110年8月1日19時52分至同日20時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華泰銀行○○分行),提領134,000元(包含左欄所示贓款)。 110年8月1日19時36分 12,064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寄出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 寄出之帳戶資料 收取包裹之時間、地點 1 高趙筱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0年8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趙筱文,佯稱: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得應徵工作云云,致高趙筱文因而陷於錯誤,因此依指示而於右欄時、地,寄送右欄之帳戶資料至右列地點。 110年8月5日12時40分許,在7-11便利商店小港宏平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將右欄資料以包裹方式寄出。 中華郵政帳號00417820157849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朱俊鴻於110年8月7日10時26分許至7-11便利商店成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收取左欄包裹。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的犯罪事實 罪刑主文 1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一。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本判決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二。 林韋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