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702號
PCDM,111,金訴,702,202208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梅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
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梅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梅玲自民國109年5月起,加入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onely」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 團之分工約為:由李亞燕(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擔任收取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後 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取簿手」之工作,闕博文( 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羅風園擔任提領款項、 俗稱「車手」之工作,鮑萍飛擔任向車手收款、俗稱「收水 」之工作(羅風園、鮑萍飛所涉詐欺等犯行,另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被告則擔任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詐得款項、再行 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二層收水」工作,每日可獲 得薪資新臺幣(下同)1千元。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 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再由羅風園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 予第一層收水鮑萍飛,被告再向鮑萍飛收取款項,依指示將 款項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詐欺;含附表一、附表二 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附表 二部分)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 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鮑萍飛於警詢中之指訴、蒐 證照片數幀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有幫公司收錢,再轉交給公司的人 ,但我沒有領錢,也不知道是詐欺集團;我沒有接觸過提款 卡或存摺這些跟帳戶有關的東西,被害人受騙寄出帳戶的事 我完全不知情,收錢的部分,我有依照公司裡「Lonely」的 指示收錢跟轉交,但我不記得有在109年11月9日、10日向鮑 萍飛收過錢,我不知道他們是做違法的事情等語。四、不爭執而可先行認定之事實: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3-45頁、第46-47頁 、第33-34頁、第35-36頁之調查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均堪信為真實。
 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 ,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出款項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嗣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 點遭人提領各該金額之款項等事實,亦據如附表二所示之告 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7-39頁、第40-42頁之 調查筆錄、詢問筆錄),並有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歷史交易 清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1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亦堪認定屬實。
 ㈢又本案係因警方先行掌握詐欺「車手」情資,而於109年11月 16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查獲正領款之 羅風園,並於其身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各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計4張(及其他金融帳戶提款卡、手機、甫提領之現金等) ;經羅風園配合警方查緝,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



北市○○路0段000號前查獲前來收取款項之鮑萍飛;再經鮑萍 飛配合警方查緝,而於同日下午3時4分許,在臺北市○○○路0 段00號前,將款項(已由警方調換成普通白紙)交付予前來 收取之被告,因而循線查獲被告涉案,此亦據證人羅風園於 警詢中、證人鮑萍飛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查卷第16-18頁、第24-27頁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3-83頁 之審判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5月10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偵查卷第1-3頁)、109年11月16日 蒐證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63、64、67、68頁)、證人鮑萍 飛手機對話訊息翻拍照片1幀(見偵查卷第67頁)等附卷可 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附表一部分(即詐騙如附表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帳戶 提款卡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編號2部分:
 ⒈證人李亞燕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的兩張提款 卡包裹,是我在109年11月8日下午4時4分許、5時6分許,分 別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及人門市」、新北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維群門市」領取的,是在LINE裡面 的一名男子叫我去領的,我隔天(11月9日)再依他的指示 拿到捷運東門站(臺北市信義路2段)附近交給一個中年男 子(即證人闕博文)等語(見偵查卷第30-32頁之調查筆錄 )。
 ⒉證人闕博文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的兩張提款 卡,我是聽一個LINE上面名稱「Lonely」的男子指示,叫我 109年11月9日在臺北市信義路2段那邊跟一個叫「李小姐」 (即證人李亞燕)的拿兩個包裹,裡面各一張提款卡,我有 拿去領錢(即附表二編號2之提領款項,詳後述),後來我 再依照「Lonely」的指示,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10分許 ,在捷運後山埤站外的頂好超商將這兩張卡片交給羅風園等 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之調查筆錄)。
 ⒊證人羅風園於警詢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編號2的兩張提款 卡,是一個LINE名稱「Lonely」的男生指示我於109年11月1 0日上午9時10分許,在捷運後山埤站外面的頂好超商,跟一 個年紀約50歲的男子(即證人闕博文)拿的,我有依指示去 領錢(即附表二編號1之提領款項,詳後述),之後在109年 11月16日下午我被警察查到的時候,有查扣這兩張卡片等語 (見偵查卷第16-18頁之調查筆錄)。
 ⒋依上開證人彼此間相互吻合之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一編號1、 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經告訴人蘇美玲盧主恩以包裹 寄出後,係由證人李亞燕於109年11月8日前往寄達之便利商



店收取,並於109年11月9日依指示交付予證人闕博文,證人 闕博文再於109年11月10日將之交付予證人羅風園,直至證 人羅風園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為警查獲時,併於其身上扣 得該兩張提款卡。由前述歷程觀之,附表一編號1、編號2所 示之兩張提款卡,自領取、傳遞以至為警查扣之全部過程中 ,被告均未曾有任何之接觸或參與,亦與被告無任何關聯, 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參與詐騙告訴人蘇美玲盧主恩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3、編號4部分:
 ⒈經查,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經被害人闕 山益、邱宜玲以包裹寄出後,因員警前已覓得管道佯裝應徵 詐欺集團車手,並獲得錄取,經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喬裝之員 警於109年11月16日上午8時42分許、7時52分許,分別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長泰門市」、新北市○○區 ○○○街000號貨運行內收取後,依指示持往交付予證人羅風園 ,而為警於同日下午查獲證人羅風園時,併於其身上扣得該 兩張提款卡,此據被害人闕山益邱宜玲、證人羅風園於警 訊中證述詳細(見偵查卷第33-34頁、35-36頁、16-18頁之 調查筆錄),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年11月17 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74-75頁),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由上開歷程觀之,附表一編號3、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 經被害人闕山益邱宜玲以包裹寄出後,既係由員警喬裝之 「收簿手」前往寄達之地點領取,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 付予證人羅風園,而於證人羅風園為警查獲時併同查扣,該 兩張提款卡自領取、傳遞以至為警查扣之全部過程中,被告 均未曾有任何之接觸或參與,亦與被告無任何關聯,復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曾參與詐騙被害人闕山益邱宜玲 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之犯行。
六、附表二部分(即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款項及洗錢部分 ):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證人羅風園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在109年11月10日上午9時10 分許,在捷運後山埤站外面的頂好超商拿到附表二編號1的 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提款卡),當天就開始依照 「Lonely」的指示用拿到的提款卡來領錢等語(見偵查卷第 16-18頁之調查筆錄),而告訴人王川忠受詐騙而匯入附表 二編號1所示帳戶之款項,係於109年11月10日下午2時48分 至51分之間,有密集提領合計15萬元款項之紀錄,此亦有該 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該提



領款項之時間,係在證人羅風園持有上開帳戶提款卡之期間 ,相互參核之結果,足認前述15萬元款項,確係由證人羅風 園提領無訛。
 ⒉證人鮑萍飛於警詢中證稱:我前後大概收過3次錢,時間應該 是從109年11月13日(星期五)開始,一直到我11月16日被 查獲為止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之調查筆錄);嗣其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有收過3次錢,我就只有那3次上班 3天,日期應該是109年11月12日(星期四)、13日(星期五 )、16日(星期一)等語(見本院卷第76-77、79-80頁之審 判筆錄)。證人鮑萍飛關於其何時開始擔任收款工作乙節, 前後所為陳述雖稍有出入,然仍可確定其最早係於109年11 月12日始開始依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則證人鮑萍飛是 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經手證人羅風園於109年11月10日 所提領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15萬元款項,已值懷疑。 ⒊證人鮑萍飛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我前後3次收錢跟交錢 給對方,每一次交錢的對象都不一樣,109年11月16日那次 ,是第一次交錢給被告,之前我沒有跟被告收過錢,也沒有 交過錢給被告,當天也是羅風園第一次交錢給我等語(見本 院卷第76、80-82頁之審判筆錄)。依證人鮑萍飛上開證述 情節,其係於109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當次,始第一次自證 人羅風園處收取款項,及第一次交付款項予被告,顯然證人 羅風園於109年11月10日提領之前述15萬元款項,並非交付 予證人鮑萍飛,更無何公訴意旨所述,由證人鮑萍飛再將該 15萬元款項交付予被告之可言,其理至明。至證人鮑萍飛於 警詢中,固證稱:除了109年11月16日當天之外,我在109年 11月13日有交一次錢給被告,金額不確定是5萬元還是10萬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6頁之調查筆錄),惟證人鮑萍飛此部 分所述,已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結相左,可信 度非無疑問,況且,縱認其此部分所述屬實,亦顯與前述證 人羅風園於109年11月10日提領之15萬元款項無涉,無從為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提領、傳遞詐欺所得 款項之行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告訴人王川忠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如附表 二編號1所載詐欺、洗錢之犯行。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 
 ⒈證人闕博文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9年11月9日拿到附表二編 號2的提款卡(即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提款卡)之後,「Lone ly」就指示我去提款,我有用那張提款卡提領13萬元,時間 是當天中午12時55分,地點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總共提



領3筆,分別是6萬、6萬、1萬等語(見偵查卷第28-29頁之 調查筆錄),而告訴人劉雅雯受詐騙而匯入附表二編號2所 示帳戶之款項,係於109年11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有密集 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合計13萬元)款項之紀錄,此 亦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相互參核之結果,足認前述13萬元款項,確係由證人闕博 文提領無訛(公訴意旨似認此部分款項亦係由證人羅風園提 領,尚有誤會)。
 ⒉又證人鮑萍飛最早係於109年11月12日始開始依指示收取(並 轉交)款項,此詳前述;是證人鮑萍飛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 所述,經手上開(證人闕博文)於109年11月9日所提領之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13萬元款項,已非無疑。況且,經本院提 示證人闕博文之清晰彩色照片予證人鮑萍飛辨識,詢問其是 否見過該名男子,證人鮑萍飛亦證稱:我對這個男生沒有印 象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之審判筆錄),顯見證人闕博文上 開提領之13萬元款項,並非交付予證人鮑萍飛。復以證人鮑 萍飛係於109年11月16日為警查獲當次,始第一次交付款項 予被告,已見前述,公訴意旨認證人鮑萍飛前曾於收取該10 9年11月9日提領之款項13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予被告,自 乏所據。
 ⒊從而,被告既未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提領、傳遞詐欺所得 款項之行為,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參與詐騙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告訴人劉雅雯之行為,自不能認被告有何如附表 二編號2所載詐欺、洗錢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詐欺、洗錢等罪嫌,其所憑之 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該等犯罪之事實;此 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 詐欺、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魏子凱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靜薰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騙手法 寄出時間 寄出帳戶 寄送地點 1 蘇美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撥打電話給蘇美玲,並佯稱與蘇美玲討論貸款,致蘇美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109年11月5日 15時3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文達) 新北市新店區統一超商及人門市 2 盧主恩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5日,撥打電話給盧主恩,並佯稱與盧主恩討論辦理貸款及整合財務狀況,致盧主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109年11月5日 21時4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芝) 新北市板橋區統一超商維群門市 3 闕山益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以要出借20萬元予闕山益,致闕山益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109年11月11日 23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闕山益) 新北市三重區統一超商長泰門市 4 邱宜玲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邱宜玲,並佯稱與邱宜玲討論辦理貸款程序,致邱宜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揭帳戶提款卡。 109年11月12日 20時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宜玲) 新北市○○區○○○號貨運公司三重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王川忠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7日15時17分許,撥打電話給王川忠,假冒為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致王川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1月10日 14時8分許 2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文達) 109年11月10日14時48分許至同日14時51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ATM,提領15萬元 2 劉雅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9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劉雅雯,以健保局人員身分佯稱健保卡遭盜用並另有個資外洩的問題須處理,致劉雅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09年11月9日 12時31分許 1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婉芝) 109年11月9日12時55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3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