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聖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79、508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86、1
6501、9030、19724、2143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5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毛聖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拾貳小時。 犯罪事實
一、毛聖旗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 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 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址設臺北市○○ 區○○街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及板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張銘偉」之人。嗣「張銘偉」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前開 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轉匯而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平鎮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海山分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被告毛聖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679卷第125頁、金訴卷第188 、198頁),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指 訴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欄中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述時、地, 將其永豐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之帳號、密碼交給「張銘偉」,供「張銘偉」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以如附表所述 之方式施以詐術,而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如附
表所示之帳戶,嗣旋遭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被告 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 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 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幫助洗錢罪。又本 案之詐欺方式,雖均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 之詐欺方式,是本案尚難認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永豐銀行、板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5786、16501、9030、19724、21433號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431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依 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見偵167 9卷第125頁、金訴卷第188、198頁),依前開規定,應予減 輕其刑。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永豐銀行、板信銀行帳戶資料供「張銘 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經轉匯而出, 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 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 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李建田、周雁翎、曾家羚、陳竣哲、林倩如、黃妃如、鍾 語喬、被害人張秀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5萬餘元,未婚,無扶養人口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 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3至14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業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李建田、周雁翎、曾家羚、陳竣哲、林倩如、黃妃如、鍾語 喬、被害人張秀芬分別以6,000元、56萬元、6,000元、78,0 00元、6,000元、6萬元、18,000元、6萬元達成調解,其等 均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金訴卷第209至21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上開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 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 如附件所示與告訴人李建田、周雁翎、曾家羚、陳竣哲、林 倩如、黃妃如、鍾語喬、被害人張秀芬之調解筆錄內容,對 其等為給付。又為促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建其正 確法治觀念,除上述調解筆錄內容外,本院認仍應課予一定 條件之緩刑負擔為宜,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2 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 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卷查無任何證 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陳品妤、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倘有匯款手續費均略之)均以卷附交易明細表為準,逕予更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李建田(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2日先以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李建田,李建田遂加對方為LINE好友,並加入其所推薦之LINE群組「輕鬆購客服中心」,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得使用「yizhifa55」、「shopvmp」網站進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7日 16時55分8秒 匯款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建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79卷第31至34頁) ②轉帳成功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款帳戶查詢畫面截圖、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見偵1679卷第35至40、99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0902117號、110年8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824109號、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513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及影像、印鑑卡、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見偵1679卷第17至26頁、偵5084卷第13至19頁、偵16501卷第55至57頁、偵9030卷第67頁)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雁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7日先以FB結識周雁翎,周雁翎遂加對方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Biki」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7日 15時48分59秒 匯款8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雁翎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084卷第31至32頁) ②LINE對話紀錄、臉書帳號資訊截圖、Biki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5084卷第33至41、75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0902117號、110年8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824109號、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513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及影像、印鑑卡、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見偵1679卷第17至26頁、偵5084卷第13至19頁、偵16501卷第55至57頁、偵9030卷第67頁) 3(即111年度偵字第578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蘇玫陵(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9日先以FB暱稱「HU PANG」結識蘇玫陵,並向其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再以LINE提供「Biki」交易所網址給蘇玫陵,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7日 12時30分38秒 匯款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玫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786卷第7至13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偵5786卷第85至95、101、103、111至129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0902117號、110年8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824109號、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513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及影像、印鑑卡、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見偵1679卷第17至26頁、偵5084卷第13至19頁、偵16501卷第55至57頁、偵9030卷第67頁) 110年7月27日 12時31分20秒 匯款10萬元 4(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31號併辦意旨書) 張秀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6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7月20日)先以FB暱稱「李杰」結識張秀芬,張秀芬遂加對方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儲值操作「Biki」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7日 13時57分5秒 匯款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秀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5431卷第11至1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見偵5431卷第35至43、53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0902117號、110年8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824109號、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513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及影像、印鑑卡、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見偵1679卷第17至26頁、偵5084卷第13至19頁、偵16501卷第55至57頁、偵9030卷第67頁) 110年7月27日 13時58分24秒 匯款5萬元 5(即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謝岡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先以FB暱稱「張博陽」結識謝岡玲,謝岡玲遂加對方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Biki」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7日 16時49分19秒 匯款1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岡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501卷第9至13頁) ②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謝岡玲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資訊分享截圖、Telegram、LINE對話紀錄、Biki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16501卷第61、6971至101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0902117號、110年8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824109號、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513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及影像、印鑑卡、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見偵1679卷第17至26頁、偵5084卷第13至19頁、偵16501卷第55至57頁、偵9030卷第67頁) ④被告板信商銀帳戶之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證明書、印鑑卡、開戶證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交易明細、IP查詢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9150號函(見偵16501卷第33至44頁、偵9030卷第77、83頁) 110年7月28日 9時12分46秒 匯款11,049元 板信銀行帳戶 6(即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曾家羚(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先以FB暱稱「David Yangy」結識曾家羚,曾家羚遂加對方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Biki」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7日 21時11分49秒 匯款1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家羚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501卷第15至19頁) ②Biki投資平台頁面、台幣轉帳畫面截圖(見偵16501卷第105頁) ③被告板信商銀帳戶之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證明書、印鑑卡、開戶證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交易明細、IP查詢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9150號函(見偵16501卷第33至44頁、偵9030卷第77、83頁) 7(即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陳姵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先以交友軟體「全民PARTY」暱稱「小航」結識陳姵君,陳姵君遂加對方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Biki」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7日 20時21分21秒 匯款28,000元 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姵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501卷第21至23頁) ②存摺封面影本、立即轉帳畫面截圖、交友軟體、LINE對話紀錄、Biki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16501卷第111至117頁) ③被告板信商銀帳戶之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證明書、印鑑卡、開戶證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交易明細、IP查詢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9150號函(見偵16501卷第33至44頁、偵9030卷第77、83頁) 8(即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陳竣哲(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先以IG暱稱「shazhuzhu101」結識陳竣哲,陳竣哲遂加對方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FXopen」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7日 21時2分3秒 匯款10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竣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501卷第25至27頁) ②交易結果通知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IG頁面、臺幣活存明細頁面、FXOPEN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見偵16501卷第123至135頁) ③被告板信商銀帳戶之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證明書、印鑑卡、開戶證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交易明細、IP查詢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9150號函(見偵16501卷第33至44頁、偵9030卷第77、83頁) 110年7月27日 21時4分33秒 匯款3萬元 9(即111年度偵字第1650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林倩如(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起,以暱稱「鍾輝」、LINE暱稱「彩金客服」向林倩如佯稱得使用「黑石金融」平台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7日 20時30分6秒 匯款1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倩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501卷第29至30頁) ②匯款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501卷第139至144、147、149頁) ③被告板信商銀帳戶之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證明書、印鑑卡、開戶證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交易明細、IP查詢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9150號函(見偵16501卷第33至44頁、偵9030卷第77、83頁) 10(即111年度偵字第9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劉安邦(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先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ALICE」結識劉安邦,劉安邦遂加對方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電商平台「SH0PVMP」接收客戶訂單,再以電商平台「一直發」定貨後出貨給客戶,需先匯款至「SH0PVMP」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7日 13時19分57秒 匯款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安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30卷第85至91頁) ②交易成功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9030卷第151、165至168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0902117號、110年8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824109號、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513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及影像、印鑑卡、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見偵1679卷第17至26頁、偵5084卷第13至19頁、偵16501卷第55至57頁、偵9030卷第67頁) 11(即111年度偵字第9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黃妃如(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起,以LINE暱稱「劉輝」、「SunrayCapitalGroup」等帳號向黃妃如佯稱可使用「MT5」軟體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7日 21時55分59秒 匯款5萬元 板信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妃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30卷第173至175頁) ②LINE對紀錄截圖(見偵9030卷第231至245頁) ③被告板信商銀帳戶之板信商業銀行開戶往來申請暨約定書、證明書、印鑑卡、開戶證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影像、交易明細、IP查詢資料、板信商業銀行作業服務部110年9月17日板信作服字第1107419150號函(見偵16501卷第33至44頁、偵9030卷第77、83頁) 110年7月27日 22時3分22秒 匯款3萬元 110年7月27日 22時8分31秒 匯款2萬元 12(即111年度偵字第90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黃曉萍(提出告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8日(併辦意旨書誤載110年7月21日20時許)先以IG暱稱「劉雲飛」結識黃曉萍,黃曉萍遂加對方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NEX Exchange」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7日 15時24分26秒 匯款29,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曉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9030卷第247至251頁) ②匯款紀錄截圖(見偵9030卷第255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0902117號、110年8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824109號、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513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及影像、印鑑卡、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見偵1679卷第17至26頁、偵5084卷第13至19頁、偵16501卷第55至57頁、偵9030卷第67頁) 13(即111年度偵字第197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盈璇(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30日,先以FB暱稱「李總」結識陳盈璇,並加陳盈璇為LINE好友,再向其佯稱可使用「bitFinex」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7日13時43分39秒匯款7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9724卷第7至9頁) ②交易成功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9724卷第16至24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0902117號、110年8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824109號、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513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及影像、印鑑卡、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見偵1679卷第17至26頁、偵5084卷第13至19頁、偵16501卷第55至57頁、偵9030卷第67頁) 14(即111年度偵字第2144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鍾語喬(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先以手機軟體「美華卡拉吧」暱稱「一盞青燈」、「陳景銳」結識鍾語喬,鍾語喬遂加對方為LINE好友,而經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使用「nex」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0年7月27日 13時34分44秒 匯款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語喬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1443卷第17至23頁) ②錢包位置查詢、入金、交易、提領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443卷第9至13、75至84頁) ③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0902117號、110年8月27日作心詢字第1100824109號、110年9月23日作心詢字第110091513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證件及影像、印鑑卡、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見偵1679卷第17至26頁、偵5084卷第13至19頁、偵16501卷第55至57頁、偵9030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