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宇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
被 告 邢皓
選任辯護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被 告 楊景麟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張書瑋
選任辯護人 陳鴻元律師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陳憶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8699號、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第5029號、第10778
號、第1371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邢皓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楊景麟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與張書瑋連帶向謝宛倫、魏廷叡分別支付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肆萬元。
張書瑋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與楊景麟連帶向謝宛倫、魏廷叡分別支付新臺幣捌萬肆仟元、肆萬元。
陳憶瑱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蔡鎮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扣」)、邢皓(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拉菲爾」、「安西光義」)、楊景麟(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耐吉」)、張書瑋與張旭明(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熊」、「星馬豪」,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前互為銀行同事關係,陳憶瑱則為張旭明之女友,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邢皓於民國110年3月間,依張旭明指示著手成立電信詐欺機 房,由邢皓於110年3月20日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2 樓之1」之住宅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下稱塔城機房),復由 張旭明提供租金、手機、電腦設備,並招募蔡鎮宇、VU THA NH TUNG(中文姓名:武青松)、MAI QUANG TIEP(中文姓 名:梅光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阿 林」、「阿福」、「阿全」及Telegram暱稱「春風」等人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邢皓及 蔡鎮宇負責管理、指示武青松等人實行詐欺,並統計每日詐 欺業績,再由邢皓回報予張旭明及負責發放薪資,邢皓並因 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春風」則精通越南 語,負責與武青松等越南人溝通,武青松、梅光旭、「阿林 」、「阿全」則擔任第一線施用詐術人員,透過電腦連接網 際網路至臉書、ZALO等通訊軟體,吸引越南被害人註冊VNNW
X網路投資平臺(網址:t1.vnnexs.com),標榜有專業投資 分析師協助操盤,再由「阿水」、「阿福」佯裝為第二線分 析師,宣稱如何投資獲利,待越南被害人欲出金時,復以各 種理由阻撓出金,致使附表一所示越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 戶,再以不詳方式通知當地車手前往提領、轉匯贓款,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 於110年8月9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破門進 入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武青松、梅光旭,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物,而悉上情。
㈡楊景麟於110年11月間,依張旭明指示著手成立電信詐欺機房 ,由楊景麟將其先前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 辦公室作為詐欺機房據點(下稱敦煌機房),復由張旭明提 供租金、手機、電腦設備,並招募蔡雲鵬(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天才衝衝衝」)、張致豪(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Howhow」)、黃晨軒(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lice」 )、陳憶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皮卡乒乓乒乓」、「 卷機山花」)、張書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iKi」、 「旋風衝鋒龍捲風」)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 稱「毛怪」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由張旭明負責管理、指示蔡雲鵬等人實行詐欺,並 負責發放薪資,楊景麟則負責與詐欺集團水房(Telegram群 組名稱「超商ATM首儲工作群」)聯繫,取得人頭帳戶供被 害人匯款首儲,並由陳憶瑱任意擷取網路上他人社群軟體In stagram(下稱IG)之資料,再以此創立假IG帳號及LINE帳 號,或上網購買IG帳號及LINE帳號,並交由蔡雲鵬、張致豪 、黃晨軒、張書瑋等第一線施用詐術人員使用,用以隨機與 被害人攀談,如需以女聲行騙,則交由陳憶瑱與對方對話, 待取得對方信任後,加為LINE好友,再佯以介紹KBCExchang e、mwlkd(網址http://mwlkd.amcorin.com)、Twd-Exness .Com(網址http://baba911.poiads.com)等投資平臺,標 榜保證獲利,再將被害人轉介給張旭明,由張旭明佯裝為第 二線投資老師,保證獲利云云,致使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之車手提領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於111年1月10日,經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破門進入執行搜索,當場逮捕楊景麟 、蔡雲鵬、張致豪、黃晨軒,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故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被告 以外之人非在檢察官偵訊或法院審理時踐行具結程序所為之 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該規定 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其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 、謝宛倫、魏廷叡、賴柏豪、陳志輝、證人即被害人楊宗穆 、證人陳妍希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蔡鎮宇、邢皓、楊景麟、張書 瑋、陳憶瑱(下合稱被告5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然就其餘罪名,則 不受此限制。另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 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5人各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5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林怡君、謝宛倫、魏廷叡、賴柏豪、陳志輝、證人即被 害人楊宗穆、證人陳妍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不包括證明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林怡君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謝宛倫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魏廷叡 部分)、對話紀錄1份(被害人楊宗穆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 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賴柏豪部 分)、警方與「Chan1/4機械師」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陳志 輝部分)、犯罪嫌疑人一覽表、塔城街詐欺機房成員詐騙被 害人一覽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塔城機房)、手繪 位置圖(塔城機房)、110年3月17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1 0年3月23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塔城機房)、現場及監視器 畫面(塔城機房)、與附表一被害人對話之電腦截圖、Expo rtedDate安西光義對話紀錄、「發」群組對話紀錄之電腦截 圖、假投資網站廣告文之電腦截圖、教戰手冊之電腦截圖、 儲值及遊戲教學流程之電腦截圖、春風與安西對話紀錄、林 瑋倫與阿扣手機對話紀錄、林瑋倫與拉斐爾手機對話紀錄、 拉斐爾之對話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邢皓部分)各1份 、VNNEX網站截圖(投資詐騙平台)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敦煌機房)、搜索現場照片(敦煌機房)、手繪 位置圖(敦煌機房)、房屋租賃契約書(敦煌機房)、楊景 麟手機截圖資料、蔡雲鵬手機截圖資料、蔡雲鵬手機投資詐 騙網站APP、張致豪手機截圖資料、黃晨軒手機截圖資料、 陳憶瑱與林瑋倫對話紀錄、扣案物1-A-26手機截圖、LINE「 友財」個人資料畫面及對話紀錄、扣案物B-19手機截圖各1 份及手寫筆記4張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足認被告5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5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鎮宇、邢皓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楊景麟、張書瑋、陳憶瑱就 附表三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 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該款規定之 立法理由乃鑑乎行為人如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 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 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因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據此以論,並非行為人一藉電信、網路等傳播方 式傳達詐術即構成此加重詐欺罪,毋寧應視行為人是否藉由 此等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公眾「直接」傳達詐術而定。本 件被告5人所屬詐欺集團雖透過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Z ALO、IG、LINE等通訊軟體,並以網路投資平臺吸引被害人 ,然此並非足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詐術本身,其 後尚需以第二線人員與被害人一對一通訊方式實行詐欺,難 認係「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 不符,附此說明。
㈢被告蔡鎮宇、邢皓就上開事實一、㈠之犯行,與張旭明、武青 松等人,被告楊景麟、張書瑋、陳憶瑱就上開事實一、㈡之 犯行,與張旭明、蔡雲鵬等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5人於上開期間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 續犯,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5人參與之犯罪組織,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卷 內並無事證可證該詐欺集團之組成,另有其他詐欺以外之犯 罪目的,則其等參與該犯罪組織,本即係欲藉由該參與犯罪 組織之繼續犯之實行,而遂行其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其犯 罪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故其等所犯首次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即被告蔡鎮宇、邢皓就附 表一編號5所為,被告楊景麟、張書瑋、陳憶瑱就附表三編 號2所為),與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暨被告蔡鎮宇 、邢皓就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楊景麟、張書瑋、陳憶瑱就 附表三編號1、3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蔡鎮宇、邢皓所犯上開5罪,被告楊景麟、張書瑋、陳憶
瑱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蔡鎮宇擔任詐欺機房之重要角色,其本件所為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尚屬無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5人各係以上開分工方 式為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被告蔡鎮 宇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 全家便利商店擔任儲備店長,已婚,與老婆同住;被告邢皓 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 餐飲業,未婚,與父母親同住;被告楊景麟於警詢時自稱經 濟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機械工廠工作,未 婚,與姑姑同住;被告張書瑋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於菜市場擺攤,已婚,育有1名1歲 多女兒,與老婆、小孩同住;被告陳憶瑱於警詢時自稱經濟 狀況小康,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美容業,未婚,與 父親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5人先前均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 ,可見其等品行尚可,被告蔡鎮宇、楊景麟均自稱大學畢業 ;被告邢皓自稱高中畢業;被告張書瑋自稱高中肄業,且其 4人先前均有於銀行任職之經驗;被告陳憶瑱自稱大學畢業 ,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 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蔡鎮宇、邢皓及被告楊景麟、張書 瑋、陳憶瑱分別造成附表一、三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 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甚鉅,且僅被告邢皓 獲利2萬元,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蔡鎮宇、楊景麟、張書瑋、 陳憶瑱自洗錢犯行中獲有任何利益,被告5人始終坦承犯行 ,且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惟被告蔡鎮宇、邢皓未能與附表一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賠 償其等損害;被告陳憶瑱未能與附表三所示之人成立調解或 賠償其等損害;被告楊景麟則與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調解已履行完 畢),且與附表三編號5之人另行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被 告張書瑋則與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人成立和解並履行部分 款項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 金刑,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末查,被告5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且其等本件 所涉詐欺及洗錢金額尚非甚鉅,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等各自分工角色情節、有 無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狀,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鎮宇、邢皓、陳憶瑱應分別 向公庫支付20萬元、30萬元、15萬元之金額。又被告楊景麟 、張書瑋分別與告訴人謝宛倫、魏廷叡成立分期賠償之調解 及和解條件,有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55號調解筆錄及 本院111年7月18日之111年度金訴字第637號案件和解筆錄各 1份在卷可稽,為保障告訴人謝宛倫、魏廷叡於被告楊景麟 、張書瑋緩刑期間內能確實獲得賠償,爰參酌該調解及和解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楊景麟、張書 瑋連帶向告訴人謝宛倫、魏廷叡分別支付8萬4,000元、4萬 元(均已扣除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完畢之款項)。至被告5 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㈩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10年12月10日以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違憲,並自 該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無須審究被告5人應否宣告強制工 作,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 5年7月1日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重新定性為「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 ,並就沒收標的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 罪所生之物(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統稱為犯罪物 品)及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規範。惟 不論是犯罪物品或犯罪所得,原則上都以屬於行為人者,法 院始得宣告沒收;申言之,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 ,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 法利益,均應屬之。此所謂「供犯罪所用」,指對於犯罪具 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 ,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而「犯罪預備之物 」,係指為了實施犯罪而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則 是因犯罪之結果產生之物,如偽造文書罪中之假文書。至於 「犯罪所得」,依其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而獲取之
報酬或對價(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例如收受之賄賂 、殺人之酬金),及「產自犯罪」(行為人直接因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而在任一過程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二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80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 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既規定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 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 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 ,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 判決參照。
㈡本件扣案附表二、四所示之物固分別於上開塔城機房、敦煌 機房扣得,且均屬於本件共同正犯所有,惟考量本件被告5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上開施行詐術之方式,應認僅附表二編號 1至5、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等物,方與本件犯罪之實行 具有直接關係,而分屬實行詐欺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之犯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楊景麟雖辯稱其中一支IPHONE手機為其私人所有等語 ,惟考量其係依張旭明指示成立敦煌機房之人,初始尚無張 旭明所提供之工作手機時,必然係以其私人手機作為著手設 立詐欺機房之聯繫工具,此觀其購買該機房相關設備所留之 聯絡方式即為其私人手機號碼自明,有銷貨單報表、宜家家 居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送貨/組裝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見111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二第213至220頁),是該手機尚 難認非作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此敘明。至附表四編號11 所示現金部分,被告楊景麟雖曾供稱係張旭明交給其支付敦 煌機房房租之用,其後則改稱係欲繳納車貸及自己租屋處所 用等語,惟無論如何均難認張旭明交付之款項必然為犯罪所 得,且如係欲用以支付詐欺機房之房租,亦與犯罪之實行不 具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6至8、附表四 編號10、17至21所示之物,亦均與本件犯罪之實行不具直接 關係,亦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邢皓因本件犯行取得2萬元報酬,業經認定如前,核屬其 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為免重複於被
告邢皓所犯各罪主文項下沒收,並兼衡其參與犯罪組織而獲 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爰於其附表一編號5所犯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楊景麟供稱其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 ,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取得報酬,自難認其本件已有犯罪所 得,是起訴書認應沒收被告楊景麟之3萬元犯罪所得,尚有 誤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暱稱) 電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越南盾) 備註 主文 1 Phuong 8/4 phuong99 0000000000 110年8月4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蔡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邢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2 Phan Nghia 8/5 PhanNgia77 0000000000 110年8月5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蔡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邢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3 Vinhvinh 8/2 vinh123456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蔡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邢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4 Bang Gia 8/2 huuhanh75 0000000000 110年8月2日 7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910元) 武青松使用 暱稱「Thuy Duong」詐欺 蔡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邢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5 Bui Huyen 000000000 110年7月間某日 3,500萬元(約相當於新臺幣4萬5,500元) 梅光旭使用 暱稱「vnnex」詐欺 蔡鎮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 邢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電腦主機 4臺 2 電腦螢幕 8臺 3 IPHONE 手機 3支 4 VIVO手機 1支 5 WIFI分享器 2臺 6 監視器鏡頭 1個 7 打卡鐘 1臺 8 打卡單 6張、1疊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查獲處 主文 1 告訴人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與林怡君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涵」與林怡君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名稱不詳之群組,先預付1,000元,再透過「星馬投顧(Hank)」代為操作,即可賺錢云云,致林怡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9 日14時49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蕭謝強) 1,000元 被告楊景麟手機內 楊景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張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陳憶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12月19日13時20分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元凱) 2萬元 2 告訴人 謝宛倫 詐欺集團成員以IG與謝宛倫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Gassie」與謝宛倫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http://mwlkd.amcorin.com投資網站,由「logica財務客服、Danny專業顧問」代為操作,即可賺錢云云,致謝宛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9日14時2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秀琴) 3,000元 被告楊景麟手機內 楊景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張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陳憶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11月29日21時38分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佳琪) 3萬元 110年11月30日14時2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羱) 2,000元 110年11月30日14時54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羱) 3萬元 110年12月3日16時8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余愛婷) 3萬元 110年12月3日21時36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文傑) 2萬5,000元 110年12月4日15時21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昊昕) 2萬3,000元 110年12月7日12時17分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潔翎) 3萬1,000元 3 告訴人 魏廷叡 詐欺集團成員以IG與魏廷叡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賴建德」與魏廷叡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Twd-Exness.Com(網址http://baba911.poiads.com)投資網站,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魏廷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0年12月23日17時48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哲明) 5萬元 被告楊景麟手機內 楊景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張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陳憶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110年12月23日17時49分 5萬元 4 被害人 楊宗穆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彤」與楊宗穆取得聯繫,再以LINE暱稱「賴建德」與楊宗穆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Twd-Exness.Com(網址http://baba911.poiads.com)投資網站,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楊宗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月5 日19時37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舜博) 1,000元 被告楊景麟手機內 楊景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張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陳憶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5 告訴人 賴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以IG與賴柏豪取得聯繫,再以LINE與賴柏豪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賴柏豪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月7 日14時56分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俊嘉) 5萬元 被告楊景麟手機內 楊景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張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陳憶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6 告訴人 陳志輝 詐欺集團成員以IG暱稱「emily1105_」與陳志輝取得聯繫,再以LINE與陳志輝加為好友,佯稱可加入虛擬貨幣投資網站,可獲得高額報酬云云,致陳志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銀行帳戶。 111年1月5 日21時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馬來西亞幣200元(約相當於新臺幣1,346元) 被告張致豪手機內 楊景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張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陳憶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四編號1至9、12至16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12臺 2 電腦螢幕 24臺 3 筆電 1臺 4 網路分享器 2臺 5 無線區域網路接取器 1臺 6 固態硬碟 1個 7 隨身碟 4個 8 sim卡 1疊 9 行動網路分享器 1臺 10 點鈔機 1臺 11 現金 3萬4,300元 12 IPHONE 手機 5支 1.楊景麟2支 2.蔡雲鵬1支 3.張致豪1支 4.黃晨軒1支 13 OPPO手機 4支 1.楊景麟2支 2.張致豪1支 3.黃晨軒1支 14 HTC手機 2支 楊景麟 15 比特卡 1疊 16 變聲器 1個 17 履歷表、出貨單、發票、筆記資料、薪資袋 各1疊 18 詐騙社交軟體帳號清冊、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 各1份 19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20 中華電信網路契約書 1疊 21 張旭明保險單 1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