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99號
PCDM,111,金訴,599,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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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鶯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葉展辰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鶯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陳鶯金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分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轉帳匯出及提領之工具,又提 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之舉,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 得之金流、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竟為圖輕鬆工 作即可獲取高額報酬,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林佳慧」、「@傑」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陳鶯金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起訴書記載為「110 年9月17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將其不知情母親葉秀金所申 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帳號以LINE傳送與「林佳慧」,「林佳慧」再轉介由「@傑 」指示後續工作事宜,陳鶯金即以此方式容任他人將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並約定陳鶯金可獲得所提 領款項4%為計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 16日18時許,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人員,撥打電話向羅慕貞 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誤幫其儲值新臺幣(下同)2萬 元,須依指示操作止付云云,致羅慕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 示於110年9月17日14時32分許,匯款49萬9千123元至本案帳 戶內。陳鶯金再依「@傑」之指示,於同日15時11分起至13 分止,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華南銀行土城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3萬元(3 次)、1萬元(1次),共計10萬元(所餘款項仍留存於本案帳戶 內)後,依「@傑」之指示,於同日16時48分許,至新北市土 城區三民路23巷口,將上開所領款項全數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某成年男子(下稱A男)收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將之掩飾、隱匿 。嗣因羅慕貞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羅慕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鶯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 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5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126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 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林佳慧」,再依 「@傑」之指示提領款項交與A男收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 會這樣,像我這樣年齡不好找工作,我在Google找到這份工 作很開心,對方只說工作內容是提供帳號、幫他取款後再給 他就可以獲得所領款項4%的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59、126-1 27頁)。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因「林佳慧」傳送有 關招募組之照片,使被告認為「林佳慧」是個大公司的招募 組員,並相信由「林佳慧招募後是從事正當工作,而被告 是從中國大陸移民來臺灣,在大陸學歷只有小學畢業,雖然 被告近50歲,但並非高學識、判斷能力優秀之人,而現今詐 騙手法層出不窮、日新月異,被告因疫情及年齡因素求職不 易,亦不具備高度專業技能,難以求職,無法期待被告有太 高之注意義務,被告主觀上不具有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 云(見本院卷第12-130頁)。然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與「林 佳慧」,再依「@傑」之指示於上開時、地接續提領前述款 項共計10萬元後,將全部款項交予「@傑」所指派之A男收受



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被告提領 款項及交付款項給A男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見111年 度偵字第2576卷【下稱偵2576卷】第14-17頁)、被告與「林 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傑」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 共11張(見偵2576卷第18-23頁)等在卷可佐。又告訴人羅慕 貞因遭詐欺而匯款49萬9千123元至本案帳戶內乙情,亦據告 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576卷第8-11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其匯款所用郵局存簿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2576卷第37、40頁)及前述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考。足認告訴人確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內,且該筆款項嗣由被告接續提領並交付 與「@傑」指示之A男收受等事實,堪可認定。(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 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 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 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 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 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 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 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 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 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 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既有交付本案帳戶帳號與「林佳慧」,復依「@傑」之指 示提領前揭款項,而將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贓款提領後,全 數交與「@傑」指定之A男收受,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上開犯行之犯意、又究係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三)被告固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並提出 「林佳慧」傳送之「林佳慧」工作證照片1紙(見本院卷第13 3頁),欲證明其係求職受騙。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金融帳戶開立多無特殊 限制,且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 需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近年詐騙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 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 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 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當有 合理之預見。又不熟識之人間,自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 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 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特別借 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後給付酬金之必 要。被告行為時係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看得懂繁體字(見 偵卷第23頁)、於89年間即30歲左右移民來臺灣,來臺灣後 有去工廠工作、自己擺路邊攤、在早餐店上班,現在是跑市 場做不固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0、130頁),可見其移民 來臺灣已20餘年,在臺灣曾從事多種工作,並非懵懂無知或 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則其對於 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之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打開Google找工作,覺得這份工作薪 水很不錯,這份工作内容是提供帳號、身分證並且領款就可 以獲得佣金,這份工作就是這樣而已,我也昏了頭,我也覺 得怪怪的,社會上應該沒有這種白吃午餐;我根本就不認 識「林佳慧」、「@傑」,他們說的是真話還是假話我沒有 辦法求證,他們是好人還是壞人我也不知道,我知道提款這 件事情必須要非常小心,不可能去交由一個陌生人代為提款 ,所以我知道這份工作相當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稱:這份工作只要提供帳號、提領款項, 就可以獲得4%的報酬,我認為這樣的工作報酬是好賺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知悉提款行為應小心謹慎,



一般人當無匯入由隨機應徵求職者所提供之帳戶,再由該人 提領之可能,亦認為其僅需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 復將之提領,即可獲取一定比例之報酬,此份工作輕鬆好賺 ,付出之勞務與所獲得之報酬比例明顯失衡,宛如天下有白 吃的午餐,顯然有疑,是被告經其智識經驗判斷後,已認知 此份工作顯不合理而有疑義,而基於高風險高報酬之社會常 情及經驗法則,被告對其所為恐係參與不法犯罪,應當有所 預見。是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並非判斷 能力優秀之人,其亦係受騙之被害人云云,自不足採。 3.關於被告為何提供其母親葉秀金申辦之本案帳戶乙節,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的帳戶要留到之後找到好的工作 拿來用;我怕自己的帳戶被盜用,如果媽媽的帳號被盜用我 可以幫他註銷,但我自己只有1個帳戶,如果交給「林佳慧 」使用卻被盜用,之後若有找到好的工作就沒有帳戶可以使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 應徵這份工作)我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沒有去對方的公司 面試過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應當妥 善保管,若交與不認識之「林佳慧」及其所屬同夥之人使用 ,恐遭盜用而為不法犯行,知之甚明,亦可預見帳戶若遭盜 用後,匯入之款項應係不法犯罪所得,至為灼然。由此足見 被告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經常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以遂行 詐欺取財之犯行,應當有所知悉,否則不會心生帳號遭盜用 後凍結之疑慮。其既已預見至此,經評估利弊得失及其可承 受之風險後,選擇提供其母親申辦之本案帳戶給「林佳慧」 ,復依指示提款後交與A男收受,使可疑為他人犯罪所得之 金錢去向不明而無法追索,則其對於己身所為,恐係參與他 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一環,自應有所預見,是其行為時 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 人前揭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與「林佳慧 」連繫後,依「林佳慧」指示提供本案帳戶,再依「@傑」 之指示提領款項後交與其所指定之A男收受乙節,有如前述 ,則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犯行者,至少有「林佳慧」、 「@傑」及A男等人;又「林佳慧」、「@傑」、A男及被告均



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基於不 確定故意而為上開行為參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 工以達犯罪目的,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基於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為犯罪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自已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無訛, 且為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 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
(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母親葉秀金申辦之本案帳戶為本案犯行 ,而使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隱匿去向及所在之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係間接正犯。
(四)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以多次提款行為,而將告訴人所匯款項領出, 被告所為各次一般洗錢犯行,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其所為 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卻未謹慎行事,貿然為前揭行為, 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



款項之金額、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跑市場之不固定工作、月收 入約2萬多元、需要扶養就讀大學的兒子、經濟狀況不佳之 家庭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 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 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二)上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其中10萬元業經被告提 領後交予A男收受,有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三)被告稱:我未因本案行為獲得任何報酬,他說要將告訴人匯 的將近50萬元全部取完才會給我,但後來因為全部凍結,就 沒有取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 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 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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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