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547號
PCDM,111,金訴,547,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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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凱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信凱依其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隨意將金融機構帳 戶交由無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會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 款項的人頭帳戶,且經詐騙集團提領其內款項後,即會產生 遮斷金流而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之效果,竟僅因李冠佑 (未經起訴)之要求,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 月某日時,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某不詳地點,向邱明鴻( 其所涉罪嫌由本院另案判決)取得劉宇霖(其所涉罪嫌由本 院另案判決))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後,再轉交李冠佑李冠佑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人,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薛凱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邱秉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顏樸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劉彥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 人、被告王信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 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已明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薛凱仁劉彥宏邱秉菘、顏樸銘在警詢中之指述、證 人邱明鴻劉宇霖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冠佑在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10年1 月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100001728號函暨所附劉宇霖之玉 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7575 號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邱秉菘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0年度 偵字第10511號卷第100至104頁)、告訴人顏樸銘提出之中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擷圖及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卷第56頁、第60至 68頁)、告訴人劉彥宏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翻拍照片(110年度偵字 第23166號卷第83頁、第107至133頁)、告訴人薛凱仁提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新臺幣 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23190號卷第83至175頁、第189頁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玉山銀行帳戶交給李冠佑再轉交詐欺集團,幫助詐欺 集團對他人進行詐騙,並且幫助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帳戶 提領款項,進而隱匿犯罪所得的去向,這樣的行為是構成刑 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 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的行為造成詐欺集團對於附表所示的告訴人施行詐騙, 而使詐欺集團成員犯下4個詐欺取財罪與4個洗錢罪,因此就 被告的幫助犯行,也應該論以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4個幫助



洗錢罪。
 ㈢累犯不予加重: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數罪刑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9月,於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對此事實也表示沒有錯誤(本 院卷第230頁),足見被告確實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 為施用毒品相關犯罪,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之 罪質、侵害法益顯不相同,且前案均係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 行,並不能彰顯被告對於自由刑之感應力薄弱,況前案與本 案之間也沒有行為互為因果之自然關連性,因此公訴人雖主 張本件有累犯加重事由而應予加重其刑,但本院仍認為不予 加重為宜。又既然本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在主文中 也不為累犯之記載,併此說明。
 ㈣刑之減刑:
1.被告並非親自實施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人,只是對於別人的 犯罪給予幫助,相較於親自實施犯罪的人,被告的責任較 輕,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均減輕其刑。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競合:
  1.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以一個提供玉山銀行帳戶的行為,觸犯如附表所示4 個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㈥量刑:
  審酌被告未能謹慎保管向他人借來的金融機構帳戶,竟僅因 李冠佑隨口要求就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給李冠佑,毫不在意帳 戶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的人頭帳戶,其行為自然應該予以一定 之處罰。又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在審理的後階 段始承認犯罪,此一犯後態度雖然可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但比起自始至終均承認犯罪之情形相比,在審理的 後階段始承認犯罪者,法院給予減刑之幅度宜較低,以顯示 對於節省司法資源多寡以及犯後態度好壞程度差異的不同評 價。復審以被告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致使4位告訴人受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目前未能賠償告訴人,以及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要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交付玉山銀行帳戶給李冠 佑,有獲得相對之報酬,因此並無犯罪所得需予沒收,附此 說明。
四、職權告發:
  證人李冠佑是否因收受並轉交本案之玉山銀行帳戶,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之帳號 1 告訴人薛凱仁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2日15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3萬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0偵23190號) 2 告訴人劉彥宏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2日16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3,00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0偵23166號) 3 告訴人邱秉菘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2日15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應予更正)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0偵10511號) 4 顏樸銘 於109年11月間,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可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11月22日16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跨行轉帳。 3,000元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110偵175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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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