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92號
PCDM,111,金訴,39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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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新凱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 下午2時45分前不久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 E向呂逸群佯稱:可介紹投資比特幣云云,致呂逸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09年11月13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轉匯,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逸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黃新凱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要領錢的時候找不到提款卡,才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有 報警,也有臨櫃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於事實 欄所載時、地,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呂逸群, 致告訴人將事實欄所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卷第20、25、29、31至33、35 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2頁)在卷可稽, 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3頁),是此部 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申辦並持有本案帳戶之 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 ,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 我的手拿包裡,這個包包比一般錢包大一點而已,裡面還 有放其他證件、現金、發票,本案帳戶在遺失之前是我在牛 排店工作的薪轉帳戶,大概維持2至3個月,所以我都會隨身 帶著本案帳戶提款卡,有時候會從本案帳戶提款,當時我要 買東西,錢帶不夠,要提款時才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 了,但其他東西都沒有遺失云云(本院卷第51、98頁),然 觀之本案帳戶開戶迄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2頁),被 告於109年4月17日開戶後,僅於109年5月至9月間有薪轉紀 錄,且本案帳戶於109年10月26日提款500元(不含手續費5 元)後,本案帳戶餘額僅剩75元,至109年11月13日(告訴 人匯款當日)前,無其他交易紀錄,由上可知被告於109年1 0月26日提款後,並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必要與可 能,是被告辯稱其為隨時領錢而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外出因而遺失一詞,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且依被告所述 ,其放置本案帳戶之手拿包僅比一般錢包大一些,裡面尚有 其他證件、現金、發票,且每日均會攜帶該手拿包出門,只 要有買東西都會打開包包,卻僅遺失不常用之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而無遺失其他物品,亦與常情有違,實難採信。 2、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 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 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 遭人盜領。然被告稱:本案帳戶是家長陪同我去辦理,我怕 忘記提款卡密碼,才會將密碼寫在便條紙上,並與提款卡放 在一起云云(本院卷第51、97頁),查被告為91年次,自述 高職畢業,曾從事牛排館內場、家樂福推車歸位等工作等語 (本院卷第51、100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帳戶資料不應全放置在同一處, 更不宜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併置放,以免帳戶資料全數 遺失時遭他人盜用,且本案帳戶於案發前曾為被告之薪轉帳 戶,業經認定如前,並非閒置帳戶,實難想像被告有忘記密 碼之可能,是被告稱因害怕忘記密碼,因此需另外抄寫密碼 在紙條上,併同提款卡放置,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與 提款卡同時遺失,致本案帳戶遭盜用云云,更不符常情,無 從憑採。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放在一



起一併遺失云云,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處,無 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以圖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 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至為明確。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 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此 實難諉為不知,且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本院卷第72頁), 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該帳戶內之餘額僅剩75元,益 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 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 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 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與其父親黃文駿一同至銀行辦理本 案帳戶掛失,及至派出所報案本案帳戶遺失等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2、98頁),核與證人黃文駿於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4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偵卷第1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峽分行111年7月12日 函(本院卷第85頁)附卷可參,堪認屬實,然觀以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1至72頁),告訴人於109年11月13日 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即於109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間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是被告事後之報案或掛失對於 防止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辦理掛失之原因多端,主觀上 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 以事後之報案、掛失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 ,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 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 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被告迄 今均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本院卷第11至13頁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木工、與父母親 、爺爺、奶奶弟弟妹妹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固為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 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 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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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