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95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
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祥
楊明輝
國若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238號、110年度偵字第6065號)
、追加起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001號、111
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2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祥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四至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六「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國若茵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游志祥被訴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游志祥、丁○○、國若茵各於民國109年9月、10月間某日,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招財 」之成年男子所屬之3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無證據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在報紙刊登徵才廣告,其等各依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與本案集 團成員聯繫後,游志祥獲悉其工作內容為依「招財」指示至 指定地點取得金融卡後,復依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並將提領款項交付「招財」指定之人;丁○○、國若茵則得知 其等2人之工作內容均係依「招財」指示,於「招財」指定 之時間、地點向「招財」指定之人拿取款項後,復依指示將 該等款項轉交予「招財」指定之人,且各約定報酬如下:游 志祥可獲取提領款項金額之2%為報酬,而丁○○、國若茵則各 可獲取經手款項(即車手提領後所交付款項)金額之1%為報 酬。游志祥、丁○○、國若茵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 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提領、 收取款項,且將所領得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且 其等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竟可依提領、經手款項之金額各 抽取2%、1%之報酬,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其等應徵工作之 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等依指示提領款項、收取 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 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等依指示為提領 款項、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一環,竟仍為貪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而受騙致財 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各於109年9月、1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游 志祥於109年10月19日加入、丁○○於同年10月20日加入、國 若茵於同年9月14日加入),與「招財」」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各以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 分別為下列犯行(游志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國若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 經同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07、228、32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即該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罪刑】,故游志祥、國
若茵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㈠游志祥與國若茵(國若茵所涉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犯行, 未據起訴)、「招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游志祥依「招財」指示,於109年10月20日9時許,至臺北 市文山區羅斯福路5段170巷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拿取附表四編號1至2「匯款時 間、金額暨匯入帳戶」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且經「招財 」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即依「招財」指示等候提款通知;另 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四編號 1至2「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各該欄所示詐欺手法,分 別向許紫琳(起訴書誤載為徐紫琳,應予更正)、涂義傑施 用詐術,致許紫琳等2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四編號1至2「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四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 1至2所示);迨款項匯入後,游志祥隨即依「招財」指示, 於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金融卡提領詐得 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 至2所示),並於扣除其本人(游志祥)如附表五編號1至2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於各該欄所示時間、地點, 以各該欄所示方式,將餘款交付依「招財」指示前來收款之 國若茵,再由國若茵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共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㈡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並與國若茵、游志祥(游志 祥所涉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甲○○及洗錢犯 行,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53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部分應為免訴之諭知,詳後 述)、「招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 飾或隱匿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游志祥依「招財」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9時許,至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號之佑民醫院,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 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拿取附表四編號3至5「匯入帳戶」 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且經「招財」告知金融卡密碼後, 即依「招財」指示等候提款通知;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四編號3至5「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各該欄所示詐欺手法,分別向甲○○、乙○○、己○○
施用詐術,致甲○○等3人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四編號3至5「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匯款時間 ,將款項匯入附表四編號3至5「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詐 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附表四編號 3至5所示);待款項匯入後,游志祥隨即依「招財」指示, 於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詐得款項(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等均詳如附表五 編號3至5所示),並於扣除其本人(游志祥)如附表五編號 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於109年10月27日15時3 0分許,在上址佑民醫院,將餘款交予依「招財」指示前來 收款之丁○○;丁○○復於扣除其本人(丁○○)如附表五編號3 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 上址佑民醫院將餘款交予依「招財」指示前來收款之國若茵 ;再由國若茵於扣除其本人(國若茵)如附表五編號3至5「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報酬後,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上址佑 民醫院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將餘款上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㈢游志祥、丁○○、國若茵(國若茵所涉此部分犯行,業據本院 於110年8月16日裁定移送士林地院,與該院110年度金訴字 第107號案件合併審判,並由該院判處罪刑確定,非屬本院 審理範圍)、「招財」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明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4 至6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游志祥即依「招財」 指示,於109年10月27日9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員,拿取 上開金融卡,且經「招財」告知金融卡密碼後,即依「招財 」指示等候提款通知;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成員,於附表四編號6「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 所示詐欺手法,向林政義施用詐術,致林政義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四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欄 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附表四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四編號6所示);游志祥另依「招財」指示,於同(28 )日8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板信商業銀 行,操作該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測試附表二編號4至6所 示金融卡之功能,嗣因形跡可疑,於同日9時1分許,在址設 新北市○○區○○路00號之萊爾富超商,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
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4至6所示之行動電話及金融卡 ;游志祥因此無從提領林政義於同(28)日9時21分許始匯 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之前揭款項,其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因此未遂。游志祥為警查獲後,配合警方查緝同案共 犯,在警方監控下,假意依「招財」指示,先後於同日10時 38分至10時41分許提領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於同日 14時52分許提領1萬2,000元、於同日16時5分許提領1萬5,00 0元之款項(共計提領5萬8,000元。詳細提領時、地如下:① 於同日10時38分至10時41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附表二編號 4所示帳戶,提領共計3萬1,000元;②於同日14時52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站前 郵局(下稱板橋站前郵局)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自附表二 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1萬2,000元;③於同日16時5分許,在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所設置之自動 櫃員機,自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1萬5,000元);待 游志祥提領前揭款項後,丁○○隨即依「招財」指示,於同( 28)日16時2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新北市 板橋區公所前,向游志祥收取上開款項,游志祥則將警方所 交付之假鈔以紙袋盛裝交予丁○○收受,丁○○收受該等假鈔後 ,隨即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丁○○因此無從轉交林政義遭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之前揭款項予「招財」指定之國若茵,其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因而未遂。丁○○為警查獲後,亦配合警方查緝 同案共犯,假意依「招財」指示,於同(28)日16時50分許 ,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介壽公園,與依「招財 」指示前來收款之國若茵會面,並將其向游志祥收取之假鈔 交予國若茵,待國若茵取款後,旋經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 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國若茵因此無 從將前揭款項上繳「招財」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二、案經許紫琳、涂義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暨甲○○、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紫琳、涂義傑、甲○○、乙○○、己 ○○及被害人林政義等6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丁○○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 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 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關於本案被告 丁○○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證述 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按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 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 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游志祥、國若 茵、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卷〈下稱金訴字第195號卷〉第488至48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 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游志祥、國若茵被訴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祥、國若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游志祥】金訴字第195號卷第242至
244頁、第48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卷〈下稱金訴 字第159號卷〉第79至80頁、【國若茵】金訴字第159號卷〉第 129至130頁、第489頁、金訴字第195號卷第489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紫琳、涂義傑、甲○○、乙○○、己○○及被害人 林政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許紫琳等6人之 供述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並有如附表六所 示之證據資料(卷附出處詳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新北市 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新北地 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1238號卷〈下稱丙○○偵字第41238號卷〉 第62至66頁、第72至76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玉山 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 署偵字第6065號卷〈下稱丙○○偵字第6065號卷〉第49至55頁、 第65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2446號卷〈下稱北檢偵 字第22446號卷〉第48頁)、新北市板橋區農會、板橋站前郵 局、臺灣銀行板橋分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1238號卷第1 02至112頁)、提領紀錄表、新光商業銀行、新北市三重區 農會及臺灣土地銀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新北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8001號卷〈下稱丙○○偵字第28001號卷〉第87 至93頁)、被告游志祥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41238號卷第113至124頁)、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字第6065號卷第141頁)在 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游志祥 、國若茵等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堪認被 告游志祥確有如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即附表四編號1至2、4至5所示部分)及如事實 欄一㈢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 ;被告國若茵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即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部分),至為明確。 ㈡被告丁○○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透過報紙廣告而應徵加入「招財」所 屬之團體,並依「招財」指示於事實欄一㈡、㈢所示時、地, 收受或轉交各該款項,且因此受有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應徵釣蝦場的工作,原本是應徵釣蝦場司機 ,但他們叫我先做別的工作,工作內容是負責送錢,因為釣 蝦場中有放電動玩具,錢流動很大,我負責將電動玩具的錢 交到另1間釣蝦場,我沒有詐欺、洗錢云云。經查: ⒈被告丁○○依「招財」指示,於附表五編號3至5「提領款項及 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被告游志祥所交付之款
項,並扣除其本人(被告丁○○)之報酬後,復依「招財」指 示,於附表五編號3至5「提領款項及收水過程」欄所示時間 、地點,將餘款交予被告國若茵(被告丁○○收水時間、地點 、金額、方式、所獲報酬均詳如附表五編號3至5所示);復 依「招財」指示,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游 志祥收取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配合員警查緝向其收 取款項之被告國若茵等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丙○○偵字第41238號卷第38 至43頁、第156至157頁、丙○○偵字第28001號卷第17至23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卷第37至39頁、金訴字 第195號卷第244至24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下 稱金訴字第339號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志祥 、國若茵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見【游志祥】丙○○偵字第41238號卷第23至29頁、第1 52至154頁、丙○○偵字第6065號卷第7至12頁、第111至113頁 、北檢偵字第22446號卷第29至34頁、第277至281頁、丙○○ 偵字第28001號卷第9至16頁、第155至158頁金訴字第195號 卷第242至244頁、金訴字第159號卷第79至80頁、【國若茵 】丙○○偵字第41238號卷第50至54頁、第158至159頁、北檢 偵字第22446號卷第13至18頁、第289至291頁、丙○○偵字第2 8001號卷第25至28頁、第157至158頁、金訴字第159號卷第1 29至130頁、金訴字第195號卷第489頁),並有新北市警察 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4123 8號卷第62至6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密錄 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查獲現場照片(見偵字第41238號卷第102 至112頁)、提領紀錄表、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及臺灣土地銀 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字第28001號卷第87頁、第9 1至93頁)、被告丁○○與「招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見偵字第41238號卷第118至119頁)存卷可查,另有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告訴人甲○○、乙○○、己○○及被害 人林政義各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詐騙 方式所騙,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匯 入如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帳戶等事實(關於上開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等,均詳如 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己 ○○及被害人林政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證人即告訴人甲○○等 4人之供述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六編號3至6所示),並有如附 表六編號3至6所示之證據(卷附出處詳見附表六編號3至6所 示)附卷可參;佐以被告丁○○亦自陳其依「招財」指示收取 及交付款項,已獲取如附表五編號3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
報酬,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 用「車手」提領贓款,再透過「收水」收取上繳「車手」提 領之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之舉相符。準 此,被告丁○○於客觀上既依「招財」指示,以如附表四編號 3至6「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方式,與被告游志 祥、國若茵各依其等分工提領、收水及上繳告訴人甲○○等人 遭詐騙之款項,可徵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收 水」之角色,負責收受「車手」(即被告游志祥)所轉交之 告訴人受騙款項,再依「招財」指示交付予第二層「收水」 (即被告國若茵),復由被告國若茵持以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⒉被告丁○○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參諸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甲○○、乙○○、己○○及被害人林政義 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等各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 附表四編號3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匯款至指定帳戶,酌以被告丁○○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收水」,負責收受「車手」即被告游志祥所轉交之贓款,並 持以上繳第二層「收水」被告國若茵乙節,顯見本案詐欺集 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 訴人詐欺犯行者,除被告丁○○、游志祥、國若茵外,至少另 有負責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指揮被告游志祥等3人之「招 財」、收取被告國若茵上繳贓款之上級成員,足徵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確實達3人以上,且被告丁○○就本案有3人以上參與 領款及上繳款項相關事宜乙情,亦知之甚詳。
⑶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 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 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 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願自行提領金融帳戶 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自動櫃 員機等方式提領現金,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當可 合理預期該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所得之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 緝,利用互不相識之人擔任俗稱「車手」、「收水」之角色
,負責從人頭金融帳戶提領、轉交及上繳款項,藉此層層傳 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降低「車手」、「收水」遭 查獲時指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 手法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 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 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 款項及轉交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 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躲避遭偵查機關循 線追查。查:
①被告丁○○係國中肄業,且長期於陶瓷廠任職,此據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489 頁、第494 頁),是被告丁○○既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 練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自難諉 為不知,參以被告丁○○有長期工作經驗,當知在一般正常交 易情形下,為降低風險及杜絕款項爭議,一般人及公司行號 均習以自己或公司申辦之帳戶收取、轉匯款項,而無藉由互 不相識之人以傳遞現金款項之理,衡情倘「招財」指示被告 丁○○向被告游志祥所收取之款項為合法正當款項或非不法所 得,「招財」當可藉由帳戶間逕予匯轉款項之方式,以安全 無虞地取得該等款項,並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以杜絕 款項收受爭議之發生,何須額外支付報酬及冒著款項可能遭 侵吞之風險,指示被告游志祥提款後,再指使被告丁○○、游 志祥、國若茵以如附表四「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編號 3至6所示方式,面交傳遞被告游志祥所提領之款項?是以, 「招財」所為顯與一般交易或合法款項匯轉之常情相悖,衡 酌被告丁○○既有職場及社會歷練經驗,主觀上對於「招財」 於本案中委請其收取、轉交款項之方式極為迂迴、隱晦,並 非正常之款項收取模式,亦與一般合法款項收受流程相違, 若非為掩飾不法款項之流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 匯款紀錄,查得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終端及隱身於幕後之犯 罪者之真實身份,實無出資委請被告丁○○收取、面交款項之 必要乙情,應已有所預見。
②關於被告丁○○應徵工作之過程及工作內容,據被告丁○○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是看報紙打電話應徵工作,當 時是應徵釣蝦場的司機,我當時應徵的工作職務是貨車司機 ,但應徵後他們叫我先做別的工作,工作內容是負責送錢, 因為釣蝦場中有放電動玩具,錢流動很大,我負責將將電動 玩具的錢交到另1間釣蝦場,我不知道釣蝦場的名稱,對方 也沒有跟我說釣蝦場在哪裡;我是打電話應徵,沒有面試, 是由「招財」負責指派工作給我,「招財」係以LINE與我聯
繫,他會告知我到他指定的地點,向他指定的人拿錢,並要 我送錢到他指定的地方,交給他指定的對象,我的報酬是經 手款項金額的1%,我拿到錢之後,「招財」會要我先將我的 報酬扣起來,再將餘款交出去;我不知道「招財」之真實姓 名,也沒有見過「招財」等語(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244至 245頁、第489至492頁、金訴字第339號卷第55頁),依被告 丁○○上開所述,可認被告丁○○於本案求職過程中,僅透過電 話及LINE聯繫後即獲得工作,對於任職單位之名稱、地址、 營業模式、主管姓名、工作團隊成員等相關求職重要之事項 ,均未見被告丁○○詳予詢問,且亦未有任何正式面試程序, 與應徵公司人員亦近乎毫無接觸,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 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對 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被告丁○○當可輕易察覺 其等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當工作;再酌以依指示 收取款項並送交指定之人此等行為,無須耗費大量心力與勞 力,被告丁○○竟可因從事如附表四編號4至6「本案被告參與 分工情形」欄各編號所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即可輕鬆 抽取經手款項金額之1%作為報酬(被告游志祥未及領取附表 四編號6所示被害人林政義遭詐騙款項即為警查獲,故此部 分被告游志祥、丁○○均未獲有報酬),被告丁○○依其社會歷 練,就其於本案所為如附表四編號3至6「本案被告參與分工 情形」欄所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舉,竟可輕鬆獲得與所付出 勞力顯非相當之報酬,顯然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乙節當有所認 知,亦可判斷「招財」係從事違法行為及其所經手之款項為 不法所得;輔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對於公司款項 未以帳戶轉帳,卻由互不認識的人相互傳遞這件事,我心裡 有感到怪怪的,本來打算回去要問「招財」,打算不做了, 但後來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金訴字第195號卷第492頁), 足見被告丁○○主觀上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且其 依「招財」指示收取、轉交之款項來源並非合法,恐屬詐欺 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並就「招財」指使其以附表四編號 3至6「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 ,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 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依「招財」指示收取、 轉交款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亦就「招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 ,容認自己擔任詐欺集團之「收水」,執意依「招財」指示 ,從事如附表四編號3至6「本案被告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
之行為,顯見被告丁○○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③再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帳戶已在 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 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徵用之人頭帳戶、指派 之「車手」及「收水」,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 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提領、交款過程者必 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提領、交款現場 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提領、交付款 項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取得款項後後將之私吞,抑或在提 領、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 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 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 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交付款項工 作;且因邇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經常以僱用「車手」 、「收水」,由「車手」負責於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被害 人所匯款項,再由「收水」負責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贓款 並持以上繳等方式,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此經電視新聞及報 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是金融主管機關積極宣導 勿為他人提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在銀行、自動櫃員 機均有張貼明顯警語標示,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就政府 有在大力掃蕩詐欺集團,且有在宣傳詐騙集團的詐騙方式及 提供車手、收水、交水等人員領取、傳遞被害人遭詐欺款項 此等慣用詐騙手法乙節,亦表達沒有意見(見金訴字第195 號卷第492頁),可認被告丁○○對於詐欺集團之結構及分工 當有所瞭解,益徵被告丁○○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然。
⒊被告丁○○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 組織,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本案依被告丁○○、游志祥、國若茵之供述內容、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丁○○等3人所屬 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 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親友、偽稱協助辦理貸 款、佯以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而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
人等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 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 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 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丁○○於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收取及轉交款項,並可自所經手款項 獲取一定成數之報酬,業如前述,則被告丁○○對於本案詐欺 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 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⒋被告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⑴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