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方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3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雅方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均係供 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 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初,將其 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給其王姓友人,由該王姓友人所 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 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109年11月初,以通 訊軟體LINE向沈蘭香佯稱係美國軍醫,因在美國無親人,欲 將財產交給沈蘭香,但需先支付處理費用等云云,致沈蘭香 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1月9日15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17萬1,300元至羅雅方上開甲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轉匯至乙帳戶及其他帳戶後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二、案經沈蘭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雅方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將提款 卡借給朋友,他說朋友要轉錢給他,好像是要借生活費,我 不知道朋友會利用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給其王姓友人,其後詐 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沈蘭香實施詐
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購買加密貨幣收據、Your wallet address、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各1份、甲帳戶、乙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 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並提領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出借友人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戶及密碼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 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 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 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 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 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 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 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 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 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為高職肄業,於 行為時係35歲之成年人,且其於98年間即曾因交出帳戶幫助 詐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院9 8年度簡字第137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足稽,可見其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更有相關前
科紀錄,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況依被告所辯,王姓友人 係因向他人借生活費而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借款匯入之用 ,然果係如此,被告又何需一次提供2個帳戶,被告對此雖 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印象中其中有卡故障,所以才會 2個都給他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亦可於出借當 時借出未有故障之帳戶提款卡,足見被告此一辯解並不可採 。參以其對於出借對象之姓名,於警詢時供稱係「王集勝」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王勝君」,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係「王君勝」等語,可見其對於出借對象之真實姓名並不知 悉,且其於偵查中供稱:我朋友的姓名、年籍我都不確定, 因為我都不是很熟等語(見偵卷第321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我沒有他的電話或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在在可見其與出借之對象並無特別深交或信賴之 關係可言,是其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及密 碼交出,已可見其對於其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 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足徵其有 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 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2 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 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於診所擔任櫃檯人 員,與父母、弟弟同住,及其因疾病而領有身心障礙補助等 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幫助詐欺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 欠佳,其自稱高職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 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 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