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74號
PCDM,111,金訴,274,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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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偉強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被 告 張僑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
被 告 蔡尚霖


選任辯護人 郭芸言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蘇柏翰


王子洋


曾濬翌


簡堃展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28607號、110年度偵字第1054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王偉強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張僑麟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三、蔡尚霖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四、蘇柏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五、王子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六、曾濬翌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七、簡堃展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刑主文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八、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偉強於民國109年2、3月間,經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凱」之友人引介,認識「渣打理財通」、「星翊投資平 台」、「VIC國陳商會」、「網賺商會」、「鑽石會員群」 、「金合發娛樂城」之名為賭博網站,實為詐欺網站(下稱 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先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2樓組裝電腦及網路設備 ,設立詐欺機房,再於109年6月下旬至同年7月上旬某時許 ,將詐欺機房遷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張僑 麟、蘇柏翰王子洋蔡尚霖曾濬翌簡堃展則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陸續受僱於王偉強,擔任上開詐欺機房幹 部或成員,其等即自斯時起與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由王偉強負責訓練及管理詐欺機房之成員及設備,張僑麟 擔任現場負責人,蔡尚霖曾濬翌簡堃展擔任二線人員, 以美女之照片作為臉書帳號頭像及以女性名字為暱稱,在臉 書招募貼文幫手從事招募投資人之貼文工作,蘇柏翰王子 洋則擔任一線人員,負責在臉書公開散布「如加入博奕群組 ,在專業人員(老師)協助帶牌投資理財,保證獲利、高投 資報酬率」等詐欺話術,吸引不特定人瀏覽後與機房成員聯 繫,機房成員再邀約該不特定人註冊本案賭博網站帳號,及



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或轉帳至指定帳戶,以1比1比例儲值成為 會員,另邀請該不特定人加入LINE群組。嗣如附表一所示之 人即受上開貼文之吸引,至本案賭博網站登記為會員,並加 入LINE群組後,由張僑麟在群組內同時佯裝其他投資人及專 業理財人員,營造有專業理財人員於幕後分析或得事前知悉 賭盤結果之虛偽事實,然實際上係由本案賭博網站之經營者 在幕後平台操控輸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誤以 為依據專業理財人員之報牌下單將獲利,即接續儲值或轉帳 至指定帳戶,張僑麟再隨意報出號碼將會員帶輸,之後繼續 煽動會員儲值,如會員有獲利,則以要繳交佣金等為由要求 會員再付款始能出金,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損害(各次犯罪手段、被害人匯款方式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款項則由本案賭博網站經營者輾轉取走,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員警接獲線報, 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3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搜索,當場查獲張僑麟、蘇 柏翰蔡尚霖簡堃展曾濬翌王子洋等6人,並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宋和原張煒晟王富民張宇婷李健華陳鋕叡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王偉強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及其等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 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 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王偉強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王偉強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偉強(偵卷一第212至216頁、第 239至246頁反面,偵卷三第21至23、33至35頁,本院卷第30 4、596頁)、張僑麟(偵卷一第11至16、154至158、259至2 67頁,本院卷第318、597頁)、蔡尚霖(偵卷一第75至79頁 反面、第161至165頁,本院卷第348、597頁)、蘇柏翰(偵 卷一第58至63、168至171頁,本院卷第270、597頁)、王子 洋(偵卷一第118至121頁反面,偵卷三第45至47頁,本院卷 第270、597頁)、曾濬翌(偵卷一第103至106頁反面、第13 6至139頁,本院卷第270、597頁)、簡堃展(偵卷一第89至 93、150至152頁,偵卷三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71、597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詳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載)均大致相 符,並有附表二書證欄位所示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19至26頁)、 搜索現場、扣案物照片(偵卷一第32至36頁)、被告簡堃展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9至40頁)、被告張僑麟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41至49、247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一第29至30、68至69、83至84、98 至99、111至112、126至127、217至218頁反面)在卷可佐, 另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王偉強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 偉強、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 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 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 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 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



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 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 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 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 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 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 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 、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 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 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 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 一般成員有別(參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查被告王偉強係實際負責本案電信機房之一切運作 ,及提供機房所需用品,並在現場管理張僑麟蔡尚霖、蘇 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等人,依上開說明,被告王 偉強應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指揮」之要 件。
2、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㊁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㊂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所稱特定犯 罪,依照同法第3條第1款,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之罪。從而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 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同 法第15條第1項則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㊁以不正 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㊂規避第7條至第 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 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 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 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 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



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 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倘行 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偉強、張僑 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共同詐欺 告訴人、被害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或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 項,以此方式輾轉取得詐欺款項,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㈡、罪名:
1、核被告王偉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王偉強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擴大犯罪組 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 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 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 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 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 ,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 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 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



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 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 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 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 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 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偉強就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與其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犯首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罪(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對告訴人李健華之詐欺犯行)、一 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
3、被告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就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犯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 一編號6所示對告訴人李健華之詐欺犯行)、一般洗錢罪, 係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4、被告王偉強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於附表一編號1至5、7所示犯行中,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論 處。
5、被告王偉強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6),及附表 一編號1至5、7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適用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要旨參 照)。
2、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3、被告王偉強就上開指揮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有如前述,被告王偉強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至於被告王偉強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就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 不諱,有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 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 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王偉強之辯護人以被告王偉強係為填補家用而犯下本案 犯行,且先前沒有詐欺犯行,並已改過自新;被告蔡尚霖之 辯護人以被告蔡尚霖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犯行, 但已改過自新,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惟按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 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 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王偉強蔡尚霖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被告王 偉強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 心、重要角色,被告蔡尚霖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以 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人民施以詐術,不僅嚴重 影響經濟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以其等犯罪當時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被告王偉強指揮犯罪組織犯行,經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大幅減低,已屬 寬貸),故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㈦、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王偉強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 濬翌、簡堃展均正值青年,且俱係身心健全之人,不思以正 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由被告王偉強指揮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被告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 翌、簡堃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實不 可取,且以集團式、專業分工之犯罪模式,向民眾施以詐術 ,並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 明,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王偉強張僑麟、蔡尚 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均能坦承犯行,並與 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 或和解,且已賠償完畢(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未到庭參 與調解,亦聯繫不上)等節,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337 至341頁)、和解書4份(本院卷第623至635-2頁)附卷可查 ,足認被告王偉強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 濬翌、簡堃展均積極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王偉強係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角色,參與 程度較深,被告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其等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犯罪所得、暨被告 王偉強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 展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本 院卷第605至6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並酌以被告王偉強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所犯各次犯行,均係於11



9年2月至同年7月間為之,時間密切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 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 有限,刑罰對被告王偉強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 洋、曾濬翌簡堃展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 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 情綜合判斷,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㈧、緩刑宣告及條件:
1、經查,被告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足見其等素行非惡。本院考量被告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犯後坦承犯行,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尚有悛悔之意,諒其等 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前開對被告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於日後能記取教訓, 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等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 其等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等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各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蔡尚霖、蘇 柏翰王子洋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 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 告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此指明。
3、至被告簡堃展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簡堃展緩刑宣告(本院 卷第607頁),然查,被告簡堃展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7月5日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被告簡堃展不符 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㈨、不予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 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 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則就參 與犯罪組織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 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 從對被告王偉強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 翌、簡堃展宣告強制工作。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王偉強所有,供 本案詐欺機房成員用以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王 偉強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04頁),堪認如附表四編號1至6 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2、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屬被告簡堃展張僑麟所有,供其等作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有上開 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卷一第39至49、247頁) ,足認如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2、經查,被告王偉強張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 濬翌因本案犯行,分別獲得7萬元、8萬元、1萬8千元、6萬 元、3萬5千元、1萬8千元之報酬乙節,業據被告王偉強、張 僑麟、蔡尚霖蘇柏翰王子洋曾濬翌分別供承在卷(本 院卷第270至271、304、318頁),足認係被告等人因本案犯 行所取得之報酬,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審酌被告王偉強張僑麟蔡尚霖、蘇 柏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等人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4、 6、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或和解,且已賠償 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王偉強負擔賠償總金額約4成即44 萬元,被告張僑麟負擔約3成即33萬元,被告蔡尚霖、蘇柏 翰、王子洋曾濬翌簡堃展則共同負擔3成(每人各負擔 約6萬6千元)等節,亦經被告等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4 至605頁),是倘若再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3、另查,被告簡堃展供稱:我只有做10天,還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271頁),而依現存卷內證據,並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簡堃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本案即 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1、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9至13所示之物,雖分屬被告王子洋蔡尚霖蘇柏翰張僑麟曾濬翌所有,然無事證認與本案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2、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 之物,然係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繳費時間 匯款/繳費金額 1 宋和原張僑麟於109年5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葉師傅」向宋和原佯稱:可在星翊平台儲值本金、註冊會員,並依指示下注投資獲利云云,致宋和原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5月18日 5萬元(共8次)、4萬元(共3次)、1萬元、10萬元 【總計63萬元】 2 周純媛 (被害人) 由張僑麟於109年3月11日晚上11時29分前不久某時許,以LINE暱稱「葉師傅」向周純媛佯稱:可在指定平台,下注國際彩票,勝率百分之百云云,致周純媛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09年3月11日晚上11時29分許 2萬元、7千元 109年3月12日下午3時51分許 2萬元、1萬元 109年3月12日晚上7時17分許 2萬元(共2次)、1萬元 109年4月7日晚上9時58分許 1萬元、2萬元(共2次) 109年4月8日晚上9時2分許 1萬元、2萬元 【總計18萬7千元】 3 張煒晟張僑麟於109年5月16日晚上8時許,以LINE暱稱「雷鋒」向張煒晟佯稱:可在指定平台,依指示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本金、繳付佣金云云,致張煒晟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09年5月16日晚上8時52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7日下午1時8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19日晚上33分許 3萬元、1萬5千元 【總計6萬5千元】 4 王富民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7月12日凌晨1時許,以LINE暱稱「陳俊達」、「COCO」向王富民佯稱:可在VIC國際商會平台,依指示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本金云云,致王富民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09年7月13日下午3時45分許 5千元 5 張宇婷張僑麟於109年5月2日下午4時29分前不久某時許,以LINE暱稱「Lindor」向張宇婷佯稱:可在指定平台,依指示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本金云云,致張宇婷陷於錯誤而至匯款。 109年5月2日下午4時29分許 1萬元 109年5月2日晚上10時34分許 2萬元 109年5月4日晚上9時22分許 3萬2千元 109年5月5日晚上10時10分許 2萬5千元 【總計8萬7千元】 6 李健華張僑麟於109年2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財神爺」、「好運到」向李健華佯稱:可在指定平台,依指示投資獲利,惟需先儲值本金、繳付佣金云云,致張煒晟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至超商購買點數。 109年2月13日 3萬元、5萬元 109年2月14日 5萬元 109年2月17日 4萬元(共2次)、2萬元 109年2月21日 12萬、13萬、8萬元 109年3月26日 20萬元 109年4月7日 3萬元 109年4月20日 2萬元 109年4月27日 1萬元 【總計82萬元;起訴書附表記載誤載為64萬元】 7 陳鋕叡張僑麟於109年6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雷峰」向陳鋕叡佯稱:可在星翊娛樂城,依指示下注賺錢,惟需先儲值本金云云,致陳鋕叡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至超商購買點數。 109年6月1日下午2時28分許 3萬元 109年6月1日晚上7時許 3萬元 109年6月1日晚上10時15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日下午4時17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21日下午6時42分許 3萬元 109年7月6日晚上8時58分至59許 3萬元(共2次) 109年7月13日晚上8時52分許 3萬元(共2次) 【總計25萬元】 附表二(證據):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宋和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198至202頁) 宋和原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截圖、暱稱「葉師傅」臉書貼文截圖、LINE個人頁面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247頁反面,偵卷二第197、203至205、207、209、210、211、213至217、219頁) 2 附表一編號2 無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周純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統一超商繳費證明、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各1份(偵卷一第248頁,偵卷二第245至247、251至252、254至255頁) 3 附表一編號3 張煒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61至262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煒晟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卷一第248頁反面,偵卷二第257至260、263至264、266至271頁) 4 附表一編號4 王富民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78至28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王富民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臉書貼文、VIC國際商會投資平台、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達」、「COCO」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249頁,偵卷二第272、273、275至277、282、284至289頁) 5 附表一編號5 張宇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291至293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張宇婷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臉書貼文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陳報單各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偵卷一第250頁,偵卷二第290、295、299至304頁) 6 附表一編號6 李健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317至324頁)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健華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份(偵卷一第251頁,偵卷二第308、309、313至316頁) 7 附表一編號7 陳鋕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二第434至436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鋕叡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截圖、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惠來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偵卷一第255頁反面,偵卷二第431、433、437至439頁) 附表三(論罪科刑):




編號 事實 論罪科刑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王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宋和原受詐欺金額為63萬元,已經本院調解成立。 張僑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蘇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王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曾濬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簡堃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王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被害人周純媛受詐欺金額為18萬7千元,已成立和解。 張僑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濬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堃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王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張煒晟受詐欺金額為6萬5千元,已成立和解。 張僑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濬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堃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告訴人王富民受詐欺金額5千元,已成立和解。 張僑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蔡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曾濬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簡堃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王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告訴人張宇婷受詐欺金額8萬7千元。 張僑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蘇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曾濬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簡堃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附表一編號6 王偉強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李健華受詐欺金額82萬元,已成立和解。 張僑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蔡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蘇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曾濬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簡堃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7 王偉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告訴人陳鋕叡受詐欺金額為25萬元,已成立和解。 張僑麟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蔡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蘇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王子洋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曾濬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堃展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7台 王偉強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9、13、16、19、23】 2 電腦螢幕14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6、7、10、11、14、15、17、18、20、21、24、25】 3 鐵鎚3支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12】 4 筆記型電腦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5 SSD硬碟6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30】 6 隨身硬碟1個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 7 iPhone 7plus粉紅色行動電話1支 簡堃展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8 iPhone 11紅色行動電話1支 張僑麟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9 iPhone XR黑色行動電話1支 王子洋 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 10 iPhone XS金色行動電話1支 蔡尚霖 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11 iPhone 8玫瑰金行動電話1支 蘇柏翰 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12 iPhone 8紅色行動電話1支 張僑麟 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13 iPhone XS MAX金色行動電話1支 曾濬翌 無事證證明與本案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14 中華電信數據機1台、WIFI分享機1台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28】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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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