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48號
PCDM,111,金訴,24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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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貿





戴諺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5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丁○○、壬○○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丁○○、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丁○○、 壬○○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依上 開規定,應就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壬○○2人均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自甘為他人所利 用,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 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在本案犯 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因其 洗錢之行為而造成金流斷點,致使對犯罪不法所得之追查更



形困難,另斟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其等於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 、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 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 所生損害,及被告丁○○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 工及油漆工,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1 頁)、被告壬○○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廠員工、 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與父母、姊姊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15頁),且本案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輕罪部 分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兼有自由刑及財產刑 併科之規定,為免量刑漏未評價輕罪自由刑與財產刑兼而併 罰之立法意旨,復依刑法第55條但書所揭櫫之輕罪科刑封鎖 作用,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2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 ,暨所犯各罪之罪質、手法相同、時間相近(均為109年6月 15日),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壬○○供稱:我們3個人分的差不多,大約為提領金額8% 除以3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0頁),核與證人即 共犯李○銘於警詢時供稱:我們抽10%作為薪資,其中2%給車 手頭,剩下的我們3人平分,當天大概分到5千元等語(見偵 卷第16頁)互核一致,是本件應以提領金額之8%,除以3, 以計算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地點 主文 1 甲○○ 向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植為12筆訂單,事後將自信用卡扣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15日18時21分、29分、48分、54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29,988元、3萬元(共2筆),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6月15日18時29分、30分、31分、32分、59分、19時、19時2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共6筆)、1萬9千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共提領13萬9,000元*0.08/3=3,707元 丁○○、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5日晚上,假冒御宿旅館工作人員撥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之前向該旅館訂房,因系統錯誤導致將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15日19時58分、 20時3分、6分許,分別匯款19,031元、15,593元、7,010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6月15日20時20分、21分、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2萬元(共3筆,含編號3之部分款項)。 犯罪所得計算式:被害金額41,634元*0.08/3=1,110元 丁○○、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庚○○ 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因訂單重覆12筆,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15日20時10分、 24分、38分許,分別匯款29,985、29,988、18,123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6月15日20時22分、24分、37分、38分、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北市○○區○○路00號新光商銀等處,分別提領2萬元(共3筆,含編號2部分款項)、11,000元、18,000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提領金額77,454元*0.08/3=2,066元 丁○○、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辛○○ 詐騙集團成員假扮「STAYREAL」賣家撥打電話予辛○○,誆稱:先前辛○○在購物商品,因程序問題導致將被重複扣款云云,之後遂由另一名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郵局工作人員,向辛○○佯稱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方能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15日19時43分許,匯款2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6月15日20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提領6萬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被騙金額29,985元*0.08/3=800元 丁○○、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向丙○○佯稱其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扣款,若未取消將自帳戶按期扣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15日19時56分、20時13分、17分許,分別匯款29,985元、3萬元(共2筆),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6月15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提領10萬元(含編號6部分款項)。 犯罪所得計算式:被騙金額89,985元*0.08/3=2,400元 丁○○、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己○○ 詐騙集團成員向己○○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誤植為多筆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於109年6月15日20時36分許,匯款10,985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9年6月15日20時40分、21時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0萬元(含編號5部分款項)、1萬9千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被騙金額10,985元*0.08/3=293元 丁○○、壬○○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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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