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6號
PCDM,111,金訴,206,202208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悅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悅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對羅琮凱所犯部分)無罪。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悅成於民國110年2月間加入林政諺李武錞胡博緯、吳 思駿(除李武錞為警另行追查,林政諺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52號判決確定,胡博緯吳思駿同經本院上開判決, 尚未確定)及綽號「牛」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其負責 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收水) 。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詐 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胡博緯李武錞所收取,遭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林政諺李武錞胡博緯吳思駿依附表一各編號「提款及第一、二 層收水」欄所示方式,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層層轉交,再由 許悅成依詐欺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於附表一各編號「第三層收水」欄所示時間,在各該欄 所示地點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4000元 。嗣於110年3月6日19時、2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 ○號「牛」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而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 以下引用被告許悅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金訴卷 第12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 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㈡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 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各該告訴人警 詢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政諺李武錞胡博緯、吳思 駿(以下均稱同案被告)於警詢或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二各該證據名稱 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 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 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 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 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 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 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 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 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 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 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 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 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 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 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 告109年間所參與綽號「礦泉水」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與 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所自承(見本院金 訴卷第124頁),又附表一編號1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 15時許向告訴人林怡婷施用詐術,係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首次」犯行。依上說明,被告加入 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明



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 第2條所稱之特定犯罪),而被告向同案被告胡博緯收取詐 欺款項再交付「牛」,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 合。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行為,係犯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林政諺李武錞胡博緯吳思駿及「牛」,及其餘實際施行詐騙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 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 作之成員,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為 共同正犯。
㈣罪數: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雖多次匯款,然被告基於同一之 詐欺取財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之款項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 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各次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洗錢,或併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均實值非難;考量被告本 案係參與不同於109年間所參與之詐騙集團,本不宜輕縱; 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有如附表四所示與告訴人黃暉甄於本院 調解成立等情,犯後態度尚可;併為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就參與犯罪組織、違反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 自白不諱。兼衡被告有其他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被告參與 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62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既然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則其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 繼續的性質,整體分工行為均在110年3月6日同一日,而且 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 ,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 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 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 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等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強制工作規定因違憲不再適用:
  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 明文,惟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 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 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 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從而, 上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有違憲之情事,且自解釋公 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併予 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因參與上開犯行獲取5000元作為報酬等節,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24頁), 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貳、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 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 三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 所示遭詐欺集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林政諺、李 武錞、胡博緯層層轉交被告後,再由其至桃園市中壢區某酒 店附近轉交「牛」等語,因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暉甄劉佳婉羅琮凱、同案被告 吳思駿林永鑫胡博緯李武錞林政諺於警詢之證述、 對話紀錄擷圖、監視器畫面、被告上網數據歷程等,為其論 據。
四、訊據被告於審理中固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供稱:110年3 月6日我共收水2次,但我忘記金額了,沒有36萬7000元這麼 多等語,是被告究收水多少金額,有無包括附表三所示告訴 人所匯款項,即應為進一步審究:
㈠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 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各編號「詐 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人頭帳戶」欄所示遭詐欺集 團掌控之人頭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林政諺李武錞吳思駿



依附表三各編號「提款及收水情節」欄所示方式提領及收水 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暉甄劉佳婉羅琮凱、同案 被告吳思駿李武錞林政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明確(見 附表二編號2、5「證據出處」欄所示、偵36768卷第100至10 4、109至112、149至150頁;本院資料卷第101頁),並有附 表三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同日提領監視器畫面在卷可佐 (見本院資料卷第321、323、342頁),固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博緯於警詢時證稱:我將16萬8000 元拿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即仁愛公園)的公廁 ,我先進去男廁的隔間,然後就有人過來敲門,說「168(即 16萬8000元)」,我就把錢從隔間的縫隙交給他;第2次是在 安樂路206號對面(即四號公園)的公廁內,一樣我進入隔間 後,有人敲門說「166(即16萬6000元)」,我又將詐欺款項 交給他等語(見偵36768卷第86、87頁)。經核與被告自承110 年3月6日收水2次,分別在仁愛公園及四號公園,且均先確 認收取金額之情節相符(見偵36768卷第39、40頁),則同案 被告胡博緯分2次共交付予被告之詐欺款項,合計應為33萬4 000元(計算式:16萬8000元+16萬6000元=33萬4000元),而未 達起訴書所載36萬7000元。
 ㈢再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過程,係先由同案被告林政諺提 領,再交由第一層收水之同案被告李武錞,轉交第二層收水 同案被告胡博緯,後因其表現不佳,改由同案被告吳思駿作 為第二層收水,再轉交第三層收水即被告,業據證人即同案 被告林政諺胡博緯吳思駿於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李 武錞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資料卷第90至93頁、第95至9 8頁、第100至103頁、第284至292頁;偵36768卷第99至105 頁),復有提領、收水過程監視器畫面影像等非供述證據在 卷足證(見本院資料卷第341至342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 字第1486號卷第19至27頁、第125至128頁)。可知被告係第 三層收水,詐欺款項通常係透過同案被告胡博緯,或嗣後交 接之同案被告吳思駿輾轉交付被告。又本案警方於110年3月 6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逮捕同案被告吳思駿 ,並在其身上扣得3萬3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 思駿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資料卷第8、9頁),則依上開 通常收水流程,確可見同案被告吳思駿所收取之詐欺款項3 萬3000元部分尚未交付被告,即經警方查扣,是前開證人胡 博緯所述,應屬實情,得以採信。此外,被告並未加入同案 被告林政諺胡博緯吳思駿李武錞等人之通訊軟體微信 群組,而係另由一名操大陸口音之女子透過通訊軟體「易信 」聯繫收水事宜,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36768卷



第293頁),亦有同案被告胡博緯與「日落(休息)水」群組通 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36768卷第201至209 頁),可知每次收水過程可能係由上開女子視情形指定後續 收水人選,且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認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此 次提領至第二層收水過程之任務分工,並基於間接之詐欺、 洗錢犯意聯絡,而遂行上開扣案3萬3000元部分犯行,自不 能單純以先前之上下游交付過程,推斷被告亦應就尚未交付 之3萬3000元部分負責。
 ㈣至於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黃暉甄所匯款項部分,及編號3告訴 人羅琮凱於110年3月6日17時5分所匯2萬0123元部分,起訴 意旨並未載明係由同案被告林政諺胡博緯吳思駿、李武 錞等人提領及收水,且上開告訴人匯款之帳戶,又非車手即 同案被告林政諺提領款項之帳戶,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等亦 就上開款項有提領及收水行為,自亦無從證明起訴書上開款 項後續有再輾轉交付被告之情形。再遍查全卷,亦無事證認 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就此部分之任務分工,並基於 間接之詐欺、洗錢犯意聯絡,而共謀為該等部分犯行,自不 能單純以上開告訴人另行受騙匯款,推斷被告亦應就上開款 項部分負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附表三 所示款項亦為被告所收取,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就附 表三編號1、2部分,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 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2、5部分(即告訴人黃暉甄劉佳婉部分),具有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至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即告訴人羅琮凱部分,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 提款及第一、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林怡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以下均為同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怡婷,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云云,致林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下: ①15時5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20元 ②15時53分匯款1萬9123元 廖淑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廖淑伶之第一銀行帳戶) 左揭款項由林政諺於同日15時58分許,至玉山銀行永安分行提領4筆,共6萬9000元,林政諺並將該筆款項與其另外提領之他人匯入莊勝雄彰化之銀行帳戶款項5筆,共9萬9000元,一併交由李武錞轉交胡博緯許悅成於16時43分許至新北市永和仁愛公園永平路與仁愛路口公共廁所向胡博緯收取16萬8000元(含其他人匯入款項)。 許悅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首次犯行 2 黃暉甄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5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黃暉甄,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云云,致黃暉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下: ①16時19分匯款9986元 ②16時45分匯款3萬9986元 莊勝雄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勝雄之彰化銀行帳戶) 左揭款項由林政諺於同日16時55分許,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3筆,共5萬元,並交由李武錞轉交胡博緯許悅成於17時4分許至新北市○○區○號公園安樂路側公共廁所向胡博緯收取16萬6000元。 許悅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調解成立(如附表四所示) 3 黃昱翔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5時57分許,以電話聯繫黃昱翔,佯稱協助取消錯誤之網路購物訂單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下: ①16時29分匯款4萬9988元 ②16時31分匯款1萬6123元 徐翊菲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 由林政諺於同日16時48分許,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提領6筆,共11萬6000元,並交由李武錞轉交胡博緯。 同上 許悅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曾丞造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5時31分許,以電話聯繫曾丞造,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操作錯誤將導致多筆訂單云云,致曾丞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下:16時31分匯款1萬9988元 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許悅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劉佳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5時許,以電話聯繫劉佳婉,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劉佳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下:16時44分匯款2萬9985元 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 同上 同上 許悅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悅成總計收取金額為33萬4000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林怡婷) 林怡婷於警詢之指述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6768號卷(下稱偵卷)第121至123頁 林政諺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9至112頁 李武錞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0至104頁 胡博緯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85至87頁 吳思駿於偵訊之供述 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06號卷資料卷(下稱資料卷)第101頁 林怡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166頁 林怡婷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 見資料卷第167頁 廖淑伶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321頁 110.3.6提領監視器影像 見資料卷第3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時序解說報告 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1486號卷(下稱他卷)第125至1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見他卷第19至27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黃暉甄黃暉甄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125至131頁 林政諺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9至112頁 李武錞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0至104頁 胡博緯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85至87頁 吳思駿於偵訊之供述 見資料卷第101頁 黃暉甄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173頁 莊勝雄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319頁 110.3.6提領監視器影像 見資料卷第3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時序解說報告 見他卷第125至1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見他卷第19至27頁 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黃昱翔黃昱翔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133至136頁 林政諺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9至112頁 李武錞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0至104頁 胡博緯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85至87頁 吳思駿於偵訊之供述 見資料卷第101頁 黃昱翔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 見資料卷第180頁 黃昱翔提供之轉帳明細擷圖 見資料卷第182、183頁 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323頁 110.3.6提領監視器影像 見資料卷第3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時序解說報告 見他卷第125至1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見他卷第19至27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曾丞造) 曾丞造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137至141頁 林政諺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9至112頁 李武錞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0至104頁 胡博緯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85至87頁 吳思駿於偵訊之供述 見資料卷第101頁 曾丞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192頁 曾丞造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 見資料卷第193頁 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323頁 110.3.6提領監視器影像 見資料卷第3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時序解說報告 見他卷第125至128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照片 見他卷第19至27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劉佳婉劉佳婉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145至147頁 林政諺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9至112頁 李武錞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100至104頁 胡博緯於警詢之供述 見偵卷第85至87頁 吳思駿於偵訊之供述 見資料卷第101頁 劉佳婉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199頁 劉佳婉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 見資料卷第200至203頁 廖淑伶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321頁 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資料卷第323頁 110.3.6提領監視器影像 見資料卷第34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相片時序解說報告 見他卷第125至128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人頭帳戶 提款及收水情節 備註 1 黃暉甄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15時44分許,以電話聯繫黃暉甄,佯稱因系統錯誤導致訂單重複扣款云云,致黃暉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下: ①16時28分匯款4萬9986元 ②16時29分匯款4萬9989元 ③16時44分匯款4萬9986元 ④16時48分匯款2萬9989元 ⑤16時49分匯款2萬6099元 ⑥16時51分匯款2萬2099元 ⑦16時53分匯款9099元 ⑧16時57分匯款8099元 左揭①至③款項均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④至⑧款項均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不另為無罪諭知 2 劉佳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6日(以下均為同日)15時許,以電話聯繫劉佳婉,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操作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劉佳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下: 16時4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 廖淑伶之第一銀行帳戶 林政諺於17時7分許,至永和中興路郵局,自廖淑玲之第一銀行帳戶提領2筆,共2萬9000元,再於17時17分,至全家便利商店鼎豐店,自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4000元,並均交由李武錞轉交吳思駿吳思駿於17時50分許為警逮捕,並扣得總計3萬3000元之贓款。 不另為無罪諭知 3 羅琮凱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5時9分許,以電話聯繫羅琮凱,佯稱因網路購物操作將身分證號與帳號綁訂,將導致每月重複扣云云,致羅琮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下: ①17時5分匯款2萬0123元 ②17時9分匯款4123元 左揭①款項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②款項匯入徐翊菲之土地銀行帳戶 無罪 附表四:
編號 調解情形 1 被告許悅成應給付黃暉甄新臺幣5萬元,第一期於111年9月30日以前先行給付1萬元,第二期於111年10月28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第三期於111年11月3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餘款1萬元,於111年12月30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黃暉甄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見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6號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