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201號
PCDM,111,金訴,201,202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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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豐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
林芥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4400號、第26623號、第28843號、第29003號、第4275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志豐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 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 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 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 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10日10時52分,以統一超商 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 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志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 為要債務整合借錢,才會交出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選 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借錢才交出提款卡,與 業務接洽時,被告已盡其所能詢問相關細節及查證對方公司 是否存在,無法預見對方是詐欺集團,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故意。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以上開方式提供給他人,其後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 ,以上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手機截圖各1份(告 訴人林美君部分)、通話記錄、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 細各1份(告訴人張期凱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告 訴人洪玉霞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轉帳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存簿變更資料 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對帳單各1份( 告訴人許盛揚部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陳品君部分)、中華郵政黃志豐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4份、被告提供 之LINE個人資料畫面、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許盛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許盛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洪玉霞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詐得 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亦堪認定。另附表編號4第2筆款項及附表編號5第2 、3筆款項,原經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備註欄記載,僅 補充說明各該告訴人匯款之金額來源如上,不影響實際匯入 被告帳戶金額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辦理貸款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 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 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 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 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 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 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 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 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 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 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 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 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 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 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為高職畢業,於行為時係40歲之 成年人,且自稱先前從事保全工作,可見其具有相當智識程 度,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況其於偵查中自承:我之前有跟永豐銀行元大銀行辦理 過貸款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4400號卷第64頁),可見其 並非無辦理貸款之經驗。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略以: 「被告:今早又是遇到相同手法要騙」、「賴明正:什麼、 現在都是這些詐騙的、公司也是被害慘了...人生的意外總 是隨處都有、不如你賭一把,相信我阿正」、「被告:嗯嗯 」、「賴明正:這就是有的都模仿」、「被告:所以我才會 怕」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3 至41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及洗錢一事非 無預見。其後被告更於對話中質疑稱:「寄卡片不需要給密 碼吧」、「你們公司在那裡?」,而對方亦表示:「高雄市 ○○區○○路0000號、台中市○○區市○○○路000號、台北市○○區○○ 路○段00號」、「自己考慮清楚吧」、「不然說再多都是廢 話」等語,有該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惟被告僅需稍 加於網路上搜尋上開地址,即可知悉上開地址均係社區住宅



,其中更有臺北市知名高級住宅,然被告未加查證,仍選擇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已可見其對於其可 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足認其有容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事 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有據。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是在交出卡片之後對方才給 我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係於110年3月10日 10時52分,以上開方式寄出提款卡乙節,有代收款專用繳款 證明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24400號卷第43頁),而 對方係於110年3月10日10時30至31分告知上開地址乙節,亦 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36頁),顯見被 告此部分所辯不實,而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5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 ,並於本院審理時稱目前從事臨時工,與父母、弟妹同住等 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 ,其高職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 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 附表所示金額(應扣除來自其他人之款項,詳如附表之說明 )之財產損害,暨其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許盛揚成立調 解,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喻誠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及說明 1 林美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8時6分許,先後假冒check2check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林美君,向其佯稱先前上網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導致每月遭扣6,000元會費,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美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12日 19時10分 20,121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張期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7時10分許,先後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張期凱,向其佯稱先前上網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誤多批發29筆商品,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期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12日 19時58分 27,027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洪玉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8時許,先後假冒不詳之人及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給洪玉霞,向其佯稱先前購買天童康旅住宿券,並以信用卡付費方式完成消費乙事係遭詐欺,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云云,致洪玉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12日 20時3分 40,999元 被告郵局帳戶,惟款項來源詳見附表編號4、5之說明 110年3月12日 20時32分 17,123元 被告郵局帳戶,惟款項來源詳見附表編號4、5之說明 4 許盛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17時27分許,先後假冒購物網站賣家及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許盛揚,向其佯稱因該網站遭駭客入侵,致許盛揚成為會員,若未處理,將導致許盛揚帳戶遭自動扣款云云,致許盛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12日 19時2分 14,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3月12日 19時25分 41,123元 洪玉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詐欺洪玉霞而為上開附表編號3之匯款 5 陳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16時30分許,先後假冒check2check網站客服人員及第一銀行行員撥打電話給陳品君,向其佯稱先前上網購物時,因作業人員疏失,將消費金額多刷5,800元,須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匯款。 110年3月12日 18時51分 2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3月12日 18時48分 29,985元 許盛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詐欺許盛揚而為上開附表編號4之第2筆匯款 110年3月12日 19時53分 16,985元 洪玉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詐欺洪玉霞而為上開附表編號3之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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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