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秋巳
選任辯護人 許書豪律師
陳士綱律師
謝沂庭律師
被 告 林均翰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詹如芸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游其霖(原名:游竣翔)
選任辯護人 劉彥君律師
被 告 游東霖
選任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
被 告 陳宣妤
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
被 告 黃星豪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翁祖立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陳冠勳
選任辯護人 王筑威律師
翁偉倫律師
王雅芳律師
被 告 駱逸瞬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許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3821號、第3822號、第3
823號、第3824號、第3825號、第3826號、第3827號、第3828號
、第3829號、第40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9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二、己○○、未○○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己○○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柒萬元及未○○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三、游其霖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卯○○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調解條款。
六、辰○○犯如附表一編號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丑○○共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亥○○犯如附表一編號1、2、8、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8、9「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九、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1「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己○○、未○○、游其霖、卯○○、寅○○、辰○○、丑○○、亥 ○○、子○○(下稱乙○○等10人)、辛○○(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09 年5月、6月間均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乙○○(綽號「土豆」,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學習」、「乳來伸掌」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飛哥」(TELEGRAM暱稱「走 召糸及女乃豆頁」)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 意聯絡;寅○○、辰○○、己○○、未○○、游其霖、卯○○、丑○○、 子○○、亥○○、辛○○、戊○○、戌○○、甲○○、壬○○、少年黃○璋 (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 交付保護管束)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包括TE LEGRAM暱稱「F-黑維」、「H-雷夢」、「P-亭安」、「F-黑 齊」、「G-辰」、「J-祥」、「F-黑婷」)則共同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亥○○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乙○○、「飛哥」、寅○○、辰○○、 子○○、亥○○、戊○○、戌○○、甲○○、壬○○(上4人業經本院另 行判決,戊○○部分尚未確定,戌○○等3人業已確定)、「F- 黑維」、「H-雷夢」、「P-亭安」、「F-黑齊」、「G-辰」 、「J-祥」、「F-黑婷」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並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 絡(寅○○以下之人所涉詐欺及洗錢犯行,詳如附表一所載) ,由乙○○、「飛哥」負責在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附近之 詐欺機房管理指揮詐騙集團成員,並以TELEGRAM「修身齊家 治國平天下」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傳送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之訊息激勵成員;己○○、未○○、寅○○、辰○○、游其霖、卯
○○及丑○○則於附表三各編號「參與組織之時間及方式」欄所 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參與詐欺集團。子○○則與戌○○、甲 ○○及壬○○負責提供其等申設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並依指示提 款後交予亥○○或戊○○。嗣乙○○、「飛哥」分別指揮寅○○、辰 ○○、「F-黑維」、「H-雷夢」、「P-亭安」、「F-黑齊」、 「G-辰」、「J-祥」、「F-黑婷」,於如附表一各編號「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匯入 帳戶」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子○○、戌○○、甲○○及壬○○帳戶 ,再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分 工方式,提領詐騙款項後交付亥○○、戊○○上交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另附表一編號10 所示詐欺款項則因告訴人申○○未匯入,致詐欺及洗錢犯行未 遂。嗣經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淡水分局、少年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 安分局、信義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 部分有不符,亦屬之。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 人即同案被告己○○、未○○、卯○○、辰○○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 。惟其等於警詢中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者為何人有明確供述 ,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否認知情,有實質不符之情 形,本院審酌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未○○、卯○○、辰○○接受 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應尚無暇衡量利害關係而臨時編纂其 原委,且相較於在本院審理時已經預見所應證述之事項有所 不同,應較不具計劃性、動機性或感情性等變異因素,又無 事證認其警詢陳述係出於非任意性,是應認證人己○○、未○○ 、卯○○、辰○○之警詢陳述,較具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警詢中之陳述, 係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原則上不具有證據 能力,惟其經本院傳喚及囑警按址拘提,均未能到庭,業經 本院通緝在案,足見證人辛○○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 形,參酌證人辛○○警詢筆錄之作成係經員警提示擷取自證物 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等相關科學事證後而為陳述,且全程錄 音,並自陳係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堪認證人辛○○於警詢之 陳述,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而具有信用性,即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故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 當,因認證人辛○○於警詢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即少年黃○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未○○、 卯○○、辰○○於偵查中就被告乙○○涉嫌犯罪部分,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 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既未釋明證人即少年黃○璋、證人即同案被 告己○○、未○○、卯○○、辰○○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在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下製作,則其等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應有 證據能力。況本院亦已於審判中傳喚上開證人到庭接受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詰問而使該偵查中之陳述成為完足調查之證據 ,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己○○、未○○、游其霖、卯○○、寅 ○○、辰○○、丑○○、亥○○、子○○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2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08頁;本院卷三第13 3、240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六第57至168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 據。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 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 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 ,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乙○○、己○○、未○○、游其霖、卯○○、寅○○、辰○○、 丑○○、子○○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 筆錄於認定上開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 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卯○○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卯○○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39頁), 復有附表三編號4「訊息內容」欄所示本案群組擷圖(見附表 三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卯○○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是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得以認定。 被告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9):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六第133頁), 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附表 二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即同案被告游其霖偵 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2卷〈下稱偵382 2卷〉第117至121頁)均相符,復有附表二編號9所示非供述證 據(見附表二編號9「證據出處」欄所示)、附表三編號6「訊 息內容」欄所示本案群組擷圖(見附表三編號6「證據出處」 欄所示)、同案被告游其霖扣案物筆記本內頁影本(見本院卷 四第239至28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辰○○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是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得以認定。 被告乙○○涉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1至10):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綽號為「土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不是本案群 組中暱稱「學習」之人,也沒有去過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附 近之詐欺機房,除了見過同案被告辰○○外,其他同案被告我 都沒看過,就本案群組內的對話擷圖來看,我認為是「飛哥 」主導一切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指揮犯罪組織之
人並非暱稱「學習」之人,而係「飛哥」,其他同案被告之 證述並未能具體指出被告乙○○有何具體犯行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寅○○、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曾於如附表 一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 編號「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 金額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同案被告子○○、戌○○、甲○○及壬 ○○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一編號10所示詐欺款項則未匯入; 同案被告子○○、戌○○、甲○○及壬○○均依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提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同案被告子○○、戌○○、甲○○及 壬○○提領後均交付同案被告亥○○、戊○○等事實,為被告乙○○ 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本院卷四第169、170頁), 核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見附表二各編號 「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非 供述證據、附表三「訊息內容」欄所示擷圖在卷可佐(見附 表二、三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堪信為 真。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群組中暱稱「學習」之人曾傳送詐欺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之訊息或白板上載有組別、暱稱、數字等業績整理之畫面至 群組中,亦曾傳送「希望你們每個都能自我約束一下自己的 行為,這裡的現況大家聰明人看也知道,不要因為你一個人 而去牽連整票人,希望你們能懂」、「提醒一下,你們的測 試帳號,可以隨意更改名字跟金額,就不用一直多開,跟我 說就好」、「提醒一下,現在虛擬帳號最高可以三萬」等訊 息,並對「V-小周」有關幫忙開測試帳號之訊息回覆「好」 (見本院卷二第75至280頁中本案群組對話擷圖編號162、205 、371、408、438、473、517、542、591、636、705、752、 922、984)。由上開暱稱「學習」之人在本案群組中傳送之 訊息可以得知,其對於實際施行詐欺之人是否詐欺得手或整 體業績均能得知,並能號令群組內之他人約束自己行為、提 醒各別成員如何工作,並有開「測試帳號」權限,就詐欺機 房中實際施行詐騙之人而言,具有指揮之權限,應為本案詐 欺集團之指揮階層無疑。
⒉再由以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未○○、卯○○、辰○○、辛○○及 少年黃○璋之證詞均可得知,被告乙○○即為「學習」,且其 確有指揮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以下警詢時之 供述證據僅用以證明被告乙○○有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
①證人己○○、未○○為夫妻,於警詢時均證稱:管理本案群組之
人的是綽號飛哥及乙○○(綽號「土豆」、暱稱「學習」),主 要是他們2人在群組內檢討績效及精神喊話,就是在交友軟 體打投資的廣告,拉人進來投資虛擬貨幣,錢進來之後,會 有其他人處理,公司的地址在內湖石潭路的某大樓7、8樓, 乙○○在群組內傳送的被害人匯款資訊就是代表有被害人在網 站儲金成功等語;於偵查時均證稱:乙○○偶爾會來內湖工作 地點巡視,只有他會在群組傳送被害人轉帳資訊,在內湖工 作的約有80至100人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1 號卷〈下稱偵3821卷〉第7至13、21至28、161至169頁)。 ②證人卯○○於警詢時證稱:我負責陌生客源開發,我知道綽號 「豆哥」就是暱稱「學習」之人,他會在公司巡視我們工作 狀況,偶爾也會在群組鼓勵大家,他只要有在群組內貼出恭 賀的訊息,被恭賀的人都要回覆,我有看過本人,組長旺仔 也會提醒看到人要叫豆哥,他至少是幹部級別,很多人都在 群組中跟他道賀生日,他傳送的匯款訊息就是有客人入金到 網站的金額,工作的辦公室有超過100人等語;於偵查時證 稱:「學習」就是綽號「豆哥」、「土豆」,我有看過他本 人2、3次來內湖巡視,經警方提示我才知道他本名叫乙○○, 只有他會在群組傳送被害人轉帳資訊,他管理組長,組長管 理我們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3號卷第15至23 、25至29、117至123頁)。
③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學習」就是乙○○使用的帳號,是 假投資詐騙的管理指揮者,乙○○在群組內會說我們從事交友 投資詐騙不認真,會訓斥我們,他罵我們,我們就只能道歉 。他還有暱稱就是「乳來神掌」,我詐騙成功會跟組長游其 霖講,游其霖再跟乙○○講。大家都有在他生日的時候跟他道 賀,他會傳送被害人匯款資訊代表成功入金,就是要鼓勵大 家認真上班等語;於偵查時證稱:我知道乙○ ○就是「學習 」,綽號「豆哥」、「土豆」,他會來內湖工作地巡視,他 會發布命令,他會指揮組長跟我們說好好上班,組長大家都 聽他的,還有另外一個暱稱就是「乳來神掌」等語(見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6號卷〈下稱偵3826卷〉第7至16、55 至63頁)。
④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的組長是游其霖,乙○○是游其霖 更上一層的大哥,乙○○生日時我有跟他道賀,他擷取被害人 成功將詐騙款項匯入人頭帳戶的照片傳送群組就是嘉勉行騙 人員,我在通訊軟體有跟乙○○回覆「大哥抱歉」等語;於偵 查時證稱:乙○○就是「學習」,一開始我都叫他「土豆哥」 ,有看過他來機房巡視1、2次,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最大的 。他會傳一些訊息,我都會跟他說大哥收到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4號卷第9至19、29至31、189至197頁 )。
⑤證人即少年黃○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乙○○在群組 中叫大家炒群、業績要達標,不然會扣薪水。被告乙○○與暱 稱「飛哥」之人算是一起指揮,從互相稱呼的用語,可以知 道「飛哥」比被告乙○○大,「飛哥」管整個「現金版」,就 是跟別人聊天,騙別人來投資。被告乙○○只是後台,有後台 權限的人就可以看到詐欺款項入帳時間。組長上面的主管就 是「飛哥」跟被告乙○○。給我薪水的人是被告乙○○或是我的 組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0號卷〈下稱他卷〉二 第105至111頁、本院卷五第29至40頁)。 經核上開證人就被告乙○○在本案群組中之暱稱即為「學習」 ,其他暱稱有「乳來神掌」,綽號係「土豆」、「豆哥」; 被告乙○○且係為本案詐欺、洗錢犯罪組織之指揮管理者,會 到內湖機房巡視、傳訊詐騙得手之訊息激勵士氣,會精神喊 話、責備、檢討績效等情,均指證歷歷,大致相符,其等實 際在機房工作,並受指揮監督,當無不知悉管理者為何人之 理,故其等證詞,應堪採信。
⒊復參酌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匯款後,本案群組即出現「學習 」傳送詐欺款項入帳恭喜「V-圓」、「F-黑維」、「H-雷夢 」、「P-亭安」、「F-黑齊」、「G-辰」、「J-祥」、「★ 豪」、「F-黑婷」等人之訊息,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 」欄中本案群組對話擷圖在卷可稽(見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且本案群組內可見被告乙○○生日即6月15日 當日,「E-游」即被告游其霖、「E-阿勳」即被告丑○○、「 B-阿包」即被告卯○○、「撒旦-璋」即少年黃○璋、「V-小钢 」即被告己○○等人均祝賀「學習」即土豆哥生日快樂,「學 習」亦傳送「謝謝您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被告 乙○○亦自承綽號為「土豆」(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由此可 知,本案群組中暱稱「學習」之人即為被告乙○○,且其確曾 在上址詐欺機房或在本案群組中以發布命令、巡視機房、傳 送激勵訊息、發薪水等具體行為,管理指揮詐騙集團成員, 被告辯護人以同案被告指證不明確等節為辯,與事實不符。 ⒋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審理中改稱:不知道「學習」本 名,不清楚他在現場做什麼工作。不知道被告乙○○在巡視什 麼,薪水也不知道是誰給的,組長也不知道在做什麼等語( 見本院卷五第60至6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未○○於審理中改 稱:有看過「學習」,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他沒有管理指 揮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7至6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卯○○ 於審理中改稱:忘記在群組中指揮大家的是誰,忘記「豆哥
」是誰,但我在警察局跟偵訊中都有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52至5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審理中改稱:我 不確定被告乙○○有沒有去過內湖巡視,忘記組長是誰,也不 清楚組長的工作內容,不確定被告乙○○是不是管理指揮者等 語(見本院卷五第108至115頁)。審視上開證詞,不論對於被 告乙○○、「學習」或「豆哥」於組織中之角色均含糊其辭, 均稱忘記了或不知道等情,不但與其等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明 確之證詞矛盾,且其等均在本案群組中彼此傳訊已久,並親 自在機房工作,時日非短,對於管理指揮者傳送訊息鼓勵或 責備、巡視機房等情,自當印象深刻,否則難以在詐欺集團 中繼續工作並獲得薪水,故其等不知悉管理者為何人,也不 清楚管理者工作內容之證詞,本即難以採信。反觀其等偵查 中證述具體明確,亦與上開群組訊息顯示本案犯罪組織有階 層化、上下指揮關係之結構;被告己○○、卯○○均知悉「學習 」即「土豆」,並祝賀其生日快樂;「學習」確有傳送詐欺 款項入帳恭喜之詞等情相符,亦與上開證人即少年黃○璋之 證詞大致相同,故其等偵查中證述較為可信,審理中之證詞 則顯係為維護被告乙○○而難以採信。
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飛哥」才是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等語 為辯,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 」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 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 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 ,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 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 ,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 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 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 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 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 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 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 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 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 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指「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犯 罪集團人員眾多,被告乙○○在電信詐欺機房端為負責人,以
指揮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已如前述,依上開說 明,足以認定其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縱使機房組織之上尚 有其他更高階之管理人員,或其在機房僅有部分權限,非決 定所有大小事務,或「飛哥」亦同時指揮機房等,均不影響 被告乙○○在本案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機房之核 心地位,且為串起機房分工之重要節點之認定。被告、辯護 人上開所辯「飛哥」在組織中之地位才是指揮之人云云,不 影響被告乙○○亦為指揮階層之一員,不足以因此反推被告乙 ○○僅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實無足採 。
㈢綜上,被告乙○○所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 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寅○○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部分(附表一編號1):
訊據被告寅○○坦承在本案群組中暱稱「V-圓」,為V組成員 之事實,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惟矢口否認 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辯稱:我離職後才發現工作 不合法云云。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寅○○主觀上無參與犯罪 組織及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寅○○曾於109年5月、6月間均加入本案群組,並至址設臺 北市內湖區石潭路附近之詐欺機房工作;被告寅○○於如附表 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告 訴人丁○○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 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匯入帳戶」欄 所示被告子○○、甲○○之金融機構帳戶,子○○、甲○○均依附表 一編號1所示提領時間提領該欄所示金額,交付亥○○、戊○○ 等事實,為被告寅○○所不否認(見本院卷六第140頁),核與 附表二編號1所示供述證據大致相符(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 出處」欄所示供述證據),並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非供述證據 在卷可佐(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 ,堪信為真。
㈡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固以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之主觀 犯意置辯,惟查本案群組中有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對話內容 ,其中暱稱「V-圓」之被告寅○○對於被告乙○○於109年6月17 日、18日、19日傳送恭喜詐欺得手之訊息,均回覆「謝謝各 位」、「謝謝大家」等語,有本案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在卷可 稽(見附表三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示)。且被告寅○○偵查 中亦自承:看到網路上廣告就去上址機房上班,我的工作是 在交友軟體聊天,「阿宰」教我怎麼做,有興趣玩MAX GOLD EN平台的話就留下ID在紙上,交給別人收走,至於後面他們
怎麼投資我不清楚,因為我覺得沒辦法學習到什麼,2個月 就離職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825號卷第115至1 19頁)。由此可見被告寅○○接受他人指導從事第一線以交友 為名,誘使被害人投資之施詐行為,且本案詐欺集團有被告 乙○○指揮激勵、指導者教育新人等階層化、上下指揮關係之 結構,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而被告寅○○係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故其在職時間就所參與者係犯罪組織,自難委為 不知。況且被告寅○○見群組內於109年6月22日有「射後不理 絕對被圈存退款」、同年6月24日有「我再提醒一次,被殺 的客戶要維護三個月以上」之指令,仍於群組內回傳「收到 」(見本院卷二第185、204頁),則被告寅○○對於若未持續聯 繫被害人,匯入款項恐遭圈存而無法提領等情應已知悉,其 仍持續施行詐騙至109年6月30日,接受「學習」恭喜(見附 表三編號5「證據出處」欄所示),則其在職期間主觀上應知 悉其工作內容涉犯洗錢,至為明確。被告寅○○及其辯護人所 辯顯與上開群組訊息內容不符,甚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寅○○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與事實相 符,得以採信;而否認部分顯與事證不符,其主觀上應有參 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寅○○上開犯行自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被告己○○、未○○、游其霖、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在本案群組中暱稱「V-小钢」,被告未 ○○坦承在本案群組中暱稱「V-Lulu」,為V組成員,被告游 其霖坦承在本案群組中暱稱「E-游」、「E-翔」,為E組組 長,被告丑○○固坦承在本案群組中暱稱「E-阿勳」,為E組 成員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①被 告己○○辯稱:我只擔任1、2天V組組長云云。其辯護人則辯 稱:被告己○○並無認識到犯罪組織之結構、內涵,與其他同 案被告無上下隸屬之服從關係,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等語。②被告未○○辯稱:我只是說服他人投資云云。其辯 護人則以:被告未○○加入時間極短,一經發覺有異立即退出 ,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置辯。③被告游其霖 則辯稱:我負責點名跟訂便當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游 其霖並未為任何犯罪行為之指揮或分工,主觀上亦無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等語資為辯護。④被告丑○○亦辯稱:我負責打 掃跟訂便當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丑○○所參與者為 庶務性質之工作,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經 查:
㈠被告己○○、未○○、游其霖、丑○○曾於109年5月、6月間均加入
本案群組,並至址設臺北市內湖區石潭路附近之詐欺機房工 作等事實,為其等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少年黃○璋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105至111頁、本 院卷五第29至40頁),復有附表三編號1至3、7「訊息內容」 欄所示本案群組擷圖、同案被告游其霖扣案物筆記本內頁影 本在卷可稽(見附表三編號1至3、7「證據出處」欄所示、本 院卷四第239至283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己○○、未○○、游其霖、丑○○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群組中分別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對話內容,其中 暱稱「V-小钢」之被告己○○於109年6月12日至23日間收受「 飛哥」指示如何組織架構分組、組長應檢查出款、落實執行 加追蹤IG、回報各組人數及收蒐組員問題等指令後,均明確 回應「收到」或即時回報組員人數。又暱稱「V-Lulu」之被 告未○○收受「飛哥」、被告乙○○傳送「賀!V組育圓!LuLu 新人開胡1000」等顯示詐欺得手之訊息後,尚有回覆「謝謝 大家」,並未於群組中否認對詐欺得手等情有所貢獻。暱稱 「E-游」之被告游其霖同樣對於「飛哥」、被告乙○○傳送有 關組長應提醒組員「炒群」、「看出金審核」、「管理每天 出款、開發、跟單、帶專案、加金、殺完客戶之後的維護」 等工作內容,均隨即回覆「收」,並有傳送「E組今天上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