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133號
PCDM,111,金訴,1133,202208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蔡宗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6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八「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八「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谷阿莫」)自民國111年1月 下旬某日起、黃○○(TELEGRAM暱稱「LV」)自111年3月7日 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TELEGRAM(以該通訊 軟體相互聯絡),加入柯宗成(TELEGRAM暱稱「迪利熱巴」 )、賴宗賢(TELEGRAM暱稱「阿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紫外線」、「邁巴赫」(下稱「紫外線」 、「邁巴赫」)等成年男子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柯宗成賴宗賢所涉罪嫌另行偵辦)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 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犯案,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A○○、黃○○負責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構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再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做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及負責保管該集團使用後之人頭帳 戶上開資料,並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帶至指定地點看守,防止 人頭帳戶提供者擅自提領詐欺贓款,且不定時更換看守地點 ,以逃避警方之追緝,並分別領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 0元、2,000元之報酬。A○○(自111年1月下旬某日起)、黃○ ○(自111年3月7日起)與柯宗成賴宗賢、「紫外線」、「 邁巴赫」、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卯○○等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各被害人姓名、詐騙時間 及方法、匯款時間、帳戶、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持附表二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詐欺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A○○涉案部分為附表二編號1至28,黃○○涉 案部分為附表二編號2至28),A○○、黃○○因而分別取得報酬 3萬元、1萬4,000元。
二、A○○、黃○○為逃避警方追緝,於111年3月16日將邱俊溢、陳 平和、劉忠發葉佳霖等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等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涉嫌詐欺等罪嫌另行偵辦)之看守地點更換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302號房。嗣警於111年3月24 日2時50分許,在上開嘉年華汽車旅館前,見A○○駕駛黃○○所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形跡可疑,經A○○同 意搜索後,在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復 經黃○○陳平和等人同意搜索後,在嘉年華汽車旅館302號 房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之物。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除天○○以外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A○○、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卷附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卯○○玄○○、黃怡臻、己○○、地○○、申○○、癸○ ○、庚○○丑○○午○○未○○子○○寅○○、段孝廉、戊○○ (起訴書誤載為「吳婉琳」)、戌○○辛○○、宇○○、丁○○、 甲○○、辰○○、丙○○、巳○○宙○○、乙○○、酉○○亥○○、被害 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證人邱俊溢陳平和劉忠發葉佳霖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4份、扣案物照片。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楊政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 國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堅銘)、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佩琪)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陳平和)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各1份。 ㈤告訴人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
㈥告訴人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各1份。
㈦告訴人黃怡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各1份。
㈧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
㈨告訴人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㈩告訴人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匯款申請書2份。
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與「Ginkgo客服Aar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委託書各1份。
告訴人未○○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2份。
告訴人段孝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人頭帳戶資料之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 請書各1份。
被害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委託書、遭詐騙之對話紀 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 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匯款回條聯各1份。
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份。
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告訴人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 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各1份。
告訴人亥○○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在本案111年7月5日起訴繫屬於本院前,被告2人均無因 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2人於本案中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被告A○○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黃○○ 為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A○○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 編號2至28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 同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另被告黃○○所為,如附表 二編號19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 第2條第2款規定)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二編號2至18、20至28所示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 規定)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未始終參與詐欺 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參與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 帳戶資料、保管該等帳戶資料及看守人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 ,惟該2人與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欺各被害人彼此分工 ,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詐欺取財犯行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A○○



柯宗成賴宗賢、「紫外線」、「邁巴赫」、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示部分,被告2人 與柯宗成賴宗賢、「紫外線」、「邁巴赫」、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均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二編號3、4、6、9、13、16、17、20、21、23、25、2 7、28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黃怡臻等人施用詐 術,使其等多次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
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編號19所示部分,被告A○○、黃○○ 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如附表二編號2至28所示部分、編號2至18及20至28所 示部分,被告A○○、黃○○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亦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2人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 且就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前案判決之罪刑何時執行完畢)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卷內並無被告2人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 敘明。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就 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該2人就上 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等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 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向 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帳戶資料、保管該等帳戶資料及看守人 頭帳戶提供者等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獲得其原 諒,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 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該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獲利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被害 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 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並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㈨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 意旨不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自110年12月10 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2人所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爰不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
四、沒收:
㈠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 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 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 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 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 犯行,被告A○○、黃○○已取得之報酬分別為3萬元、1萬4,000 元,業據該2人於偵訊時供述在卷(被告A○○供稱取得3、4萬 元,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A○○取得之 報酬為3萬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若日後被 告2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已賠償之款項自得於檢察 官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詐欺集團某成 員交給被告A○○、黃○○使用,供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 繫之用,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 卷五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170-171頁),堪認該等行動電 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A○○、黃○○具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案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本身



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 失效,其沒收與否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非違禁物,是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筆記型電腦1臺,係案外人柯宗成所 有,業據被告A○○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0頁 ),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不宣告沒收。
㈤至警方於查獲被告2人時,雖一併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 之物,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 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表一:被告A○○、黃○○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A○○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2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3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4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 5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5所示部分 6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6所示部分 7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編號7所示部分 8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8所示部分 9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 10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 11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1所示部分 12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 13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 14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 15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5所示部分 16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6所示部分 17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編號17所示部分 18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8所示部分 19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 20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0所示部分 21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1所示部分 22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2所示部分 23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24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4所示部分 25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5所示部分 26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26所示部分 27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7所示部分 28 A○○、黃○○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編號28所示部分
附表二:各被害人遭詐騙情形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最初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備註 1 卯○○(提出告訴) 110年12月31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PLCG投資網站,誆騙卯○○匯款投資,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13時27分許 139,30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政諭)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 2 玄○○ (提出告訴) 111年2月間某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PLCG投資網站,誆騙玄○○匯款投資,致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5時25分許 7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7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國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黃怡臻(提出告訴) 111年2月7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蒂森環球(Thyssen)投資網站,誆騙黃怡臻匯款投資,致黃怡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堅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11年3月21日14時46分許 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佩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 4 己○○(提出告訴) 111年2月9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Thyssen投資網站,誆騙己○○匯款投資,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1日11時40分許 ②同上時間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堅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5 地○○(提出告訴) 111年2月11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不詳投資網站,誆騙地○○匯款投資,致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1時51分許 5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佩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7 6 申○○(提出告訴) 111年2月12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Ginkgo投資網站,誆騙申○○匯款投資,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4時27分許 9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堅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1年3月22日14時4分許 15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平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0 7 癸○○(提出告訴) 111年2月13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PLCG投資網站,誆騙癸○○匯款投資,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7時27分許 28,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國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8 庚○○(提出告訴) 111年2月13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不詳投資網站,誆騙庚○○匯款投資,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3時49分許 50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平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1 9 丑○○(提出告訴) 111年2月15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Ginkgo投資網站,誆騙丑○○匯款投資,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1日10時51分許 ②同日(21日)11時13分許 ③同日(21日)11時26分許 ④同日(21日)11時3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堅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①111年3月21日15時30分許 ②111年3月22日9時18分許 ③111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①20,000元 ②50,000元 ③4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佩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9 10 午○○(提出告訴) 111年2月17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Ginkgo投資網站,誆騙午○○匯款投資,致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0時57分許 2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堅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 未○○(提出告訴) 111年2月17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Ginkgo投資網站,誆騙未○○匯款投資,致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9時50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佩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0 12 子○○(提出告訴) 111年2月18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Ginkgo投資網站,誆騙子○○匯款投資,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3時14分許 49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平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9 13 寅○○(提出告訴) 111年2月19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Ginkgo投資網站,誆騙寅○○匯款投資,致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1日17時21分許 ②同日(21日)17時22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佩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14 段孝廉(提出告訴) 111年2月22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Ginkgo投資網站,誆騙段孝廉匯款投資,致段孝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9時41分許 5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佩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 15 戊○○(提出告訴) (起訴書誤載為吳婉琳) 111年2月底某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PLCG投資網站,誆騙戊○○匯款投資,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6時7分許 9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國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6 戌○○(提出告訴) 111年2月27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PLCG投資網站,誆騙戌○○匯款投資,致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11日18時48分許 ②同日(11日)18時52分許 ①50,000元 ②2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2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國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7 辛○○(提出告訴) 111年2月28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Ginkgo投資網站,誆騙辛○○匯款投資,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1時5分許 3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堅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11年3月22日12時34分許 70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平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 18 宇○○(提出告訴) 111年3月1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Ginkgo投資網站,誆騙宇○○匯款投資,致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3時18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堅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19 天○○ 111年3月2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PLCG投資網站,誆騙天○○匯款投資,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5時22分許 9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國強)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0 丁○○(提出告訴) 111年3月初某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Ginkgo投資網站,誆騙丁○○匯款投資,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9時30分許 6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堅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1年3月22日13時8分許 60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平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21 甲○○(提出告訴) 111年3月17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Ginkgo投資網站,誆騙甲○○匯款投資,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3時51分許 4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堅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1年3月23日10時40分許 3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佩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 22 辰○○(提出告訴) 111年3月17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Ginkgo投資網站,誆騙辰○○匯款投資,致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3日10時9分許 600,000元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平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23 丙○○(提出告訴) 111年3月18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Ginkgo投資網站,誆騙丙○○匯款投資,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9時6分許 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堅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①111年3月22日9時1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分) ②111年3月23日9時7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佩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6 24 巳○○(提出告訴) 111年3月間某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Thyssen投資網站,誆騙巳○○匯款投資,致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1日10時19分許 12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堅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25 宙○○(提出告訴) 111年3月間某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Ginkgo投資網站,誆騙宙○○匯款投資,致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1日10時45分許 ②同日(21日)10時48分許 ③同日(21日)11時41分許 ①30,000元 ②26,720元 ③85,0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堅銘)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26 乙○○(提出告訴) 111年3月間某日 於網路上以LINE暱稱「股市尊龍-林高峰」、「陳婉婷」誆騙乙○○匯款投資,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22日11時17分許 8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8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佩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8 27 酉○○(提出告訴) 111年3月間某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不詳投資網站,誆騙酉○○匯款投資,致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3日11時5分許 ②同日(23日)11時7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佩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3 28 亥○○(提出告訴) 111年3月22日 於網路上設立虛假之Ginkgo投資網站,誆騙亥○○匯款投資,致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3月23日11時44分許 ②同日(23日)11時47分許 ①85,656元 ②85,655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盧佩琪)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5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廠牌OPPO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被告A○○使用之工作機 2 智慧型行動電話2支: ①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 ②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交付被告黃○○使用之工作機 3 本案人頭帳戶資料: ①王國強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②高堅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 ③陳平和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④盧佩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⑤楊政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     由被告A○○、黃○○保管 4 筆記型電腦1臺 案外人柯宗成所有 5 ①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陳錦杰銀行帳戶存摺4本、提款卡4張 ③葉佳霖銀行帳戶存摺2本、提款卡2張   ④鄭麗僑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  ⑤邱俊溢銀行帳戶存摺3本、提款卡1張  ⑥曾仲彥銀行帳戶存摺1本、提款卡1張  ⑦李鴻智郵局帳戶存摺1本 ⑧楊兆熺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2張 ⑨張志翔賴宗賢邱俊溢陳律言賴芸瑱、陳秉宏之印章各1枚    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 6 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約為2公克、0.45公克)、吸食器2組 ②廖佩芸藍國同謝兆杞張宸睿張志翔之身分證各1張;廖佩芸藍國同謝兆杞張志翔之健保卡各1張;陳秉宏之駕照1張 ③被告黃○○銀行提款卡4張;邱俊溢銀行提款卡1張 ④陳平和劉忠發邱俊溢葉佳霖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柯沛珊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 ⑤行動電話4支,外觀分別為:SONY銀色、SUGAR藍色、OPPO藍色、黑色摺疊式 ⑥邱俊溢吳昇鴻、康家瀛、賴宗賢劉忠發簽立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書各1份 ⑦空白之數位資產建置委託書1疊 與本案被告2人犯行無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