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07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俊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俊鴻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TELEGRAM暱稱為「楊家檳榔」之人所籌組之詐騙集團(下 稱本案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本院110年度原易字 第5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約 定以提領款項之2%作為其報酬,而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 1、2「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用所示之詐術, 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藍勻薇等2人皆陷於錯誤,於附表 編號1、2「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2「轉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朱 俊鴻依「楊家檳榔」指示,分別持附表編號1、2「轉入帳戶 」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前往附表編號1、2「提領地點」欄 所示之地點,於附表編號1、2「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金額後交付「楊家檳榔」,並從中抽 取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藍勻薇及郭子輝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朱俊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藍勻薇、郭子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17至27、35至39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 73頁)及如附表編號1、2「轉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交易明 細共2份(見偵卷第56、57、59、6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共2罪)。被告與「楊家檳榔」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等行為,在自 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 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 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是就被告本案 一般洗錢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 ,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 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責提 領詐騙所得款項之分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另案入監前擔任臨時工,無須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 ,以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之情,酌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 車手獲得報酬為所提領款項之2%,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述明 確(見偵卷第133頁),而被告共提領18萬元(計算式:960 00+84000=180000),經乘以2%計算後,被告所獲報酬為360 0元(計算式:1800002%=3600),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心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宥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入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1 藍勻薇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21時55分許致電藍勻薇,佯裝為「JS-Hotel藝術文旅」人員,謊稱因公司系統升級出錯,致被設定為團體戶而誤刷14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藍勻薇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陳亭霖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3日23時0分/ 49987元 110年8月3日23時4分至8分/96000元(分6次提領,前4次每次20000元,第5次10000元,第6次6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8月3日23時4分/ 46909元 2 郭子輝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日19時11分許致電郭子輝,佯裝為「東海模型」人員,謊稱其會員資格變成高級會員資格,將會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郭子輝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右列轉帳。 石佳均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4日0時12分/49987元 110年8月4日0時20分至26分/84000元(分5次提領,前4次每次20000元,第5次4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0年8月4日0時13分/4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