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50號
PCDM,111,金訴,1050,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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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528號、第5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竟為了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收水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且損害非微, 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雖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然始 終坦認犯行(就違反洗錢防治法之部分,均符合自白減刑之 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打零工,與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所生痛苦程 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並於同條第7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 ,復諭知所定之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111年5月5日偵訊時供稱:伊薪資是依當天收 款數額多寡,日薪新臺幣1至3千元不等等語(見111年度偵 緝字第529號第67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則本於罪疑唯輕 之法理,本院認其犯罪所得,應為日薪1千元,犯罪所得共 計5千元(計算式:日薪1千元*犯案天數5天),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主文 1 甲○○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29日19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31日13時4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宋信賢所申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宋信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宋信賢於同日15時19分、20分許,自上開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後,轉交予不詳男子,再由該不詳男子於同日15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層轉辛○○轉交上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24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庚○○○,佯稱係健保人員,因其涉犯健保詐欺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日13時3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宋信賢所申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宋信賢台新銀行帳戶)內,再由宋信賢於①同日14時25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20萬元後,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交予辛○○層轉上游;再於②同日15時34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5萬元後,再於同日15時46分、47分許,各轉帳5萬元至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宋信賢於同日15時57分許,自其國泰世華銀行提領10萬元後,於同日,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捷運站旁,將款項交予辛○○層轉上游。嗣宋信賢於翌(2)日11時4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634之9號台新銀行景平分行,欲提領剩餘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8月28日13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稱係健保人員,因其涉犯健保詐欺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9月1日14時9分、22分許,分別匯款70萬元、40萬元,至宋信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宋信賢於同日15時24分、57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100萬元、10萬元後,併同附表編號2②之現金25萬元,在新北市中和捷運站旁,將上開款項交予辛○○層轉上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6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訂房數量有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4分許,匯款9,999元,至柯欽文所申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柯欽文郵局帳戶)內,再由柯欽文於同日,自上開帳戶陸續提領共計57萬元後,分別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上重陽公園內,交予辛○○層轉上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4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訂房數量有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7時10分、12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1,234元,至柯欽文郵局帳戶內,再由柯欽文於同日,自上開帳戶陸續提領共計57萬元後,分別於同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上重陽公園內,交予辛○○層轉上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己○○○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7日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8)日13時30分許,匯款26萬元,至柯欽文所申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柯欽文於同日,自上開帳戶提領共計26萬元後,於同日12時、13時、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交予辛○○層轉上游。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戊○○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0月6日上午某時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其親友,因需錢孔急,急需借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2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至吳祐成所申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再由吳祐成於同日14時58分許,自上開帳戶提領25萬元後,於同日15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189巷之「OH HAIR SALON」,將款項交予辛○○層轉上游,辛○○則交付相關合約書予吳祐成作為收款憑證。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28號
第529號
被 告 辛○○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辛○○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之某時,加入宋信賢柯欽文( 宋信賢柯欽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 度偵字第40231號、109年度偵字第35442號、110年度偵字第 4559號提起公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許冠傑」、「劉明仁快樂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張智傑」、「徐明豐」、「極光」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 由辛○○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辛○○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期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而施用詐術,致使附表 所示甲○○、庚○○○丙○○○、丁○○、乙○○、己○○○及戊○○等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待受詐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指派宋信賢柯欽文吳祐成,於附表 所示之時、地提領詐騙款項,隨後辛○○再依「張智傑」、「 極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宋信賢柯欽文及 不知情之吳祐成(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432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收取贓款,旋轉交給其他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甲○○、庚○○○丙○○○、丁○○、乙○○、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09年8月至10月間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有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地點向宋信賢收取15萬、120萬及135萬;如附表編號4、5、6所示時間、地點向柯欽文收取57萬及48萬元;惟矢口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向吳祐成收取35萬元,辯稱伊不知道吳祐成是誰、對此事沒有印象,相關文件有伊的指紋係因之前有受「張智傑」指示在苗栗一帶逐張檢查合約書及收據單有無問題云云。 2 宋信賢柯欽文於警詢時之供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之監視器影像7張 證明被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3 告訴人甲○○、庚○○○、被害人丙○○○、告訴人丁○○、乙○○、己○○○、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甲○○、庚○○○丙○○○、丁○○、乙○○、己○○○、戊○○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行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宋信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柯欽文之合作金庫、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告訴人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1份、告訴人庚○○○高雄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份、被害人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及臺東地區農會匯款人收執聯、告訴人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己○○○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戊○○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甲○○、庚○○○丙○○○、丁○○、乙○○、己○○○及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行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含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照片共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1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紋字第1098029780號鑑定書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經吳祐成供稱,其於109年10月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189巷之「OH HAIR SALON」將款項交付與自稱「鍾國民」之人,「鍾國民」交付其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作為收款憑證。該「鍾國民吳祐成指認為被告。並於吳祐成提供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採得指紋,經鑑識結果與吳祐成及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足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向吳祐成收取贓款。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 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 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先例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及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依「張智傑」、 「極光」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宋信賢柯欽文吳祐成收取贓款後,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擔任 俗稱收款之「收水」工作,雖未全程參與、分擔詐騙行為,然 仍係依詐欺集團分工,在其他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後,迅速收 取贓款再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 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宋信 賢、柯欽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冠 傑」、「劉明仁快樂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張智傑 」、「徐明豐」、「極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柔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號 辛○○取款之時、地 1 甲○○ 109年8月29日下午7時35分 撥打電話冒稱為姪子借款。 109年8月31日/15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信賢宋信賢於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19分,自左列帳戶提款15萬元後,交由不詳男子,再由該男子於同日下午3時38分,在新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前交與被告。 2 庚○○○ 109年8月24日上午9時 撥打電話冒稱為健保局人員,稱其涉嫌健保詐欺。 109年9月1日/200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信賢宋信賢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25分,自左列帳戶提領120萬元後,旋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前交付被告。 3 丙○○○ 109年8月28日下午1時14分 撥打電話冒稱為健保局人員,稱其涉嫌健保詐欺。 ①109年9月1日/70萬元 ②109年9月1日/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宋信賢宋信賢於109年9月1日下午3時許,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120萬元、台新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於同日下午4時4分,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和捷運站外交付被告 4 丁○○ 109年10月7日 撥打電話冒稱為民宿業者,訛稱其訂房數量有誤。 109年10月7日/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文欽柯欽文於109年10月7日,自其郵局帳戶提領57萬元後,分別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之重陽公園內,將款項交付被告。 5 乙○○ 109年10月7日 撥打電話冒稱為民宿業者,訛稱其訂房數量有誤。 ①109年10月7日/2萬9987元 ②109年10月7日/1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文欽) 6 己○○○ 109年10月7日中午12時20分 撥打電話冒稱為姪子借款 109年10月8日/26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柯文欽柯欽文於109年10月8日,自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48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下午1時、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旁交與被告。 7 戊○○ 109年10月5日 撥打電話冒稱為姪子借款 109年10月6日12時32分許/20萬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祐成吳祐成於109年10月6日14時55分,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25萬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5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10萬元,共計35萬元。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189巷之「OH HAIR SALON」,以簽收收據單方式交付與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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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