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律師
曾嘉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6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
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家榮可以預見不明人士指示收受包裹,並前往指定地點交 付包裹,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竟貪圖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報酬,與「建凱」、「小噴噴」(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 員於民國111年3月24日13時至111年3月25日12時30分,致電詹 鈞惠,佯稱:辦理紓困貸款、涉嫌法官殺害擄人案、遭冒名 辦理帳戶、涉嫌洗錢重大案件云云,致詹鈞惠陷於錯誤,至 金融機構提領20萬元,因詹鈞惠及時發現有詐,配合警方假 意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56巷13弄口(黃城公園附近)交 付款項,吳家榮並依「小噴噴」指示,於111年3月25日15時 50分,至該地點收取裝有20萬元(已用白紙取代)之包裹, 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手機2支。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家榮已經於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36頁、第43頁),與被害人詹鈞惠於警詢證述 大致相符(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Telegram對話紀錄 1份(警卷第20頁正背面)與扣案手機2支可資佐證,足以認 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的加重條件縮減: ⑴被害人雖然於警詢證稱:對方假冒「衛福部員工」、「警 政署張文龍先生」、「蔡祥春隊長」、「鄭富銘組長」等 公務員名義與我聯絡,並要求我將現金交付來收取的「便 衣警察」等語(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但是並無證據顯 示被告是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的人。
⑵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受「小噴噴」指示去向被害人 拿錢,遇到被害人只有確認是否為詹小姐,「小噴噴」並 要我把電話直接給被害人,而且被害人並沒有問我是不是 警察派來的人等語(本院卷第36頁),與被害人於警詢證 詞相符(警卷第10頁背面),可以認為被告是否明知或可 得而知詐騙集團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進行詐欺,確實有所 疑問。
⑶因此,檢察官認為被告行為也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事由(即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並無合理的依據,而這樣的情況只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的加重條件縮減,仍然屬於實質上一罪(因為詐欺 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不需要變更起訴法條或是為無罪的 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3.本案起訴書的犯罪事實只有提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 成立Telegram群組」,並未具體特定該詐欺集團是否為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也沒有記載被告「參與犯 罪組織」的主觀犯意,足以認為檢察官並沒有起訴被告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的 意思(論罪法條亦未援引)。又「建凱」、「小噴噴」所 屬詐騙集團的分工、成員、層級、犯罪的運作模式與分工 細節究竟如何完全不清楚,更何況被告一次性地被動接受 「小噴噴」指示行動,是否存在加入成為犯罪組織成員的 認識與意欲不無疑問,不排除只是單純與他人共同實行犯 罪而已,並無論以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的餘地(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告與「建凱」、「小噴噴」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 ,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詐欺被害
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 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按照「小噴噴」指示,收受含有詐欺款項的包裹,並 預計前往指定地點交付該包裹,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 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本質及去向 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 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最低法定刑比洗錢未遂罪還要重)。(四)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罪犯行,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刑罰。
2.又被告加重詐欺、洗錢的行為,屬於未遂犯,所造成的損 害相較於既遂犯是比較輕微的,按照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被告的處罰。其中洗錢未遂罪因為有2個以上的 刑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被告的刑罰。 3.想像競合的情況下,法定刑較輕之罪(即洗錢未遂罪)的 刑罰減輕規定也必須被考慮,只是從一重後仍然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即應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 上之刑),此部分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五)量刑:
1.審酌被告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 透過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為了貪圖不法私利,與詐騙集團 成員分工合作,按照指示收取、交付含有詐欺所得的包裹 ,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幸好被害人及時 發現有詐並報警處理,未受到金錢上的損害,而且被告最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 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流程中,不是具有決 策權的角色,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肄業的智識程度 ,從事安裝老人扶手的工作,月薪約2萬6,000元,與父母 、姑姑、奶奶同住,需要撫養父母,並有其他債務的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實際上未獲得任何報酬,被害人不願意再 追究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的理由:
1.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1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
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 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而且被害人沒有任何金 錢上的損失,以及被告目前擁有穩定的工作(本院卷第45 頁),本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是比較適當的,因 此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2.然而被告行為所衍生的社會成本還是必須納入考量,並且 為了強化被告法治觀念,期許被告能不再重蹈覆轍,法院 另外依據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 ,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 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
三、扣案手機2支均沒收:
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被扣到的2支手機,其中1支是詐騙集 團成員交給我的工作機,另外1支則是我自己使用的手機, 在我拿到工作機以前,我就是用自己的手機與對方進行聯絡 等語(本院卷第36頁),因為工作機已經是被告實際上可以 使用、支配的物品,可以認為扣案手機2支均為被告所有, 並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